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浙江法院首次成功执行保单现值, 保险能否隔离资产风险?
事故发生,法院判赔
2016年5月29日,陈某驾驶一辆制动性能很差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苍南县龙港镇的世纪大道上行驶,而驾驶座的左侧乘坐着杨某。当天4时20分,陈某未注意到路面情况,迎面撞上了停在路上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尾,事故造成陈某受伤、杨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后交警调查发现,重型自卸货车由曾某驾驶停靠在路边,但曾某仅持有C1(准驾小型汽车)机动车驾驶证。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陈某、曾某分别应赔偿杨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6.9万余元、8.5万余元。
无可执行财产,意外寻得保单
判决生效后,二人未主动履行赔偿,杨某家属于今年4月底向苍南法院申请对该二人进行强制执行。在办理被执行人陈某一案中,由于其所在地在重庆市,无形中加大了案件执行的难度。执行法官经网上查控系统查控、委托当地法院查询、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执行法官经询问得知,陈某此前曾租住在苍南龙港镇某地,于是立即前往该租住处进行依法搜查,搜查过程中意外发现,陈某有两份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生命财富宝一号年金保险” 保险单。
保单执行受阻
5月25日,苍南法院的执行法官委托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办理退保、执行等事项,但文书送达给保险公司后,却杳无音讯。考虑到该案属涉民生案件,死者家属遭受重大精神打击且家庭经济困难,7月5日,苍南法院执行局指派两名执行人员,专程赶赴重庆市开展执行工作,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办理退保手续,核算被执行人陈某可获得的保单的现金价值或可退的保险费。然而保险公司于7月19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表示不予协助办理,理由是人身保险金是具有人格属性的专属债权,不能因投保人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强制执行。
法院强执保单现值
苍南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投保有效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即被执行人所有,苍南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故于8月8日驳回了异议申请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异议。保险公司于8月24日将上述保单的现金价值5万余元汇至苍南法院执行款专户。
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所享有的请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金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而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时按照合同约定可请求保险人退还的金额。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是保单现金价值,而非人身保险金,两者概念存在区别。
本案例中,以及笔者查阅的诸多案例中,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抗辩理由在于:人寿保险是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因投保人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强制执行。那么,保单现值是否具有不得执行的人身专属性呢?笔者以为,认为“保单现值具有不得执行的人身专属性”系对法条的误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所涉与人寿保险相关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所涉的债权系“人寿保险赔偿请求权”,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保单现金价值是指解除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上述具有人身属性的赔偿请求权之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故判断保险现金价值是否可供强制执行的关键在于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四十七条规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享有自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对保险公司具有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该债权自然属于投保人所具有的财产权益。同时,保单现金价值也非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若投保人自愿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则可顺理成章地对保单现值予以执行。问题在于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尚未提出解除合同时,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替代投保人解除合同?本案例对该问题作出了肯定回答,其主要基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本质在于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据上述第3点分析,“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系投保人所在保险期内所享有的产权益。故在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用其他财产偿还债务,又不愿行使该项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替代被执行人对该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解除合同,提取保单现值予以偿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