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不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法院
兼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维权路径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典型好案例,在当前金融类犯罪高发时期,对刑事案件结案后续涉财纠纷如何处置,具有非常高的指导价值,可谓及时雨。
二、最高法院通过本案例,明确了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审查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不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观点,及时纠正了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具体详见金讼圈梳理归纳的七条裁判逻辑链。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对于投资人及债权人来讲,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不是目的,最关心的如何最大限度挽回追回财产减少经济损失,因此,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程序就显得愈来愈重要了,愈来愈成为引发争议纠纷发生的重要领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维权路径应该如何安排?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根据《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二、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
三、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
四、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刑事判决执行裁定及执行措施不服的,可提出执行异议,但在执行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案外人如不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七、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符。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军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国栋
再审申请人龚军杰因与被申请人何国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1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案情经过:
2013年7月29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州中院)作出(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国栋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移送抚州中院执行。
2013年9月30日,抚州中院向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发出了(2013)抚中法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何国栋提取和禁止富邦公司向何国栋支付已到期的收益4707.7万元。
富邦公司另一股东,案外人龚军杰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何国栋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不享有73%的股权收益。龚军杰与何国栋在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在协议签订后何国栋已不享有富邦公司经营收益权。执行法院将富邦公司73%股权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产生的股权收益,认定为何国栋的财产,并采取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
2015年2月2日,抚州中院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龚军杰的异议。
龚军杰不服,向抚州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第一,撤销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013)抚中法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确认抚州中院执行的富邦公司之股权收益22255759.84元属于龚军杰所有,同时请求对该执行标的物(即股权收益)终止执行;第三,确认富邦公司的91%股权为龚军杰所有。
法院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抚州中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2009年1月龚军杰持有富邦公司18%股权,2012年12月龚军杰增加持有了富邦公司62%股权,至此龚军杰总计持有富邦公司80%股权。二、驳回龚军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西高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龚军杰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主张对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应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处理。
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执行依据系抚州中院(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为“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军杰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抚州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后,案外人龚军杰如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江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受理龚军杰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综上,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所提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对于投资人及债权人来讲,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不是目的,最关心的如何最大限度挽回追回财产挽回经济损失,因此,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程序就显得愈来愈重要了,愈来愈成为引发争议纠纷发生的重要领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维权路径应该如何安排?
金讼圈认为: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两条规定,民事执行的维权路径可归纳:1.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提执行异议,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可再申请复议;2.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提执行异议,对法院裁定不服的:2.1若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再申请再审;2.2若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第十五条 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维权路径可归纳:1.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提执行异议,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可再申请复议,但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2.对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2.1若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请求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2.2若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坐以待毙,干等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程序,可以积极主动采取民事诉讼等法律措施,尤其是及时对有关担保人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措施,以减少损失。
《金讼圈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于2018年4月20日法律出版社出版上线销售。当当、亚马逊、京东、天猫等各大电商平台均有销售。欢迎各位读者订购!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如果你觉的文章不错,欢迎分享转发到朋友圈,欢迎关注“”和“金讼圈”公众号,更多精彩内容和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