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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守望幸福,法律护航|【婚姻第一课】第六讲:有名无实的婚姻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802

第六讲:有名无实的婚姻,离婚后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吗?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1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22日,刘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适当返还聘礼及看病花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存款20000元在刘某手中。刘某的陪嫁财产包括家电、被子在冯某处。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刘某与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冯某共同存款折款10000元,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某的陪嫁财产返回给原告刘某。

裁判理由:

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刘某与冯某两人长期分居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均不愿维持该婚姻的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存款,刘某认可有共同存款20000元。关于刘某的陪嫁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冯某所述婚前的聘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与,双方已结婚,条件已成就,应按赠与处理。关于刘某婚后住院的花费,冯某要求刘某返还,因当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冯某有义务给作为其妻子的刘某看病。

    本案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这在广大农村是比较典型的。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其实,这是个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况,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不符合这三种情况,法院不支持返还彩礼。像本案这种情况,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给付彩礼而导致非常困难,所以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点,希望广大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予以特别关注,离婚时要审慎对待这个问题,应依法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律师说法:

我国现行《婚姻法》倡导婚姻自由,以登记结婚作为缔结婚姻的唯一形式要件,当事人为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道义上的行为或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为之的行为,法律并不加以干涉。

彩礼的标准逐年攀升,数目令人咋舌,甚至衍生出“天价彩礼”、“因礼致贫”等社会问题,亟需法律予以规制。《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就如何处理彩礼纠纷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过于笼统、原则。涉及到彩礼的给付与接受、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和方式等一系列问题尚存法律空白。

1.如何认定彩礼?

在恋爱、订婚期间,男女双方的正常交往以及双方家庭之间的礼尚往来是必不可少的、符合常理的。在这段期间内,男方给予女方的所有财物是否应当纳入《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应当返还的“彩礼”范畴,应作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

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是认定彩礼的前提,是衡量当事人主观意愿的衡量标准。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彩礼一方所在地的客观情况,兼顾个案,确定是否存在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

然而诸如男方为表达爱意向女方赠与的钱物(如花束、化妆品、衣服等),双方家庭礼节性交往而互相赠予的钱物等等。这些属于自愿赠与的财物,与男方因风俗习惯而给付的彩礼是不同的。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张彩礼返还的一方,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财物是按照特定的结婚风俗而为给付的。

2)给付财物是否以结婚为直接目的。

现实交往中的男女常常“以结婚为目的恋爱”,和这里的“结婚目的”不能一概而论。“彩礼”往往是基于”婚约“而给付的,而“婚约”有其特定的约定形式——往往表现为订婚仪式。男方基于确立恋爱关系、巩固恋爱关系、促进亲密关系等目的而给付财物,就算其自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也不能将其归入“彩礼”范畴。

3)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

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是价值较高的物件。如何确定“数额较大”,需要综合考虑,酌情确定:a.财物形式。节日礼物、“见面礼”、“伴手礼”、“年货”等人情往来一般不能归入“彩礼”范畴;b.双方或者男方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c.男方自身经济条件。

2.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和标准

关于彩礼的性质,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学理上通说观点将彩礼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予。若双方未登记结婚,条件未成就,赠予未生效,彩礼接受方构成不当得利。反之,视为赠予生效,不得请求返还。那到底哪些情况会被认定为应当返还呢?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作出了规定。彩礼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返还,返还多少,应如何认定?根据10条规定,我们可归纳出三个影响因素:a.是否登记结婚;b.共同生活情况;c是否因彩礼给付而生活困难。

1   双方未登记结婚的情形

据上述,我们认定彩礼为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予行为。双方未登记结婚,条件未成就,赠予未生效,彩礼接受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返还彩礼的数额应视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而定:a.如未共同生活,应全部返还;b.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法院可以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需要返还的,可以根据前述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

2)双方已登记结婚的情形

根据第10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仍应返还彩礼的情形有二:

a.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一般情况下,双方登记结婚,给付彩礼的直接目的已成就,原则上男方不得主张返还彩礼。但现实生活中,有名无实的婚姻随处可见,如此一来,女方以登记手续已完成,赠予已成就来对抗男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显失公平正义,也存在“骗婚”之嫌。故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彩礼数额大小、婚姻存续时间长短、未共同生活是否存在正当事由、是否存在特殊的乡村风俗等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求。

b.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实践中,针对这一情形,争议最大的是对“生活困难”的认定。

参照《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解释(一)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了保障法律条文的体系性和遵循立法者的本意,我们同样将这里的“生活困难”认定为:男方因彩礼给付的原因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当然,返还的数额也不是随意确定的,以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返还时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给付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彩礼返还的比例小一些,反之,大一些。

法务索引:

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九条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五十条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应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可以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需要返还的,可以根据前述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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