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最高法2017并购新案例:1.5亿元股转款不付又不能主张返还股权
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还应考虑哪些特殊因素?
公司并购的致命陷阱:钱股两不得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承债式收购房地产公司80%股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受让方未付转让款1.5亿元,出让方诉请主张返还股权,结果诉请被法院驳回!
二、由于股权转让款构成约定不清、付款条件约定不严、合同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及操作过程风险控制措施不够等原因,结果出现1.5亿元股转款迟迟不能支付却又无法主张返还股权的巨大尴尬。因此本案例非常值得学习和借鉴。
三、1.如何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合同解除有哪些条件?3.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应当特别注意综合考虑哪三项因素?4.如何判断股权转让价款的构成?5.如何判断迟延履行债务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关系?6.如何判断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例,均阐述了相应的裁判理由,值得在类似案件诉讼实务中运用。
四、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本案是一起被告虽然违约但原告却败诉的典型案例。由合同付款条件约定不明,致使一审法院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差点陷入“进退无门、钱股两不得”的更为恐怖的诉讼陷阱深渊之中。
五、通过本案例,站在原告即股权出让方角度,如何避免此类尴尬?有何得失经验?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鉴于本案股权受让方怠于对目标公司在建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系为其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建工程造价完成审核”这一付款条件已成就,构成迟延履行债务。
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鉴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作为股权的出让方,其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收取股权转让款,迟延交付股权转让款虽使其遭受损失,但是通过股权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
五、虽然股权受让方存在尚未支付剩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时股权出让方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因此在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占全部股权转让款的60%的情形下,尚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虽然构成违约,但不能认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六、鉴于与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目标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受让方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条件。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花园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B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世纪C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D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A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B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海口世纪C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海口D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基本事实:
2015年2月9日,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C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将持有的C公司80%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第1.2条约定,乙方收购标的股权,为承债式收购,即乙方在受让甲方所持有的C公司80%股权的同时,该等股权所附属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由乙方承继。
第2.1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标的股权转让价格以经公允合理评估及调整后的净资产为计价基础,同时考虑C公司开发的外滩中心项目一期住宅亏损原因、股东资本金实际出资到位情况等相关因素。故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收购标的股权的对价款为1.76亿元,另有甲方及其关联方截止2014年l2月31日向C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1.99亿元,由乙方一并负责通过C公司向甲方支付。此次股权转让的总价款合计为3.75亿元。
第2.2条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第3.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定金。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的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69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负责将其中的900万元支付予甲方;在本协议5.1.5款约定事项达成之日,由乙方负责将剩余的6000万元全部支付予甲方。
第3.2条约定,在2015年2月18日前,C公司必须支付的工程款由乙方负责筹集,并通过C公司支付。该等由乙方负责筹集,并通过C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C公司向乙方的借款,并与C公司的现有债务相抵冲(相应减少C公司的现有债务)。
第3.3条约定,在本协议5.1.5款约定事项达成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甲方名义开设、由甲乙双方共管的银行资金账户,乙方应当在共管账户开通后7个工作日内打入股权转让总价款的60%(2.25亿元,含之前支付的1000万元)作为股权过户资金保障,并出具付款指令。
第3.4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完毕股权过户手续。在办理完转让股权工商变更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登记之日(即股权交割日),共管账户的资金由监管银行根据先前乙方出具的付款指令,无条件地解冻并支付予甲方。
第3.5条约定,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0%(1.5亿元),由乙方在股权交割后,在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但最迟不晚于本协议签署后9个月内,向甲方付清。如乙方发现并经甲方确认C公司有甲方未披露的其他外债欠款、欠缴税款、外滩中心项目权利限制等重大瑕疵和风险以及根据本协议5.1.7款,乙方有权在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尾款中予以扣除。
第4.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本协议5.1.5款约定事项达成之日为时间界限,在此时间界限以前,C公司的损益由甲方承担和享有;在此时间界限以后,C公司的损益由乙方承担和享有,C公司发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
第4.2条约定,乙方将60%的股权转让总价款汇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后、股权交割日之前,为过渡期。第4.2.1条约定,在过渡期,C公司的日常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C公司日常经营所需支出(人员薪酬、水、电、煤等公共事业费)、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协议等,需得到甲乙双方的书面同意。第4.2.2条约定,在过渡期,甲方不再向C公司提供股东借款。C公司所需日常开支、工程款支付等资金,由乙方负责筹措,并通过C公司支付。
第4.3条约定,在股权交割日后的次日,乙方全权接管C公司。甲乙双方共同销毁C公司原有印章,由乙方重新刻制C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同时,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确认文件一式三份,文件上预留原有印章印鉴,以确认:C公司原有印章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项下所产生并实际发生的法律责任,除了已根据各方移交并签署确认由C公司继续履行的内容外,均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5.1.5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甲方负责、乙方和C公司配合取得C公司借款银行和C公司威斯汀酒店喜达屋酒店管理集团对本次股权转让书面同意。
