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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婚姻第一课 | 第三十一讲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30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李大红因与被申请人安英杰、一审第三人寇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大红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涉及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配偶名下财产的司法实务。对于上述问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这足以证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基于债务一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言,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债权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也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性要件和标准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一、二审判决将寇淮个人未经配偶同意的,不直接涉及家庭的巨额担保债务仅因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二)一、二审判决无视寇淮所负债务仅是担保之债的基本案件事实,推定其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从而认定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归还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公司)的贷款,与寇淮个人及其家庭没有关联…

案例来源: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大红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一)关于能否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虽仅确定夫妻一方即寇淮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该笔债务发生在寇淮与李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中,李大红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寇淮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寇淮与李大红达成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

李大红主张二审判决违背本院民一庭答复和复函的认定,但相关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大红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淮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婚姻法》第41条对比

关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我们结合最高院杜万华法官的解读,就《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对比分析:

1.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

《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解决的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旨在遏制夫妻通过离婚转移财产,借以逃避债务的现象,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

 2.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在解决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适用《婚姻法》第41条规定。即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自己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举证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在解决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即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只需先行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包括(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当然,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那么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可得,《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并没有跳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框架,只是在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因侧重于保护不同的利益,举证责任分配有所差异。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福建省高院的个案请示出具了一份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如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是否就意味着可直接根据该最高院复函来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本案中,最高院就作出了相反的裁定。对此,我们做下列分析:

1.最高院复函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均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且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上。

一般情况下,下级法院(省高院)会就某个个案中定性以及存疑点报请最高院进行答复,通常会附上审委会倾向性意见,以便最高院审核。可见,上述复函系最高院针对个案相关情况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否具有参考价值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保证债务,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上,与普通债务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在认定标准上,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认定标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在涉及第三人的债务纠纷案件中,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保证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保证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原因在于经济生活中大多数保证债务系无偿保证,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处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该保证行为没有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也不可能实质作用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的无偿性质,就能够免除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并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我们大致可归纳出两种“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保证债务,另一方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包括(1)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收取了一定的对价,且难以证明该获取的对价非用于家庭生活的;(2)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经营担保,且难以证明公司的经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综上可知,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以及举证责任方的确定,即由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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