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婚姻第一课|第十四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未尽抚养
基本案情
原告付小某的母亲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小某。韩某某住院生育原告付小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付某某支付。自原告出生后,其母亲韩某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被告付培某某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被告付某某现无固定收入。
原告付小某诉称,2012年8月份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认识,韩某某系再婚,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自韩某某怀孕后,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被告付某某对其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孩子出生后,被告付培强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韩某某自己带着孩子艰难生活。故原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3年9月份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但给原告买衣服,每月还支付生活费,一直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母亲韩某某私自带原告离家出走,致使被告不能经常见到原告,对原告成长及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无工作,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如原告母亲养不起原告,被告愿意自己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并不要求原告母亲承担抚养义务;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被告愿意按照河南省农村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十九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十六 付小某诉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惠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1.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小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
2.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十八周岁;
3.驳回原告付小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即与被告分开居住,原告母亲带原告单独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本人尽到抚养义务,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由被告付某乙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一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是否需以父母离婚为前提?
在实际生活中,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产生的。原因在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婚后工资等收入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院的观点,扶养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父母双方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在需要时要求支付抚养费。比如,双方分居期间或者一方在外打工不付子女抚养费等,在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的情况下,法院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判决支持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避免未尽扶养义务的一方借此逃避应尽的法定扶养义务。
婚姻法中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时一般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虑:(一)子女的实际需要;(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除以上抽象的考虑因素外,最高院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规定了更详细的标准:
(一)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二)无固定收入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虽然上述规定是最高院对法院审理离婚时或增加抚养费案件的指导意见,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这条指导意见也适用于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案件。当然,在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上,法院会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从满足子女正常需求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是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也需考虑是否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几种情形的,抚养费可酌情减少:
(1)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给付,而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抚养能力的;
(2)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需要依法给付;
(3)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或者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原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者母方,可以适当减少或者免除。如果继父或者继母不愿意负担,生父或者生母应当继续给付。
因此,如果应当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以目前无生活来源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义务且另一方不放弃主张权利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并不当然减轻或免除。
法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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