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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最高法院:破产停息是否适用于违约金?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695

股权收益权“买入返售”合同条款多重要?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信托公司股权收益权“买入返售”业务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例,就股权收益权“买入返售”合同性质、提前还款的情况下的溢价计算、一次性违约金与按日计算违约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破产停息是否适用于违约金?等焦点争议均给予了明确的裁判规则,信息含量极大,值得研读。

二、可以说,信托公司之所以能够全面胜诉《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的详尽严密的约定起到绝对性的作用,合同起草人员功不可没!诉为非诉,以讼止讼。金讼圈提示:请务必仔细阅读,您将收获良多。

三、按日计算违约金一次性计算违约金到底谁优?谁劣?另外,本案最高院二审只是对按日计算违约金应适用于破产停息的做了改判,为何最后最高院的判决却对一审法院四项判决全做了变更呢?想知道答案么?请参阅本文末金讼圈提示部分啦!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910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一、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买入返售”信托资金管理模式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且合同关于“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约定说明,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因此并非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

二、鉴于《回购合同》关于“回购方不得提前支付全部或部分回购本金,否则受让方有权要求回购方支付全部回购本金以及从提前支付日至到期日之间的剩余期间的回购溢价。”的约定,不仅约定了提前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还对于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约定了提前退出情形下的回购溢价的给付标准,且信托资金从投资项目的提前退出并不意味着案涉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提前终止结合信托资金未能归还的客观事实,信托公司起诉请求给付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全部回购溢价款应当支持

三、鉴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包含了逾期支付违约金和一次性违约金两种形式,原告请求溢价款部分本金部分别计算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溢价款违约金,按照本金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付一次性违约金因计算基数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且相比以(本金+溢价)基数按日计算违约金数额要低,因此该诉讼请求应支持

四、《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并未明确违约金是否属于应停止计算的“利息”,但是,为及时确认债权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10月24日,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金属公司87.37%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等于回购本金总额与回购溢价金额之和,溢价率为13%/年。同时,《回购合同》还约定如有色金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应付的特定股权收益,或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回购特定股权收益权的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其应付的其他任何款项的,有色金属公司应在收到信托公司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满足信托公司要求的补救措施,否则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各笔回购本金均提前到期。8.3条约定有色金属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单笔回购本金、回购溢价款的,或有色金属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其应付的任何款项,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有色金属公司立即支付,且有权自有色金属公司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收违约金。第8.4条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出现任何违约情形(发生本合同第3.4条约定的情形)自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的10%。8.4.4条约定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提前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回购价款。

2014年10月24日,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4M12A-GXYS-003)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以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全部股权(对应出资436850924.31元)出质给信托公司,对其在《回购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以及债务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信托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信托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于同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2014年10月27日,信托公司成立了信托计划并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亿元。

2015年3月,有色金属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有色金属公司同意按照《回购合同》约定条款与条件向信托公司回购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并承诺在其合法持有的有色金属公司金属集团办公大楼及东盟文化交流中心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后,以该房产为信托公司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应于2015年6月19日向信托公司支付回购溢价款15816438.36元,但有色金属公司并未按期支付。2015年6月25日,信托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发送了《督促函》;2015年7月7日,信托公司委托北京市昊凯律师事务所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具了律师函,要求有色金属公司立即向信托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有色金属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出具了《还款计划说明》,承诺其将于2015年7月17日前向信托公司支付回购溢价500万元,并于2015年7月24日前向信托公司支付剩余应付未付款项。截至2015年8月7日,有色金属公司仅支付回购溢价500万元,并未支付剩余款项。

为追索欠款,信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有色金属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以及提前到期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合计回购价款本金5亿元,回购溢价158665753.43元;二、有色金属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和自回购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至有色金属公司实际给付全部逾期未付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为617404.11元,合计50617404.11元;三、请求依法处置有色金属公司持有的全部再生金属公司质押股权,并判令信托公司对质押股权处置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有色金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有色金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托公司回购价款本金5亿元;二、有色金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托公司违约金5000万元;三、有色金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托公司回购溢价158665753.43元及相应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28日为617404.11元;自此之后以回购溢价158665753.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支付完毕止);四、对有色金属公司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全部质押股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信托公司在该判决第一、二、三项的范围内对该财产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

