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回购函OR担保函OR安慰函?三案对比告诉你:最高院态度没变!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又是一起《承诺函》性质及效力之争的案例。由于《承诺函》涉及到“回购”字眼,一时被误认为是最高法院关于“回购函”性质认定有了重大变化而广泛传播。
二、金讼圈编辑认真阅读判决书原文后,通过对本案裁判逻辑链的详细梳理,笔者认为本案最高法院关于《承诺函》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一贯的,并无实质变化。
三、文末金讼圈提示,笔者将通过以往金讼圈发布的最高法院有关政府《承诺函》案例“最高法院如何判定政府《承诺函》是“安慰函”OR“保证函”?【金融裁判规则139】”,及回购承诺函案例“以IPO成败为对赌条件的信托资产回购承诺有效【金融裁判规则47】”,运用案例区别技术,进行三案对比,来区分担保函、回购函、安慰函三者的实质不同点。
原告银行如果选择第二被告出具《承诺函》或许结果会完全两样?会因此避免败诉而挽回好几个亿的损失吗?
五、因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六、另外,本案一审判决为什么还存在判非所请的错误?
七、金讼圈认为,本案有太多的经验教训,绝好的学习案例!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案例区别技术真好!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点睛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深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裁判逻辑链:
一、关于《承诺函》的性质。
大前提:《承诺函》的性质应当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
小前提:首先,从《承诺函》的名称看,并未直接表述为“安慰函”。其次,其出具原因是为了保障招行深圳分行信贷资金安全,化解招行深圳分行贷款风险,实质目的则为确保宜连公司(借款人、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方)获得贷款。再次,《承诺函》系针对特定的银行贷款出具,并已经清楚表明当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时,高管局承诺以回购经营权的方式确保招行深圳分行的债权实现。
裁判结论:依照担保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
二、关于《承诺函》的效力。
大前提: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小前提:高管局作为湖南基础设施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事业单位。
裁判结论:《承诺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三、关于高管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大前提: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小前提:1.因宜连公司仍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现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招行深圳分行的债权仍未实现,损失客观存在;2.高管局作为出具人,明知自身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仍出具《承诺函》,具有过错;3.而招行深圳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高管局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成为保证人,其仍要求高管局出具《承诺函》,招行深圳分行亦存在过错。
裁判结论:故综合本案成讼原因、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管局对宜连公司不能偿还招行深圳分行的贷款本息、罚息、复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是否构成混同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大前提:从主体上看,高管局为事业单位法人,高速公路总公司为企业法人,二者主体性质不同,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小前提:1.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虽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既担任高管局的职务同时也担任高速公路总公司相应职务,但此种一人分任多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仅以此作为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存在人员身份混同的依据。2.且招行深圳分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之情形。
裁判结论:关于高速公路总公司与高管局人员、机构、业务混同,高速公路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理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6年3月9日,宜章县政府作为出让方,与宜连公司签订《特许合同》,该合同第一章总则中明确:1.1为加快湖南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国家高速公路网络,促进湖南省经济的发展,尽快修建湖南省境内宜章县城关镇至广东省连州市凤头岭高速公路,报请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授权宜章县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依法投资、建设与经营、养护管理本项目的权利;1.3出让方同意受让方以特许经营权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与经营、养护管理本项目。第三章项目概况:3.3高速公路主线及连接线公路主体,附属设施(含但不仅限于服务区及设施、停车场及设施、收费站及设施、养护区及设施、管理办公区及设施、收费系统、监控系统、通信设施、供配电设施、广告设施等);3.4项目建设规模及标准:本项目路线全长48.85公里,路基宽度24.5米,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技术标准。第四章投资资金:4.1本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养护管理等费用均由受让方承担;4.2本项目投资估算总金额18.91亿元;4.4出让方有权监督、检查和敦促投资资金(特别是资本金)的到位情况。第五章特许经营权:5.2本合同授予受让方的特许经营权是独占的,专属于受让方。出让方保证不将特许经营权的任何部分或全部授予任何第三方,并保证不自行或通过其指定的机构行使特许经营权的任何部分或全部;5.3特许经营期:建设期为36个月,自本项目开工日起计算,收费经营期为30年,建设完成后,按省政府批准的开始收费之日起计算;5.5特许经营期届满后无偿移交。第八章项目建设:8.1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受让方应在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对施工承包商、重要设备及重要材料的采购、工程监理单位等依法进行招标。第十五章合同的生效和终止:15.6受让方提前终止本合同:15.6.1如果不是由于受让方违约或不可抗力所致,发生下述一种或几种情况,都视为出让方违约,出让方在收到受让方要求改正的书面通知后60天内仍未改正的,受让方有权提出索赔……15.6.2受让方按本合同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出让方收回本项目,并应同时承担以下义务:(1)承担受让方为本项目的建设而发生的一切尚未清偿的负债;(2)偿还受让方为本项目建设所投入的项目资本金及其利息;(3)偿还受让方为本项目建设所投入资本金从投入之日至终止之日期间的投资收益及资本金从终止日至特许经营期届满之日期间的预期投资收益的合理部分。
2009年8月10日,高管局向招行深圳分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宜连公司投资建设宜连高速公路项目,……该公司自开工以来,尽管银行贷款没有及时到位,工程量完成了40%之多,支付的款项从未拖欠。经查实,到目前总共支付资本金8.2亿元之多,可见其投资诚信度。……为贯彻落实湖南省委、省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保护投资者利益,体现我局对该公司的信任和支持,我局承诺:贵行对宜连公司提供的项目贷款,若该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2009年8月20日,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宜连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由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共同向宜连公司发放贷款12亿元(其中建行湖南分行发放8.4亿元、招行深圳分行发放3.6亿元),贷款期限为16年,自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贷款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本日止;贷款首次执行利率为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宜连公司同意将其合法享有的宜连高速公路项目的通行费收费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收益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所享有债权的质押担保,宜连公司控股股东深圳市东方华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兴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孙涛提供全程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陈述和保证……(四)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能力完成借款项目的开发并按期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债务……借款人在本合同第二十四条中作出的任何陈述或保证借款人未按期纠正的,银团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还对提款、还款、展期,贷款的使用、监管,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20日,招行深圳分行向宜连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2009年9月21日,招行深圳分行又向宜连公司发放贷款1.6亿元。
