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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破产衍生诉讼裁判规则大数据分析(三)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801

破产衍生诉讼裁判规则大数据分析(三)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全国2011—2015)



阅读提示: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对于职工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等事实予以确认的纠纷。职工破产债权是破产程序中职工权益的直接体现,而对破产程序中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正是破产法的一项重要职责。
        浙江事务所重整重组团队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全国范围内审理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进行搜集整理,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106份裁判文书作为数据采集样本,加以数据分析,并从程序范畴和实体范畴对法院裁判要旨进行归纳整理,形成本报告,以供破产法律实务工作者参考借鉴。
检索途径:
 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法院公开网、无讼案例、OpenLaw
?检索范围:
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公布的案件
?审理法院:
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文书数量:106

 一、 数据统计
(一) 地域分布
数据采集样本中,浙江省最多,为22例,广东省20例紧随其后,山东省18例,河南省9例,辽宁省8例,海南省和四川省均为7例,重庆市5例,安徽省、陕西省和西藏自治区各2例,江苏省、湖北省、湖南省和贵州省为1例,具体分布如下:



(二)审判程序分布


数据采集样本中,二审案件占绝大多数,一审案件次之,进入再审程序的较少,具体情况如下:



(三)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结果
数据采集样本中,一审判决共8例,其中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4例;一审判决部分
支持诉讼请求的4例;一审判决全部支持诉讼请求的为0。具体情况如下:



2、一审裁定结果


数据采集样本中,一审裁定共16例,均为因案件标的额较小,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效率,便于案件调查取证,查清事实,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3、二审判决结果
数据采集样本中,二审判决共48例,其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共46例;直接改判的2例。具体情况如下:



4、二审裁定结果


数据采集样本中,二审裁定共27例,其中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共23例;二审裁定撤销原裁定的2例;二审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法院审理的2例。具体情况如下:



5、再审裁判结果
        数据采集样本中,再审案件共7例,其中维持原判决6例,维持原裁定1例。


二、裁判意见
(一)程序范畴分析
1、诉讼时效                                                郑光波与沈阳市五行药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郑光波)主张2000年至2008年的采暖费。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采暖费发生在2000年至2008年。而原告起诉系在2014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确已超诉讼时效。【案号:(2014)沈中民五初字第15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管辖权转移
        姚安华与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标的额较小,以及本案的用人单位和有关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禅城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效率,便于案件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妥善做好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资纠纷案的相关事宜,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将本案指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43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3、诉讼主体
(1)可以原公司为被告,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
        魏红萱与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魏红萱)先以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当时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于是魏红萱于2013年7月8日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7月16日魏红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安阳化纤公司在破产终结并办理注销登记前,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仍应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因此,魏红萱以安阳化纤公司为被告,以其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号:(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6号】

【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2)公司未注销登记前,破产清算组不得作为被告
        程永爱与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程永爱)以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破产清算组提供了国营乐山造纸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国营乐山造纸厂的营业执照经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但尚未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是破产企业,而不是破产清算组,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本案中,国营乐山造纸厂在被宣告破产后,其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国营乐山造纸厂,而非破产清算组。庭审中,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然坚持以破产清算组为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清算组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本案中,国营乐山造纸厂在被宣告破产后,其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因此,破产清算组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破产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从破产清算组的职能来看,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不适格。【案号:(2014)川民终字第787号】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二)实体范畴分析
1、国有企业职工主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需举证证明此期间处于放假待岗状态
        王淑静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原告(王淑静)提出请求确认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14年6月待岗期间生活费98,72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处于放假待岗状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案号:(2014)沈中民五初字第7号】

