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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最高法院:诉讼中债转二审可变更诉讼主体!对怠于履行诉讼义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69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因违背诚信诉讼故意拖延诉讼被最高法院惩戒的典型案例。亮点为:当事人怠于履行诉讼义务也可能面临惩戒。


二、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二审诉讼可否变更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二审诉讼,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最高人民法院此案一改以前不同变更诉讼主体的态度,值得关注。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诉讼中案涉债权转让,法院到底应该如何审查和处理当事人诉讼主体变更申请?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329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正当行使诉权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当事人应当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规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恶意利用管辖、回避、举证等规定,滥用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依法惩戒。


四、另:债权受让人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二审诉讼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原审被告: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原审被告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2014年9月5日,原告与普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银承)2014-亲贤03-52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普大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1亿元。合同约定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利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


2014年3月5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4日,被告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3-亲贤03-031号、2014-亲贤03-114号-1、2014-亲贤03-1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5日,被告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抵)2013-亲贤03-031号-1、2013-亲贤03-031号-2、2013-亲贤03-0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权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约定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清国用(2011)第10001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7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8号土地使用权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普大公司开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壹亿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原告已到期承兑。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收取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普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兴业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被告普大公司偿还原告票款本金1亿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求被告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七名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款1亿元,利息从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五。二、被告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以其向原告抵押的采矿权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清国用(2011)第10001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7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8号土地使用权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七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律师费用20万元。一审诉讼费5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普大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转让给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并于2018年2月1日联合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转让的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日,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被上诉人参加二审诉讼。经审查,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要求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正当行使诉权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规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过程中,普大公司并未诚信进行诉讼,存在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情形。其一,一审中,屡屡利用相关法律程序性规定,阻碍、拖延庭审。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依据其与普大公司签订的案涉1亿元票款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普大公司以本案争议金额不足人民币1亿元为由坚持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普大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普大公司又在2015年9月22日第三次开庭时以合议庭未受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为由提出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并定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普大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以准备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开庭,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后又在开庭前以代理律师心脏不适为由要求择期开庭,一审法院再次将开庭推至2015年11月11日。其二,一审诉讼中未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普大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一概怠于答辩、质证,并且未以其归还银行4457.24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和举证证明其三,二审期间不举证。一审判决普大公司偿还票款1亿元及利息后,其又以4457.24元本息未认定为由而提出上诉,但提起上诉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二审期间就与本案相关联案件通知普大公司进行询问,普大公司亦无故不到庭参加询问。普大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系滥用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进行书面训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普大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举证、不应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普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讼圈提示:

一、法院如何处理因诉讼中债转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1.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2.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3.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案例中以当事人不同意为由讼主体不予变更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宝山钢铁集团公司沈阳销售处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变更问题。本案中,天津钢管公司和长城资产公司虽然均认可本案诉讼债权转让之事实,但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天津钢管公司、沈阳中油公司、宝山钢铁公司、上海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又均不同意变更本案诉讼主体,且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不变更诉讼主体亦不会影响受让人的实体权益,综合上述因素,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诉讼主体不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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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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