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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守望幸福,法律护航|【婚姻第一课】 第二讲:离婚时,一方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695



第二讲

 离婚时,一方转移财产怎么办?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    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本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律师说法:


一、“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于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范围以日常生活为限,即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如果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不得擅自处理。

而《婚姻法》第47条就是用于规制夫妻任何一方作出超出“家事代理权”行为进而侵害到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这一类情形。根据第47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分为两大类:第一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伪造债务。除此之外,即使一方有《婚姻法》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也无法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在财产分割上倾斜。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五花八门,常见情形有:(1)直接隐瞒。在协议或诉讼离婚过程中,对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股票等,在另一方不知晓的情况下,采取不告知、不申报的态度,从而达到无法分割的目的。(2)私自转移。这也可以说是隐藏、转移财产相结合的一种,当事人往往会采取将财产一次或多次地以转账、取现等方式转移到他人名下,将不动产虚假过户、赠与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等方式。(3)变卖资产并转移现金。(4)伪造债务。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增加共同债务从而达到减少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另一方财产的目的。


二、转移财产就可以判“净身出户”吗?

目前司法实践中,真正因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净身出户”的案例基本没有。而最高院发布的第66号指导性案例也并未体现出“净身出户”的踪影。

不可否认的是,根据第47条的规定,理论上确实存在“净身出户”的可能,且法院通常会对侵害行为的受损财产范围、财产数额、损害后果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具体来说:

1.  如果一方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的财产是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那可以要求法院要求对方不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一般的案例中,一方转移的财产仅是一部分,不大可能及于全部财产,因此法院仅就转移部分进行少分的处理。但一旦一方转移的财产及于全部财产,那其转移财产的情节就非常恶劣,是想另一方净身出户,此时另一方提出要求转移财产的一方不分财产也是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的。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基本不会出现,因为夫妻一方名下或多或少会有一些财产,不至于全部被转移。

2.  伪造债务与隐匿财产的性质虽然相同,但其指向的主体并不相同,引发的法律后果也有所差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指向的对象是该财产本身,受到损害的是该财产。所以,一定意义上来说,即便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法院也仅仅就其该部分财产进行评价,按不同比例予以分割。但是,伪造债务指向的对象是夫妻全部的财产,一方通过增加债务从而负向减少夫妻共同财产,遭受损害的是全部夫妻财产。因此,伪造债务的行为应在夫妻全部财产的基础上进行评价。所以,如果一方伪造债务,确实有可能净身出户。

当然,对伪造债务是否少分或者不分还要结合实际情况。首先,婚姻法第47条关于伪造债务是以“企图”为标准,也就意味着只要存在伪造债务的情形,就可以适用该条。其次,根据查询到的司法判例,如果未实际发生损害则惩罚程度相对较轻,而一旦损害实际发生则惩罚更为严重。最后,还需要考虑伪造的债务数额,以及该数额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如果伪造的债务接近或者超过夫妻本身的共同财产,则其行为显然更较为恶劣,也就存在净身出户的可能。

法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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