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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婚姻第一课 | 第十八讲 发现孩子非亲生,离婚时能否要求返还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25

基本案情



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张某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和张某某进行亲子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不支持张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蒋某承担张某养育张某某的抚养费41387.5元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同时查明,双方婚后于2006年共同购买位于大竹县某小区的门市一间,面积36.58㎡,产权人登记为蒋某。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十九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三十六   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大竹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非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蒋某抚养,被告蒋某支付原告张某养育张某某的抚养费41387.5元,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夫妻婚后购买登记于被告蒋某名下的位于大竹县某小区的门市一间,原、被告各占50%产权。

达州中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违反忠实义务往往对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这和我国社会一般大众因为习惯、传统等原因对婚姻家庭的认识有很大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某在得知张某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后,其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合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张某某因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张某对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法院对张某要求蒋某返还自己已承担的张某某的抚养费的主张予以了支持。


律师说法:

男方能否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

1.不构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无法定抚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受法律规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关键在于蒋某刻意隐瞒了其婚外生子的事实,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抚养“非亲生子”的责任。正是因为不知情,排除了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能性。倘若张某知情,不管其是出于怜悯还是无所谓的心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非亲生子与其共同生活且户口随其登记,均可表明其与该非亲生子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规定,支付抚养费有法可依。

2.男方可请求女方赔偿因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

对于此类问题,我们难以找到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并且隐瞒真相,导致另一方因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的,其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该答复只笼统回答了“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能否返还”的问题,至于“返还多少”,可能需要男方举证证明其支出的抚养费金额。

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支出的抚养费返还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我们认为,男方因女方的过错行为在不知道孩子非亲生的情况下对非亲生子尽了抚养义务,为此遭受了一定财产损失,女方侵犯了男方的财产利益,为此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计算该笔费用。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共同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若双方在并无约定婚内财产归属情况,故该笔抚养费支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一般可按照该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可要求返还其中的一半。当然,如果在此期间,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超出合理标准,如存在孩子生大病住院治疗、孩子上私立学校等情形,男方可提出相应的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

男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我们先要厘清,当事人可基于哪些法律依据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根据我国《婚姻法》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条采用了完全列举的方式,只有满足以上四类情形,才能够提出损害赔偿。而“婚外生子”并未被纳入其中,只有无过错一方提出证据证明过错方存在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同居或是重婚的事实,才能够依据《婚姻法》46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若一方发现子女非亲生,无法依据《婚姻法》46条主张损害赔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有违夫妻忠诚义务,且张某不明真相为他人抚养孩子多年,对其精神无疑是一种巨大伤害,其要求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合法,法院可综合蒋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法律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家事观察由智仁家事团队创办,团队由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委员会主任祝双夏担任首席律师,同时汇聚了多名在婚姻、继承、私人财富管理领域业务精深、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是国内较早研究和提供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专业化法律服务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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