【相关法律法规】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2、职工出借给公司的借款性质认定
        刘慧云、张茂林与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刘慧云、张茂林)借给被告(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说明中载明“为支持公司发展,于2011年4月18日,由公司员工刘慧云向农行姜堰支行借款壹佰万元,转借给富成公司,借款期间利息及借款期满后,本金由公司代刘慧云直接支付给姜堰农行,此借款视为刘慧云在公司集资,公司承诺借款期满对刘慧云补偿5000元。” 2011年4月19日,刘慧云从其银行卡中向富成公司转入100万元。2011年11月,银行宣布借款到期,保证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国信公司)代刘慧云偿还了借款本息,后起诉要求刘慧云偿还,刘慧云与保证人国信公司在一审法院达成(2011)泰姜商初字第0485号民事调解书,由刘慧云偿还1000000元、承担利息25998.67元及诉讼费12173.5元。2012年1月9日,刘慧云、张茂林向富成公司、万基公司破产管理团队提交职工债权确认申请书一份,要求确认借给富成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承担的利息25998.61元、诉讼费12173.5元为职工债权并优先受偿。管理人认为刘慧云并非富成公司职工,上述借款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向本单位职工集资的情形,该借款不能作为职工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刘慧云并非富成公司的职工;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刘慧云系富成公司的职工,这也只是企业针对刘慧云一个人的借款,并不是企业基于劳动关系针对企业不特定多数职工的借款,现富成公司已被裁定宣告破产,故本案所涉借款不是破产企业的集资款。二审法院认为,刘慧云是否是富成公司或者是万基公司员工与本案其主张富成公司欠其1000000元款项及利息等在富成公司破产之际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没有关联性。理由是:从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刘慧云向农行所借款项以姜堰市姜堰镇华跃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名义用于购买富成公司材料,刘慧云向农行借款的身份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笔款项是2011年4月19日刘慧云以该经营部名义向农行的借款,足以认定刘慧云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与富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一般破产债权。对于刘慧云认为该笔款项是自2009年1月结转以刘慧云名义向农行借款实际是富成公司所借才会有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之事实,主张属于职工集资款。本院认为,首先是否存在结转,没有事实依据,终究不能否定2011年4月19日以经营部名义借款向富成公司购买材料国信公司担保的事实;其次,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为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姻亲关系,而且证人证明富成公司在2009年之后未向职工集资。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案号:(2014)泰中商终字第0063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3、职工主张公司补缴五险一金的,不同省份有不同审理结果
(1)认为职工请求补缴五险一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王淑静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王淑静)提出要求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补缴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案号:(2014)沈中民五初字第7号】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认为公司应为职工补缴,不能补缴的作为职工债权优先清偿
        王兵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王兵)要求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阳光半岛公司应当为王兵缴存从2011年4月开始至2014年6月,共计39个月的住房公积金,阳光半岛公司的缴存比例为王兵工资的5%,阳光半岛公司的缴存额为每月180元,合计7020元。阳光半岛公司应为王兵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可视为阳光半岛公司拖欠王兵的工资,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关于王兵要求阳光半岛公司为其补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王兵于2011年3月入职阳光半岛公司,可以按管理人对阳光半岛公司的员工依据同一标准支付,该院核定欠缴王兵的社保金额为26218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是企业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确定阳光半岛公司为王兵交纳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因王兵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故阳光半岛公司的管理人确定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及原审法院按该工资标准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号:(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30号】

【相关法律法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
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
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4、职工主张未休年假应得工资是否成立及数额问题
        王兵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王兵)主张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每年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王兵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阳光半岛公司支付加班费;从王兵到阳光半岛公司工作期间,其未主张过加班费,现在已确认阳光半岛公司应足额支付王兵破产清算前的工资情形下,对王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王兵应享受年休假,阳光半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兵享受了年休假,故王兵要求阳光半岛公司支付其未享受年休假应得工资应予支持。王兵上诉所称阳光半岛公司应支付其未享受年休假应得工资的理由,应予支持。【案号:(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30号】

【相关法律法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5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魏红萱与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魏红萱)要求安阳化纤公司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40元,双方对应当支付及支付年限均无异议,仅对支付的工资标准意见不一,魏红萱主张应按2013年1月1日以后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支付,安阳化纤公司主张应按2007年10月1日以后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支付,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安阳化纤公司系2007年5月31日被宣告破产,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故按2007年10月1日以后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标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较为合适,数额应为650元×21月=13650元。二审法院认为,安阳化纤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依法宣告破产,安阳化纤公司和魏红萱的劳动合同即终止。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正确。魏红萱要求以破产程序终结时间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魏红萱要求以破产程序终结时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数额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6号】