二审法院还查明

2015年12月18日,有色金属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15)南市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有色金属公司的重整申请。之后,信托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说明书》,申报债权总额为709283157.54元,其中本金为5亿元,回购溢价款为158665753.43元,一次性违约金为50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17404.11元。

2016年3月14日,有色金属公司管理人向信托公司出具《债权审查意见函》,审查结论为,5亿元回购溢价的计算期限应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提前到期日),经计算为23304794.51元;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130%确定,经计算为1791129.52元。一次性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不予支持。

2016年3月22日,信托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意见回复函》,仍然坚持原申报债权总额709283157.54元。

2016年5月19日,有色金属公司管理人向信托公司出具《债权异议复审函》,认为信托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维持《有色金属公司债权表》载明的债权审查结果。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原审判决计算的回购溢价款给付标准是否符合《回购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需要进行调整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2014年10月24日,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将其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87.37%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以其发起设立的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该项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依据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与案外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依据《回购合同》,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回购合同》第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于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回购合同》等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其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支付受让款等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该项资产收益权、返还5亿元信托资金的本金及相应的溢价款,已构成违约。据此,信托公司主张有色金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特定资产收益权本金及溢价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计算的回购溢价款给付标准是否符合《回购合同》约定

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约定,回购价款包括回购本金和回购溢价两部分。同时,还约定了提前到期日,对于有色金属公司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约定了提前退出情形下的回购溢价的给付标准。《回购合同》第3.3.2条约定:“回购方不得提前支付全部或部分回购本金,否则受让方有权要求回购方支付全部回购本金以及从提前支付日至到期日之间的剩余期间的回购溢价。”根据上述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发生与“提前支付”相当的“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因同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将回购溢价款按照5亿元本金,以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自欠息开始日的2015年3月20日起至信托资金约定的回购到期日止,扣除期间已支付的500万元,计算为158665753.43元,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依据充分。有色金属公司上诉主张信托公司只能主张起诉日之前的回购溢价款,该主张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信托资金从投资项目的提前退出并不意味着案涉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提前终止。结合有色金属公司至今仍然占用5亿元信托资金未能归还的客观事实,信托公司起诉请求给付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全部回购溢价款,事实依据充分。故有色金属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计算回购溢价款的天数、方式、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在《回购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标题下,第8.3条约定,有色金属公司违约时,信托公司有权自有色金属公司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每日计收违约金;第8.4.1条约定,信托公司有权自有色金属公司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包含了逾期支付违约金和一次性违约金两种形式。根据查明的事实,有色金属公司应于2015年6月19日向信托公司支付回购溢价款15816438.36元,但有色金属公司并未按期支付。2015年6月25日,信托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发送了《督促函》;2015年7月7日,信托公司委托北京市昊凯律师事务所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具了律师函,要求有色金属公司立即向信托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有色金属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出具了《还款计划说明》,承诺其将于2015年7月17日前向信托公司支付回购溢价500万元,并于2015年7月24日前向信托公司支付剩余应付未付款项。截至2015年8月7日,有色金属公司仅支付回购溢价500万元,并未支付剩余款项。信托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要求提前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并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依据充分。原审判决将溢价款部分与本金部分别计算违约金,自有色金属公司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给付逾期溢价款158665753.43元部分的违约金,按照5亿元本金部分的10%给付一次性违约金。因计算基数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而且在《回购合同》规定的可适用的违约金约定中,适用了违约金金额较低的计算方法,不存在显失公平、明显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形。有色金属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证据,故对于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关于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了有色金属公司的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尽管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违约金是否属于应停止计算的“利息”,但是,为及时确认债权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自2015年12月23日起,有色金属公司不再给付信托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有色金属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案确认的债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进行申报受偿,即信托公司通过向有色金属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获得清偿,不再执行原审判决主文判项中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的内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回购价款本金5亿元;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万元;

三、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溢价158665753.43元及相应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28日为617404.11元;自此之后以回购溢价158665753.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2015年12月23日止)

四、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对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全部质押股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范围内对该财产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

金讼圈提示:

一、按日计算违约金与一次性计算违约金到底谁优?谁劣?按日计算违约金有适用于破产停息规定的风险,一次性计算违约金则没有此类烦恼,本案信托公司两者都用上,也许是不错的建议。

二、为何最后最高院的判决却对一审法院四项判决全做了变更呢?因为一审在判决结果部分均用了主体的简称,为了严谨起见,最高院全部变更成全称了。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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