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婚姻第一课 | 第十九讲 失独老人能否主张行使“隔代探望权”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宋某某与杨晓倩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6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宋浩燃由杨晓倩抚养,随同杨晓倩生活,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宋浩燃年满18岁。2016年6月14日,杨晓倩死亡。此后,宋浩燃随宋某某共同生活,后宋某某竭力反对宋浩燃的外祖父母杨某某、胡某某探望外孙。
遂,杨某某、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其每周对外孙宋浩燃行使一次探望权。具体方式:每周五20:00至本市建国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接宋浩燃,周日18:00前将宋浩燃送回上述地址。
后,杨某某、胡某某上诉: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延长探望时间,具体为早9时由杨某某、胡某某至建国中路115弄小区门口接孩子,当日晚7时由杨某某、胡某某将孩子送至上述地址。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时间: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9:00至11:00,胡某某、杨某某至本市建国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探望宋浩燃,宋某某协助胡某某、杨某某行使探望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对隔代探望权的确认虽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了突破:
一来,2015年最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便针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进行了回答:原则上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者母,但是可以探索在特定情况下的突破,比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替已经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赋予其探望权。
二来,小编查询了涉及隔代探望权的诸多判决,发现存在两类较为普遍的情况:(1)在离异双方的探望权纠纷案件中顺带主张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的,法院通常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而针对失独老人提起的隔代探望诉求,部分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原则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是否解封“隔代探望权”,是一场情与法、刚与柔的较量,现阶段,“失独老人隔代探望权”的口子已经打开了。
因为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现阶段,只能援引原则性规定来支持失独老人的隔代探望权主张,以实现个案正义。
(1)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探望权制度是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重要制度,法院在认定探望权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作为关键的考量因素。在讨论隔代探望权问题时,应考量(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探望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中国“4-2-1”家庭模式加之年轻父母工作等原因,许多未成年人均是在(外)祖父母的陪伴照料下成长的,虽然并未打破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抚养关系,但(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却形成了紧密的生活以及精神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抚养权变更,贸然否定老人的探望资格,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另外,对失独老人来说,隔代探望更是一种精神慰藉。
(2)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可见,在特殊情况下,(外)祖父母负有代为抚养孩子的义务,法律不能一面苛以义务,一面又否定其在探望孙子女方面的权利,有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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