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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守望幸福,法律护航|【婚姻第一课】第五讲:离婚协议中约定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17

第五讲: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离婚后还能撤销吗?

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来源: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十九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孩子,夫或妻一方将房屋赠与给配偶一方的情形。但是,这些赠与协议的效力以及能否被撤销都不尽相同的。判断其具有何种效力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分析:

一、赠予是否以离婚为条件

常见的情况就是,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后(这里默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赠与给一方或者其子女,一般赠与内容即作为离婚协议书内容的一部分。另一种情形就是父母为了避免日后产生遗产纠纷,在生前就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是否以离婚为条件决定了赠与协议的效力。

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内容,由于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该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如果离婚协议成立并生效,夫妻双方应实际履行。离婚后一方不能反悔撤销该赠与。因为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在现实中也有一种情况,夫妻复婚后协商一致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这样的撤销行为也是法院不予认可的,因为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已经产生约束力,无论是否一致同意都无法撤销。

如果是一般婚内赠与,其协议即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赠与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这时候能否请求撤销需要看是否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是否进行公证等其它因素。

二、是否已经进行变更登记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如果已经将赠与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那么赠与人就不能撤销赠与,如还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样的规定在涉及婚姻家庭的赠与协议中该如何适用呢?

婚内的一般赠与,如果未进行变更登记,赠与方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处理,可以请求撤销赠与。如果已经进行变更登记,则请求撤销赠与不会被支持。

婚内财产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具有相似的地方。首先,这两类协议依据不同的婚姻法法条,在满足生效条件的前提下,均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既定生效的情况下,由于协议调整的是家庭内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也就是说,赠与方不得以未进行变更登记来对抗生效的离婚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关于这节的具体阐述,小编在第四讲中已详细载明,欢迎各位温故知新。另一种情况,如果这两类财产协议未生效,那么赠与内容作为其中一部分也未发生效力,双方如果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也应当认定为无效(这里涉及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否定问题,在第三讲中已经阐明)。

协议类型

是否生效

是否按照约定进行变更登记

能否主张撤销

离婚财产协议

生效

登记

不能撤销

未登记

不能撤销

未生效

登记

可撤销

(可参考:2011第12期公报案例莫君飞诉李考兴

离婚纠纷案)

未登记

一般赠与协议

生效

登记

不能撤销

未登记

可撤销

认定为无效

登记

未登记

法务链接: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十、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能否予以支持?

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如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应实际履行离婚后夫或妻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约定的,可以另一方为被告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受赠子女也可起诉要求履行。

十二、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离婚时,一方主张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其有权撤销赠与;另一方则主张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应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表明夫妻间赠与关系应受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调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赠与方主张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处理的,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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