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婚姻第一课|第十七讲 能否在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大
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麻晓某原系夫妻关系,麻某某系双方婚生子。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之子麻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共计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每年根据情况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学习、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麻某某因间歇性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22.02元。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参加北京某少儿围棋培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参加某学校学习辅导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
2013年,李某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增加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请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培训费用。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十九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六 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252号民事判决:一、麻晓某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麻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至麻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麻晓某支付麻某某医疗费六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一分,教育费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麻晓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3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而不应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
同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本案中麻某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到离婚之后,麻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同意,离婚后知情但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麻某某兴趣不符,并不属于过分的报班的情形,因而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在固定抚养费之外产生的大额医疗费、教育费能否另行主张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既然未直接抚养一方每月已支付固定数额的抚养费,该抚养费已包含了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那么另一方要求另行支付医疗费属于重复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抚养费包括的医疗费、教育费仅仅是日常生活中基本的医疗费与教育费,超出日常生活水平所花费的教育费医疗费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在实践中,法院往往会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支付抚养费的一方适当支付额外的花费。针对额外支付的医疗费,子女因重大疾病所花费的大额医疗费通常父母双方承担,原因在于,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子女负有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离婚而改变,由于父母离婚必然导致一方不能直接抚养子女,因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要承担间接的扶养义务,最普遍的表现形式即为支付抚养费。虽然支付了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往往已经实际承担了更多的金钱与感情投入,因此在抚养费支出上应保证双方负担的均衡。在子女因重大疾病产生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医疗费时,如果不予支持,则会加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负担。既会破坏夫妻双方负担的均衡,也会损害抚养子女一方继续为未成年人进行医疗投入的意愿。
针对额外支付的教育费的分担问题,与医疗费不太相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会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判断大额教育费的分担问题上,法院首先会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一点与医疗费相同;其次,会考虑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因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如果孩子上贵族学校,上昂贵的兴趣班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最后会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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