【相关法律法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6、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
        蒋巨洪与杭州萧山蔡伦纸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蔡伦公司等三家公司被宣告破产后,蔡伦公司管理人对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等职工债权进行计算,并将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名单、月工资、补偿月数(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开始计算)、补偿金额等内容在2014年1月20日予以公示,其中蒋巨洪的月工资为3671.25元,补偿月数为5.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0191.88元。公示之后,蒋巨洪等75名职工对补偿月数有异议,认为应从进厂开始计算,故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为此,蒋巨洪等75名职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处理。故蒋巨洪等75名职工于同年6月27日向该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蒋巨洪、蔡伦公司自1999年8月26日蒋巨洪进入蔡伦公司处工作开始形成劳动关系,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此后自2013年1月1日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蒋巨洪继续在蔡伦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3月12日,蔡伦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终止了与蒋巨洪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致使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蒋巨洪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蒋巨洪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3个月,应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蔡伦公司管理人公示的经济补偿月数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蔡伦公司应支付蒋巨洪经济补偿金20191.88元。蒋巨洪要求从进厂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自蒋巨洪于1999年8月26日进入蔡伦公司工作时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因蔡伦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终止,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伦公司应当支付给蒋巨洪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是从蒋巨洪在蔡伦公司工作之日起计算还是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纵观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均无用人单位在被依法宣告破产致使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至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所涉劳动合同系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故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此外,蒋巨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类推用人单位因被依法宣告破产终止劳动合同而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蒋巨洪关于从其在蔡伦公司工作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号:(2014)浙杭商终字第1925号】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7、公司高管认定和破产后高管工资计算标准问题
        沈渭江与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沈渭江)是被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工资等争议提请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9月27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88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1.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沈渭江支付:①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165000元,②2012年1月至4月工资75000元,以上合计240000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2.驳回沈渭江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2年10月12日送达原告,于次日送达被告,业已生效。2014年7月17日,被告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你向管理人申报的职工债权241079元,经管理人审查认为:你系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财务经理,属公司高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对你的职工债权标准应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经管理人核查,红光公司的在册平均工资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此,管理人决定:按绍兴县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你的职工债权为18560元,其余不予确认。原告对该项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原告是否为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二,原告的劳动债权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综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生效的仲裁裁决,原告系被告红光公司的财务经理不容置疑,其职务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属财务负责人范畴,故原告身份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882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欠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合计240000元,经被告破产管理人核定,该工资数额远远高于被告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现破产管理人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劳动债权数额予以调整核算,于法有据,而原告要求重新确认其劳动债权为241079元,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观点与一审法院一致,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和生效的仲裁裁决,沈渭江的确为红光公司的财务经理,故依法应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况且上诉人的每月工资确定为25000元,符合其工作岗位、职责之实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该条法律明确,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该款规定,破产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欠的工资虽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其数额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案号:(2014)浙绍民终字第1701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8、职工对职工债权有异议,与管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起诉的
        李光跃与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李光跃)在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破产后,与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李光跃工龄年限的确定、一次性安置经济补偿标准达成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已由李光跃受托人领取完毕。后李光跃又以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对其工龄计算有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医疗补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基于破产原因由被告对原告作一次性安置补偿。原告李光跃作为汉中市灯泡厂职工,在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如果对其相关医疗补助,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金有异议的,应先要求被告更正,被告不予更正的,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没要求被告更正,而是与被告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对原告的工龄年限和一次性安置经济补偿标准进行了确认。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的法律效果,却依然为之,故原告签订的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光跃)在被上诉人(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破产清算组)列出清单张榜公示期间,虽对清单记载的工龄提出了异议,但其在未得到管理人答复或更正的情况下,没有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与被上诉人签订《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并一次性领取了补偿金,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捺印并实际领取补偿金的行为表示其已认可了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
三、 结语
        自新破产法实施起,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等原因,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点,法院裁判规则的整理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相关立法的目的以及了解目前的司法实践态度,以更好地运用破产法处理破产案件以及相关衍生诉讼。

       以上是我们浙江事务所重整重组团队对全国范围内公布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裁判文书的数据分析,鉴于文书数量的限制,裁判观点可能不够全面,我们将逐步扩大案件的检索范围,并对破产衍生诉讼的其他类型纠纷进行分析归纳,以供大家参考。

【重整重组部】

浙江事务所重整重组部是一支专注于企业重整清算、并购重组业务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团队,现由十多名经验丰富、勤勉尽责的优秀律师和助理组成,由高级合伙人李斌(现为杭州市律师协会重整与清算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担任首席律师和团队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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