第5.1.7条约定,在本协议正式生效之日,即视作为乙方按现状接收C公司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在乙方按现状接收C公司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后,由乙方为主、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对C公司威斯汀酒店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之前的现状工程造价进行审核,C公司提供一切所需资料和便利,酒店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同时鉴于威斯汀酒店项目工程尚未完工且需进行整改,双方同意会同威斯汀酒店管理方对该酒店现状工程进度进行三方确认,并提出续建及整改验收标准的报告。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C公司威斯汀酒店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超合同规定之工程造价或采购定价支付、合同造价或采购定价明显偏高的问题,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工程承包方或供应商沟通核减,无法沟通核减的,甲乙双方促使C公司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索。
第5.1.8条约定,甲方保证上述陈述真实完整,无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为乙方提供了为完成本次交易所需要的应由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和文件。除上述已经披露的债务外,甲方及C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负债(包括或有负债)或权利限制,并保证C公司没有诉讼、仲裁或潜在的诉讼、仲裁、纠纷事项。甲方保证没有就本次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故意误导和欺骗乙方,如甲方的陈述与实际情形不一致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将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5.2.4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乙方负责、甲方和C公司配合,与C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沟通,以获得C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对C公司股权变更的同意函。
第5.2.6条约定,如因违反本协议约定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将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7.1条约定,本协议对转让、受让方均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如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其根据本协议所负义务或一方根据本协议所作的陈述与保证是不真实的或有重大遗漏,该方应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对另一方因该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7.2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迟延支付股权款,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迟付金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7.3条约定,若因甲方的原因(除本协议第5.1.5条所列原因及第八条不可抗力外),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第3.2条约定共管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能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则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除上述违约金外,甲方自乙方作出解除通知之日起将乙方根据本协议第3.1条、第3.2条向甲方支付的定金及共管资金无条件退返乙方,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负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18日,A公司、C公司、B公司与上置公司及国升公司签订《备忘录》。备忘录鉴于部分载明:1.2015年2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80%股权转让给B公司。目前,该转让协议尚在履行,将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2015年10月15日,B公司、国升公司与绿地置业公司以及C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拟在B公司受让A公司持有的C公司80%股权后,对C公司进行分立,将C公司拥有的外滩中心项目二期土地使用权平移至分立新设公司,再将分立新设公司l00%股权转让予绿地置业公司。3.截至2015年11月18日,C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有41197.87万元贷款尚未归还,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为该等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C公司在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通过上置物业委托贷款)有l亿元贷款尚未归还,C公司在中信银行海口营业部有3000万元,合计贷款余额54197.87万元尚未归还。4.B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东升,为筹措受让A公司持有的C公司80%股权对价款,将B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了绿地金融公司,并同意将B公司自A公司受让的C公司80%股权以及国升公司持有的C公司20%股权质押予绿地金融公司。有鉴于此,各方就有关事项签署本备忘录,以资共同遵守:一、A公司持有的C公司80%股权的转让1.由A公司与B公司、国升公司和绿地置业公司签订《指令付款协议书》,作为本备忘录的附件。2.A公司与B公司签署、盖章将A公司持有的C公司80%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协议等一系列文件。3.在签署、盖章80%股权转让文件当日,B公司向由A公司与B公司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汇入2.15亿元,其中1.31亿元用以支付C公司到期贷款和利息。4.A公司持有的C公司80%股权转让变更完成当日,A公司与B公司释放银行监管账户内的8400万元,支付予A公司。5.B公司与A公司签署、盖章80%股权复原(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一旦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最终未能同意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80%股权转让予B公司,或虽同意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80%股权转让予B公司,但未能同意解除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为C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B公司与A公司签署、盖章的80%股权复原(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即行生效,并即刻递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对此B公司和国升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包括面签,如需要)。6.国升公司与A公司签署、盖章国升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20%股权转让予A公司(转让价格为7400万元)的协议等一系列文件。一旦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最终未能同意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80%股权转让予B公司,或虽同意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80%股权转让予B公司,但未能同意解除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为C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国升公司与A公司签署、盖章的20%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即行生效,并即刻递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对此国升公司和B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包括面签,如需要)。二、如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同意80%股权转让1.由B公司和国升公司负责与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进行协调,在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80%股权转让给B公司完成后的30天内,撤销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对C公司贷款的保证担保。否则将按本备忘录第一条第5款、第6款执行。2.在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80%股权转让给B公司完成后的30天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l.31亿元(受让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80%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一部分)。如延期付款,B公司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C公司结清2015年1月31日以来新发生的往来款,在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80%股权转让给B公司完成后的30天内,由国升公司通过C公司支付予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如延期付款,B公司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在本备忘录第二条第2款、第3款执行完毕后,C公司方可进行分立、资产和债务平移等事项。三、如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不同意80%股权转让1.即行按本备忘录第一条第5款、第6款执行。2.