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1月,王某无意中查看到李某邮箱中有李某与他人交往的暧昧邮件。为此,王某及其家人赶赴外地准备质问李某。不料,在李某所租住房屋内,发现李某有和他人同居的证据。为此,双方扭打至当地派出所。经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李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某保持同居关系的行为,严重伤害王某的感情,婚姻已无法继续。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此,李某承诺:(1)李某和王某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某独自承担;(2)李某和王某共同向好朋友张某所借70万元,由李某在一年内分6次归还;(3)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4)截至离婚之日,家庭所负其他债务均由李某承担。王某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李某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签订两周后,原告王某以李某为被告向某县法院起诉离婚。具体诉讼请求为:(1)王某与李某离婚;(2)李某和王某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某独自承担;(3)李某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4)李某承担家庭共同债务70万元(即向张某所借款项)。
被告李某辩称,该协议是在王某胁迫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李某在协议中所承诺事项,均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双方登记离婚不成,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有关房屋、青春损失补偿费和家庭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某县法院受理本案后,查明如下事实:
(1)李某确实与案外人赵某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
(2)李某对王某提交协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
(3)在是否离婚的问题上,双方均同意离婚;
(4)李某曾多次找王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均遭王某拒绝;
(5)李某以王某拒绝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是因其岳父母阻挠为由,多次上门威胁其岳父母;
(6)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表示家庭其他财产不在诉讼中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5天内向王某给付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三、王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某共同债务70万元均由李某承担;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依据双方间离婚协议提出的有关按揭房屋、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案涉离婚协议并非胁迫所致。从案涉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来看,双方是在当地派出所主持下签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经办民警均可证实李某主动提出离婚并同意签订案涉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起草过程中,李某并未表示过不同意见。
其次,协议中有关按揭房屋分割条款没有生效。理由在于,李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王某已诉至法院,说明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已不可能,而李某又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表示反悔。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案涉按揭房屋的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再次,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条款已经生效。其理由在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针对的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生效,并未涉及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不管登记离婚是否实现,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均已生效。因此,应判决支持王某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有关离婚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予撤销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在于:首先,王某及其家人虽然因情绪失控,对李某进行了扭打,但并未造成李某身体伤害。而且离婚协议签订是在派出所,有该所警察在场监督。因此,即便王某及其家人有威胁行为,也会被警察制止。其次,即便李某签订离婚协议确实是被胁迫所致,李某也应就撤销该协议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一审中李某并未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没有必要再就该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至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李某认为这些条款没有生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其理由在于,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为此,李某承诺”的约定可知,李某承诺的前提是“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可见,李某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所有对自己不利的承诺,都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这在法律上应被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力。也就是说,在王某未与李某登记离婚的情况下,李某在协议中的承诺均不产生效力。
从法律上来说,此类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生效条件成就时,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协议方才生效。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自登记离婚之日起生效的说法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相悖,虽然该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单方面实施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但该行为却不能导致合同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最后,实践还存在一种情况,即离婚双方当事人尚未协议离婚,便按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那么对已经变更的财产归属应当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因我国法律不认可“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即在我国一个法律事实的有效性受导致它发生的原因的有效性影响,也就是说,如果此类离婚协议未生效,那么按该协议所进行物权变更行为将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协议中附带的前提条件的成立作为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且不受物权实际是否变更的影响。
如前述,离婚协议书能否撤销要结合双方是否已登记离婚的事实来确定。仅双方签字、未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未生效,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法院通常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若双方已经登记离婚的,则需要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不完全列举了离婚协议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其中列明的为两种欺诈、胁迫。
关于胁迫的认定,我们可以参照《婚姻法》第十条中胁迫的定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有胁迫行为;(2)有胁迫的故意。这里的胁迫可以是夫妻一方也可以是第三人,受胁迫者可以是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3)因果关系。即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迫使被胁迫人签订协议,这两个事实的发生是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述三点的证明,需要由被胁迫方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一方以“被胁迫”为主张起诉至法院的,需要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所提供的证据不使法院认定存在胁迫事实的,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关于欺诈的认定,根据《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实践中,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被支持的案例较少,主要是基于欺诈行为往往发生于内部,有较强的隐蔽性,举证难度大。根据已有案例,如果一方能够举证证明配偶一方存在隐瞒了过错行为,而该行为直接导致其作出了目前的分割意思表示的或者一方以复婚承诺为由诱使另一方放弃了部分财产权利的,法院一般会认定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
实践中,还有一种很常见的情形就是“假离婚”,“假离婚”的原因有多种,如为逃避债务、为购房等,这种情形下,因双方对该行为的动机以及法律后果均为明知状态,故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所以虽然签订双方系出于债务、购房等原因,但其均为自愿在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一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自愿放弃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一方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和非财产条款的约定生效条件出现了不同观点。以一审法院为典型的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条文中出现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故从文义解释角度,该条文仅规制的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部分,并不包括离婚协议中不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也就是说,只有财产分割部分应当以登记离婚为前提,而离婚协议其他非财产类条款不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以二审法院为典型的观点认为,以登记离婚为前提是针对离婚协议整体的附条件,此种观点为主流观点。
(1)离婚协议中的核心是对双方人身关系的解除,双方在拟定协议时必然是在离婚的前提下作出意思表示,如果协议离婚不能实现,签订协议的基础和目的就不存在了,如果此时仍然认定离婚协议的条款有效,显然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相违背。
(2)夫妻关系、子女抚养关系、财产关系是婚姻中的三大关系,也是离婚协议书中三个具有紧密关系的重要部分,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往往会将这三部分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经常会出现一方为了直接抚养孩子同意少分或部分财产,一方基于协议离婚的目的,作出放弃部分财产、放弃直接抚养子女主张或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等不利自己的意思表示。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将这些条款割裂开来看待,仍认定非财产类条款有效,则显然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真意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时,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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