贷款发放后,宜连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宜连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华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兴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孙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1、宜连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向建行湖南分行归还贷款本金833954313.65元及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2778858.17元,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宜连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向招行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54亿元及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9401905.08元,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对宜连公司享有的湖南宜章至广东连州高速公路宜章至凤头岭段高速公路项目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享有质权。当宜连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偿债义务时,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有权依法处置宜连公司上述收费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收益,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华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兴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孙涛对宜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宜连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4)湘高法执字第13号案立案后,依法委托湖南湘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新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宜连公司宜连(宜章至凤头岭段)高速公路收费权及其他全部资产在2015年3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湘湘信、湘艾普瑞、湘新资评字第20151001号评估报告,认定宜连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为197296万元,其中高速公路收费权为190637万元,其他资产含货币资金、应收债权、存货、其他设备等为6659万元。之后,一审法院委托湖南永达拍卖有限公司、湖南鑫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拍卖公司、湖南嘉华拍卖有限公司对宜连公司的资产进行拍卖。拍卖公司进行登报公告,告知于2015年11月26日对宜连公司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但因无人竞买,致拍卖标的物流拍,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4)湘高法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中止(2014)湘高法执字第13号案的执行。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招行深圳分行以宜连公司资产长期难以处置,也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4)湘高法执字第13-16号执行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及第三、四项中招行深圳分行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2016年3月10日,招行深圳分行向高管局发出《关于严格履行宜连高速经营权回购义务的函》,称:截至目前,贵局仍未就回购或参与竞买收费权出具确切的方案,案件久拖不决给银团及我行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损失。望贵局按照向我行出具的《承诺函》,严格履行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回购义务,否则我行将依法对贵局提起诉讼,追究贵局的法律及其它相关责任。因高管局未能就宜连公司所欠债务予以处理,招行深圳分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高速公路总公司与高管局系分别于1993年3月、1998年4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和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合署办公”,属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归口管理,是全省高速公路建设与管理的机构,管理范围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运营管理、经营开发和行业管理。在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76803657-X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机构名称为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地址为长沙市远大一路649号。2012年5月吴国光被任命为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局长(总经理)。2016年10月,谢立新被任命为高管局党委书记、局长。在高管局官网领导信息栏中,谢立新的职位是:高管局(总公司)局长(总经理)、党委书记;分工是:主持高管局(总公司)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工作,分管局(总公司)财务处。在高管局提交的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仍体现机构名称为: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
招行深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高管局赔偿因其未履行《承诺函》中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承诺而给招行深圳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5122158.5元(包括本金3.54亿元、罚息90659541.87元、复息104621616.63元,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2、判令高速公路总公司与高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高速公路总公司与高管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高管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并以回购款项支付招行深圳分行全部贷款本息(即455122158.5元及以3.54亿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如果高管局未按期履行判决第一项回购义务,则由其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直接向招行深圳分行清偿上述所有贷款本息;
三、高速公路总公司对前述高管局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贷款本息455122158.5元及以3.54亿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高管局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并以回购款项支付招行深圳分行全部贷款本息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总公司对高管局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高管局及高速公路总公司提出,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招行深圳分行的诉请基础为《承诺函》,其主张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应依据《承诺函》之承诺承担赔偿责任。虽双方对《承诺函》的性质存在争议,但高管局与招行深圳分行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承诺函》出具的目的亦非基于实施行政管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且将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上诉主张系安慰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招行深圳分行认为属于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承诺函》的性质应当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首先,从《承诺函》的名称看,并未直接表述为“安慰函”。其次,综合《承诺函》出具的背景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承诺函》签订于宜连高速公路项目开工建设之后、招行深圳分行作为贷款人之一与借款人宜连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之前。