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对了,区别技术才是王道!从上海法院两起典型金融案例说起
同是网约车,出险后为何一个理赔一个不赔?
区别技术与同案同判在金融审判的运用
金讼圈导读:
一、案例1选自《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点击打开连接);案例2选自《2017年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点击打开连接)。两个案例同是私家网约车,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均拒赔,诉至法院后,案例1判决保险公司胜诉,而案例2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是哪些关键的不同点,才导致案件判决结果的不同?如何区别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与在办案件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的原则,到底应该怎样掌握?金讼圈认为,同案同判,离不开案例区别技术!
三、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我国要深入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判例法的案例区别技术必将进入司法审判的实践操作层面。
四、什么是案例区别技术?我们如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效利用案例区别技术?请先看案例,再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金讼圈将为大家抛砖引玉,期待掀起我国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研究案例区别技术的高潮!
附:案例1
私家车运营网约业务需办理保单批改否则保险人可不赔
——李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了收费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用途,但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单批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7530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李某为其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李某驾驶该车与案外人乙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李某所投保的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4,700元。甲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发现,李某系某网约车平台签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通过该网约车平台APP接单从事营运行为,遂拒绝对上述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车辆损失。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与李某制作的谈话笔录,李某在谈话笔录中自认职业是某网约车平台的司机,在事发地点是为了接单。涉案商业险保险单明确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李某提供的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亦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某网约车平台是一经营网约车服务的企业,乘客在接受服务后需要向司机支付一定的费用。李某系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但其事实上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了收费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用途。众所周知,营运车辆较非营运车辆,在途驾驶时间上会有明显增加,交通事故出现率也会有明显增高,因此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要高于非营运车辆。李某作为车辆的投保人在将车辆投入营运时,有义务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在保险合同未办理变更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人对非营运性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
【裁判意义】
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网约车因为其使用便捷,费用相对低廉的优势,在全国迅速推广。但由于某些网约车平台对司机资质和运营车辆审核不严,系统存在漏洞,导致网约车良莠不齐,乘客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对正常的交通秩序和治安也带来了不利影响。为此,各地政府部门陆续出台网约车管理规定,对网约车平台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管理措施,并设置了网约车司机和运营车辆的准入门槛,包括要求网约车须以营运车标准向保险公司投保等。目前,部分私家车主在从事网约车服务时,基于成本考虑或法律常识缺失,仍按非营运车辆的标准缴费投保。一般而言,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明显低于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在计算两者保险费率时会加以区别对待。私家车主在投保时如将对车辆的真实用途这一关键信息刻意隐瞒,就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私家车主如在保险期间内变更车辆用途,从事营运性的网约车服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附:案例2
“网络拼车”不属于营运行为未增加风险保险人应理赔
——杨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拼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在能够认定“网络拼车”不属于营运行为且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案例索引】
(2016)沪0115民初81545号一审民事判书;(2017)沪01民终650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杨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其中商业险基本条款类别为:机动车辆保险家用车车险条款。保险期间内,杨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某负全责。事故发生时正值杨某上班途中,杨某家住上海市嘉定区吴杨东路,上班地点在浦东迪士尼乐园。当时其正使用某拼车平台“1+1拼车模式”接受拼车订单,其搭载了两名拼车乘客,一名乘客A搭乘起始点为上海市普陀区金汤路某小区至浦东国际机场,另一名乘客B搭乘起始点为上海市普陀区光新大楼至浦东国际机场,杨某通过拼车平台收取人民币94元。保险公司就拼车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违反了保险条款关于“非营业个人”及“家用车”约定,故不予理赔。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车辆从事网络拼车活动是否属于营运行为,有无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合乘时间来看,涉案合乘时间发生于驾驶人上下班途中。从合乘收费的性质来看,涉案合乘虽是一种有偿合乘形式,但驾驶人本人具有正当职业,其仅在上下班途中拼车降低出行成本,主观上不具有盈利目的。从行车路线上来看,涉案两位合乘者的路线处于杨某上下班路线的合理区间内,拼车行为并未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综上,法院认为杨某车辆从事网络拼车活动不属于营运行为,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杨某车辆从事网络拼车活动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按约予以理赔,故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网络拼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在能够认定“网络拼车”不属于营运行为且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的审理对互联网新形势下保险行业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既能更好地保护投保人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能积极推动保险行业良好营商环境的构建。
金讼圈提示:
一、案例区别技术:指出实质性区别,以证明被援引的一个案例是否可以被接受的,是判例法上的基础技术方法。可见,同案同判的前提是对比案例与在审案件不存在实质的不同,而判断是否存在实质的不同,则必须合理正确运用案例法的区分技术。
二、以上两案例判决结果之所以完全不同,关键在于案件事实与法律性质具有以下实质性不同:
1.案例1是纯粹接单收费,案列2是偶尔顺路拼车;
2.案例1目的是营利,案例2目的是节省开支;
3.案例1法律性质上构成营运,案例2法律性质上不构成运营;
4.案例1加大了事故风险,案例2并未明显加重事故风险;
5.案例1因此导致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失衡,案例2没有导致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失衡。
三、根据有关资料及笔者个人实践,金讼圈认为,只有将案例区别技术运用到审判中,准确把握判断对比案例与在审案件是否存在实质的不同,才能真正地实现同案同判的法律效果。而要做到该点,我们在逻辑上至少需要以下几个步骤:
1. 积累案例:做到有案可查。近年来各级法院不断发布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判决书网上公开等,就是非常有益的工作。
2. 研读案例:做到案中有数。金讼圈不断对指导案例及各级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进行解读,梳理裁判规则及裁判逻辑链,就是为了增强案例对比敏感性。(《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即将于2018年4月中旬上市销售,欢迎关注购买。)
3. 检索案例:做到有案可比。利用案由、关键词等检索案例库,找到与在办案例相同或相似的案例。(看来,案例检索技术显然越来越重要了,但这不是最重要的。)
4. 对比案例:做到案有异同。主要从案件主体、诉讼请求、证据材料、争议焦点、法律关系性质、权利义务及责任负担等角度进行对比异同,发现是否存在实质的不同点。
5. 引用案例:做到同案同判。对事实要点与法律要点未发发现实质性不同点的案件,应当同案同判;反之,则要个案具体分析,或寻找新的对比案例,或按照法律价值目标进行权衡判决,或创造新的经典案例。
四、当前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以“同案不同判”为由进行上诉和申诉的案件已经很多了。金讼圈认为,此时法院如果能合理运用案例区分技术进行说理,则判决书就彰显说服力了。可参阅山东高法公号2018年4月5日发布的《当事人以“同案不同判”为由提出申诉,法院如何处理?看最高法案例裁判观点》一文。
五、 最后,金讼圈认为:现在这个世界上已经很少有未经讨论的问题了,只要用心检索,总能发现前人已经对该问题反复多次研究、讨论和实践过了。诉讼代理业务中,律师将会大量使用案例来说服法官。关于“是否为同案?”的争议必将增多。不懂得利用案例说话的律师首先会被淘汰出局。案例检索可以由智能机器完成,但案例区别确是高度思维和创造的过程,必须借助智慧的人类才具有可靠性。因此在未来法律服务业市场竞争中,不是看谁掌握了案例检索技术,而是看谁掌握并精准运用案例区别技术。只有掌握了案例区别技术,才不会被智能机器所淘汰。
总之,案例区别技术才是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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