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理由有哪些?
金讼圈导读:
公证处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出具公证书,构成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吗?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是一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却不予执行的典型案例,债权人操作失误及漏洞在哪?到底存在哪些问题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不予执行?什么属于“确有错误”?欢迎参阅本末金讼圈延伸阅读,愿有启发。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京03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执异269号执行裁定。
裁判逻辑链:
一、公证处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出具公证书,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此项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涉案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且无其他保证责任约定的情况下,执行证书中仍将抵押人列为被执行人,属于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法院不予执行。
四、抵押人对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成立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案解决。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建华。
被执行人:高凤英。
被执行人:耿军。
案情经过:
2013年12月10日,甲方赵建华(出借人)与乙方耿军(借款人)、丙方高凤英(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当中载明“丙方高凤英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XXXX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方正公证处于次日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3774号公证书,对《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4月29日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58号执行证书,当中列明被执行人为债务人耿军、抵押人高凤英,并载明:赵建华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
另据(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3774号公证卷宗中询问笔录显示,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0日分别告知赵建华、耿军、高凤英“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三人均分别表示“清楚”。
本案审查中,经询高凤英,赵建华,双方对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执行人高凤英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称:(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58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我申请对该执行证书中涉及我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对(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58号执行证书中涉及高凤英的部分不予执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赵建华的复议申请,维持(2016)京0105执异269号执行裁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本案中,高凤英主张的公证处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出具公证书,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此项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然而,不动产的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高凤英虽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自己名下的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除此之外,高凤英并未提供其他担保或者承诺承担其他保证责任。因此,在涉案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且《借款合同》无其他保证责任约定的情况下,执行证书中仍将高凤英列为被执行人,属于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高凤英据此项理由申请对执行证书中涉及其个人的部分不予执行,于法有据,朝阳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高凤英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未产生物权效力。本案执行证书在抵押权未成立的情况下,仍将高凤英以抵押人的身份列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执行证书中涉及高凤英的部分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赵建华主张高凤英是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高凤英对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成立有过错,应与耿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金讼圈延伸阅读:
一、《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是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直接依据。该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确有错误”的四种类型:(一)不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三)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没有被执行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具体案件是否满足以上四种情形,实务中还要参考依据《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加以判断。浙江省的公证执行案件,还要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司[2016]89号)文件。
四、更多可参阅金讼圈2017年7月16日发布的(点击即可)《刚刚,最高法发布关于赋强公证文书文件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防控金融风险任务》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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