在执行本备忘录第一条第5款、第6款约定时,如B公司持有的C公司80%股权、以及国升公司持有的C公司20%股权仍处于被绿地金融公司质押状态,则A公司将受让(复原)C公司80%股权的对价款和受让国升公司持有的C公司20%股权的对价款,按绿地金融公司借予B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东升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大于A公司受让B公司和国升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转让对价款),汇入以A公司名义开设的、由A公司、B公司和绿地金融公司共同监管的银行资金监管账户。该等支付等同于A公司向B公司和国升公司履行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付款义务。3.在绿地金融公司解除B公司持有的C公司80%股权以及国升公司持有的C公司20%股权质押的当日,A公司、B公司释放由A公司、B公司和绿地金融公司共同监管的银行监管账户资金,并支付予绿地金融公司。4.A公司受让(复原)C公司80%股权、受让国升公司持有的C公司20%股权的对价款,扣除支付予绿地金融公司的款项后的余额,在该等股权转让完成后的60天内,由A公司向国升公司支付。如延期付款,A公司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国升公司与C公司结清所发生的往来款,由A公司通过C公司支付予国升公司。四、本备忘录经各方签署后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守约方可据此向违约方要求赔偿因违约方违约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5年11月19日,C公司的股东由A公司、国升公司变更为B公司、国升公司,其中B公司持股80%。
2015年11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指令函》,内容如下:“致霍尔果斯B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我司于2015年2月9日签署的《关于海口世纪C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我司持有的海口世纪C置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于2015年11月18日与贵公司在海口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我司确认贵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准备完毕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贰亿壹仟伍佰万元整,并向我司发出支付通知。现因我司经营需要,特委托贵司将其中的壹亿叁仟壹佰零肆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定向支付给海口世纪C有限公司以下账户,支付后即视为贵司已按协议履行该部分股权转让金付款义务。剩余股权转让金捌仟叁佰玖拾陆万元,我司将另行通知贵司具体支付方式。特出具此委托支付指令函!”
2016年2月19日,C公司(注册资本为2.2亿元)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为C公司(存续公司,注册资本为1.2亿元)和D公司(新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
A公司、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一致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3.75亿元及6900万元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中的60%即2.25亿元,剩余40%即1.5亿元及6900万元(咨询服务费)B公司尚未支付。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A公司与两被告B公司、C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B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C公司80%股权返还原告A公司;3.判令被告B公司、C公司配合原告A公司前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将被告B公司持有的C公司80%股权变更至原告A公司名下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被告C公司偿还借款14434.768816万元;5.判令B公司将其持有的D公司80%股权返还A公司;6.判令B公司、D公司配合A公司前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将B公司持有的D公司80%股权变更至A公司名下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7.判令A公司有权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应返还给B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优先用于清偿B公司将C公司80%股权质押给第三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以解除D公司80%股权质押;8.判令D公司对C公司应当偿还A公司的借款14434.76881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A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A公司上诉认为,B公司拒不支付80%的股权转让款已超过两年,逃废债行为十分明显,《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主要涉及以下问题,本院对此逐一评述如下:
(一)B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
1.B公司是否已向A公司支付2.25亿元股权转让款。A公司确认B公司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2.25亿元款项,但上诉认为其中1.31亿元为A公司对C公司的借款,故1.31亿元不属于股权转让款。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B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指令函》,委托B公司将其中的1.31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定向支付给C公司,支付后即视为B公司已按协议履行该部分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后B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至C公司名下账户,故1.31亿元应属于股权转让款。30号民事判决虽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1.3104亿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但该判决为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对本案无拘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2.25亿元股权转让款正确,A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2.B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A公司上诉认为,B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于2015年11月9日已经成就。《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约定,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0%(1.5亿元),由乙方在股权交割后,在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但最迟不晚于本协议签署后9个月内,向甲方付清。《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因此,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5亿元最迟应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但是,案涉股权于2015年11月19日才完成变更登记,《备忘录》签订于2015年11月18日。因此,1.5亿元最迟应于2015年11月9日的支付期限已经被《备忘录》所变更。1.5亿元的支付条件仅为“在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A公司上诉主张B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于2015年11月9日已经成就,与事实不符。
《股权转让协议》第5.1.7条约定,在本协议正式生效之日,即视作为乙方按现状接收C公司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在乙方按现状接收C公司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后,由乙方为主、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对C公司威斯汀酒店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前的现状工程造价进行审核,C公司提供一切所需资料和便利,酒店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B公司)因此,对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现状完成审核主要系B公司的义务,而且该工程造价审核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前的现状工程造价审核。《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2月9日签订,A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将C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B公司,在距今长达两年多时间内,B公司仍未完成对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的审核,且亦无证据证明A公司不配合B公司进行审核。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B公司怠于对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系为其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1.5亿元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对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完成审核”这一条件已成就,B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6900万元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B公司的付款义务。