其出具原因是为了保障招行深圳分行信贷资金安全,化解招行深圳分行贷款风险,实质目的则为确保宜连公司获得贷款。再次,从《承诺函》载明内容“若该公司(指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分析,《承诺函》系针对特定的银行贷款出具,并已经清楚表明当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时,高管局承诺以回购经营权的方式确保招行深圳分行的债权实现。依照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可知,保证人提供保证,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本案中,高管局并非仅对宜连公司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该《承诺函》被招行深圳分行接受,双方成立保证合同。综上,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上诉主张《承诺函》仅为道义上的安慰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承诺函》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高管局作为湖南基础设施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承诺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关于“高管局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前述义务,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高管局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并以回购款项支付招行深圳分行全部贷款本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招行深圳分行共计向宜连公司发放贷款3.6亿元,宜连公司在偿还600万元后,没有依约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后招行深圳分行与建行湖南分行提起诉讼向宜连公司主张权利,各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书。因宜连公司仍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招行深圳分行与建行湖南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招行深圳分行的债权仍未实现,损失客观存在。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如前所述,《承诺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高管局作为出具人,明知自身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仍出具《承诺函》,具有过错。而招行深圳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高管局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成为保证人,其仍要求高管局出具《承诺函》,招行深圳分行亦存在过错。故综合本案成讼原因、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管局对宜连公司不能偿还招行深圳分行的贷款本息455122158.5元及以3.54亿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高管局应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并以回购款项支付招行深圳分行全部贷款本息,既超出了当事人诉请的范围,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主体上看,高管局为事业单位法人,高速公路总公司为企业法人,二者主体性质不同,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高管局作为事业单位行使管理职能的目的主要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确保畅通提供保障。而高速公路总公司自身具有营业执照,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主要为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沿线开发,从事投资经营活动。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虽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既担任高管局的职务同时也担任高速公路总公司相应职务,但此种一人分任多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仅以此作为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存在人员身份混同的依据。且招行深圳分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之情形。故一审判决关于高速公路总公司与高管局人员、机构、业务混同,高速公路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理据不足,本院亦予纠正。
此外,二审期间,高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向招行深圳分行调取宜连高速项目贷款发放前的审核流程相关文件材料。因招行深圳分行的贷款发放审核问题与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之间无直接关联,故对高管局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金讼圈提示:
一、对比金讼圈《最高法院如何判定政府《承诺函》是“安慰函”OR“保证函”?【金融裁判规则139】》(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民申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一文:
要素区别 | (2011)民申字第1209号 | (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 差异判断 |
名称 | 《承诺函》 | 《承诺函》 | 实质相同 |
出具单位 | 政府部门 | 事业单位 | 实质相同 |
内容 | 如兴大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新华银行要求偿还任何债务时,台山市政府将负责解决兴大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新华银行的债务,不让新华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 | 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 实质相同 |
性质 | 保证担保 | 保证担保 | 保持一贯 |
效力 | 无效 | 无效 | 保持一贯 |
保证期间 | 过了 | 未提及?? | 实质不同 |
结果 | 驳回诉讼请求 | 赔偿三分之一 | 结果不同 |
最高法院关于政府或事业单位出具的《承诺函》为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函”且是无效的,裁判逻辑完全一致,并无改变。
只是由于(2011)民申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有一关键裁判规则:因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从案情来看,本案招行深圳分行直到2016年3月10日才向高管局发出《关于严格履行宜连高速经营权回购义务的函》,看似保证期间也超过了。为何双方及法院均为提及保证期间问题?确实疑点。也许是一审原告及法院的疏忽?!如果真是疏忽,就真的似的反思了哈。
二、对比金讼圈《以IPO成败为对赌条件的信托资产回购承诺有效【金融裁判规则47】》(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文:
要素区别 | (2008)民二终字第96号 | (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 差异判断 |
名称 | 《声明与承诺函》 | 《承诺函》 | 实质相同 |
出具单位 | 公司 | 事业单位 | 实质不同 |
内容 | 承诺如果至《信托协议》期满,路桥仍未能获得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其(指路桥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则我公司将按贵公司的要求,按此次转让时对等的净资产折扣比例价格,收购《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 | 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 实质不同
|
目的 | 向接受承诺方直接购买信托财产,支付对价。 | 向借款人回购经营权(手段),再向出借人还款(目的) | 实质不同 |
性质 | 独立交易协议 | 保证担保 | 实质不同 |
效力 | 有效 | 无效 | 结果不同 |
结果 | 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 赔偿三分之一 | 结果不同 |
二者在承诺内容、交易目的不同,导致法律性质不同。因此,最高法院关于回购协议性质判断的裁判规则并未发生实质的变化。
三、仔细对比一审原告第一项诉请与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我们会发现:原告诉请是违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却判决为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判非所请,因此一审判决被二审改判则是必然的了。
四、从主体上看,高管局为事业单位法人,高速公路总公司为企业法人,二者主体性质不同。如果一审原告银行不是选择高管局出具《承诺函》,而是选择高速公路总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话,判决结果就会完全两样了!本案败诉风险就完全可以避免了。可惜啊,损失了好几个亿啊,可以养多少个专业律师啊!!!!哎哎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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