A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690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定金。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的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69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负责将其中的900万元支付予甲方;在本协议5.1.5条约定事项达成之日,由乙方负责将剩余的6000万元全部支付予甲方。第5.1.5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甲方负责、乙方和C公司配合取得C公司借款银行和C公司威斯汀酒店喜达屋酒店管理集团对本次股权转让书面同意。因此,6900万元系《股权转让协议》项下B公司的合同义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B公司在协议签署2个工作日内应支付900万元,B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承担迟延支付900万元的违约责任。但喜达屋酒店管理集团对本次股权转让未出具书面同意,因此,B公司支付60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A公司关于威斯汀酒店即将开业可视为喜达屋酒店管理集团对案涉股权转让出具了书面同意、B公司支付6000万元条件已经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A公司、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一致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3.75亿元与海南恒道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咨询服务费)6900万元是相互独立的两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690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履行情况不应作为评判本案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是否违约的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关于将C公司分立为C公司和D公司是否为B公司和C公司的违约行为问题。A公司上诉认为,B公司和C公司违反了《备忘录》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对C公司进行分立,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A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该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亦未以此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备忘录》第二条第2、3、4款约定了C公司分立的条件,但涉及国升公司、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国升公司、上置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并无必然关联性。因此,对B公司和C公司将C公司分立为C公司和D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本院不予评述。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是否应予解除
A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即本案是否存在B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B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25亿元,占全部股权转让款的60%,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然构成违约,但并未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虽然B公司存在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B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A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A公司作为股权的出让方,其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收取股权转让款,迟延交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使其遭受损失,但是通过股权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现本院认定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A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致使《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如前所述,虽然6900万元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B公司的支付义务,B公司尚未支付900万元构成违约行为,但是该款项并不属于B公司应支付案涉股权的对价,因此,B公司尚未支付900万元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实现。关于B公司和C公司将C公司分立的违约行为,前已述及,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即使B公司和C公司存在提前将C公司分立的违约行为,C公司的分立亦非《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A公司亦不能依据B公司和C公司的该违约行为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A公司已将C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B公司已经实际接管C公司达两年多,占C公司20%股权的股东国升公司明确反对A公司再次进入C公司,威斯汀酒店也开业在即,C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C公司也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为C公司和D公司。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B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综上,B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A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关于返还股权及协助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关于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故对A公司该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1.5亿元转让款条件是否成就等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本案是一起被告虽然违约但原告却败诉的典型案例。通过本案例,站在原告即股权出让方角度,如果做好以下几点,也许可以避免尴尬:
一、既然确定收购标的股权的对价款为1.76亿元,就不要将股东借款1.99亿元并入股权总价款变成3.75亿,而应根据款项性质不同进行不同的约定。本案正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第2.1条约定约定不当,才导致“未付股权转让款比例是80%OR40%的争议”,法院认定为40%,难以认定被告构成未履行主要债务,而仅仅是未履行合同债务。
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约定“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0%(1.5亿元),由乙方在股权交割后,在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但最迟不晚于本协议签署后9个月内,向甲方付清。”的付款条件约定尚还不够清晰,致使一审法院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差点陷入“进退无门、钱股两不得”的更为恐怖的诉讼陷阱之中。幸好二审最高法院明察秋毫,进行了纠正,否则原告更惨且要惨到底了。如果改成“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0%(1.5亿元),由乙方在股权交割后,在威斯汀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审核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内,但最迟不晚于股权交割后 N 个月内,向甲方付清。”,是不是更为清楚了避免争议呢?
三、最高法院裁判理由之一“虽然B公司存在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B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A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反之,假如《股权转让协议》做了具体约定呢?至少应该会多了一条胜诉的机会。
四、本案法院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最重要一点理由是“与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目标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假如《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股权过户变更后,受让方在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前不得进行二次转让”,同时约定并落实股权质押为股权转让款担保等风控措施,也许结局会不一样哈。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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