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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信用证项下款项已通过其他途径支付后能否仍向法院主张?法院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866


兼议信用证独立性及欺诈例外原则的兜底情形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例是一起信用证典型纠纷。在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到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90%以上货款的情形下,受益人继续以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为由要求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为何不支持?欢迎参阅金讼圈归纳的裁判逻辑链

二、如何区分判定议付行及通知行?何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本案法院的观点,值得学习研究。

三、本案判决书正在进行优秀裁判文书投票中。金讼圈建议:为本案宁波中院承办法官投上宝贵一票!请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进入司法公开”-“优秀裁判文书投票,搜索海宁市(如图裁判文书)。


 

四、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本案原告国内企业不仅损失了高达6.8%收款手续费,还有汇率损失及迟延收款利息损失,经验教训不可不总结。如何预防及弥补此类风险?欢迎参文末阅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010日作出的(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信用证项下款项90%以上已通过其他途径支付后,仍然全额主张信用证项下款项,与证单据欺诈获利一样,不符合公平正义,亦属非法,应不再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裁判逻辑链




一、因本被告国内银行在涉案信用证关系的地位是通知行,而不是议付行,关于如何约定收汇风险负担,均不能改变其在涉案信用证关系中的地位,无需承担偿付义务,关于收汇风险负担的约定也不必要。

二、尽管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信用证交易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但是当基础交易存在欺诈情形时,法院可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不适用独立性原则,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三、在受益人已经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到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90%以上货款的情形下,其仍旧要求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得到法院支持,则会出现利用信用证重复获利的结果,该结果与通过信用证单据欺诈获利一样,不符合公平正义,亦属非法,应不再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四、当然,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如果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如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等,则仍旧适用独立性原则


案由及当事人





原告:海宁市ZY轴承有限公司(受益人)

被告:帕萨加德银行(BANKPASARGAD(开证行)

被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行)

    原告海宁市ZY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Y公司)为与被告帕萨加德银行(BANKPASARGAD)、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472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8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情经过






ZY公司与伊朗公司OSKUSANATNOVINCO.素有轴承买卖业务往来。

201211,帕萨加德银行经OSKUSANATNOVINCO.申请,开立了一份编号为304/2/90733131的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ZY公司,信用证币别和金额为欧元218000”,指定银行及信用证兑付方式(41A,AvailableWith…By…)为鄞州银行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180天远期,不允许分批和转运。最晚发货日期为201225,货物描述为轴承净重48900(公斤)数量109137(个),偿付行为昆仑银行,该信用证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

2012117,上述信用证作了第一次修改,主要内容为:付款期限改为120天远期,允许转运,发货日期不迟于201241日。

201253,该信用证作了第二次修改,主要内容为:信用证号码改为304/1/90733131,金额改为211460欧元,指定银行及信用证兑付方式改为鄞州银行即期付款,发货日期不迟于201271日。

2012625,该信用证又作了第三次修改,主要内容为:货物描述改为轴承净重44200(公斤)数量201433(个)

2012727ZY公司向鄞州银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就涉案信用证向鄞州银行保证,OSKUSANATNOVINCO.未在国际上收到任何制裁,并且交易货物也不在欧盟相关禁止清单之列,申请鄞州银行受理该单业务,其收汇风险和可能引起的其它风险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在此后出具的客户交单委托书中,ZY公司也勾选了迟交单逾效期等由其承担不能收汇风险的选项。就涉案信用证的偿付问题,帕萨加德银行、鄞州银行和昆仑银行之间也进行了交涉。

2012818,帕萨加德银行向鄞州银行发送了向拒付通知报文,理由是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两个不符点:1.提单未由帕萨加德银行签发;2.提单显示装运日期晚于201271日。       2012820,鄞州银行向ZY公司发送了上述拒付通知。

20121010,经过ZY公司、OSKUSANATNOVINCO.与帕萨加德银行的交涉,OSKUSANATNOVINCO.回复ZY公司,称其已经和帕萨加德银行完成了单据交易。

2013317,OSKUSANATNOVINCO.转发帕萨加德银行致ZY公司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称我们将这两点通知了OSKUSANATNOVINCO,他们接受了不符点,并且从银行取得了单据。我们收到了OSKUSANATNOVINCO.的文件,这意味着该问题得到了解决。

2014121ZY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以及国际快递,向帕萨加德银行发送了催款函,在该份催款函中,ZY公司称关于信用证里不一致之处,贵行已经发送了OSKUSANATNOVINCO.的许可副本,证明信用证单证是被确认并被接受的,所以贵行应该在六天内付款给我们。但是这笔款项延迟了一年多,我们并未收到贵行的任何付款。这期间通知银行宁波鄞州银行(thenotificationbankofNingboYinzhoubank)也多次给贵行发出信件催款,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我们的客户OSKUSANATNOVINCO.也前往贵行,但无法沟通

2014127,帕萨加德银行回复ZY公司,对延迟付款表示歉意,我们知道对付款负责,努力在不远的将来通过中央银行完成付款

2014211ZY公司致函鄞州银行,将OSKUSANATNOVINCO.和帕萨加德银行接受不符点的情况告知该行,并请该行通知议付行进行付款。

2014724ZY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5819,鄞州银行向帕萨加德银行发报,告知受益人ZY公司已向法院起诉,并且昆仑银行拒绝偿付信用证,如果帕萨加德银行愿意付款,建议在当前的情况下,允许鄞州银行借由帕萨加德银行的H.O账户进行托付。

2015824,帕萨加德银行回复鄞州银行,称依据信用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协定,信用证项下款项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受益人。

20151127ZY公司向鄞州银行发送了一份律师函,称经过多方的努力下,最终在2015529日收到此信用证项下196610欧元,但是尚有14850欧元未议付,ZY公司因汇率下跌造成较大损失

2016524,帕萨加德银行发报给鄞州银行,就扣除14850欧元作为转账手续费一事,你们都知道,伊朗银行系统以及昆仑银行正在被制裁,这也不受我们的控制。我们已经把MT740(日期201215日)发送给昆仑银行,用以偿付信用证金额。尽管在不符单据被接受后,我们也向贵行提交了支付申请,但是由于制裁,昆仑银行无法操作我们的支付申请,并表示他们无法接受鄞州银行的偿付申请,我们被迫通过其他途径来完成交付。参照我们的MT700(日期201215日),其所有相关的在伊朗以外产生的银行手续费,包括偿付费用(如有),将由收款人承担

20161116,鄞州银行原名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

本案庭审中ZY公司称,因帕萨加德银行多次告知其即将付款,且该笔196610欧元的到账时间也比较巧合,故认为该款由伊朗方面支付,但是直至开庭,仍无法查实该款是否为帕萨加德银行所付。


ZY公司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帕萨加德银行、鄞州银行共同支付编号为304/2/90733131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11460欧元,以及该款自20133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宁波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海宁市ZY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因帕萨加德银行住所地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故本案系涉外信用证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而本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约束,因本案信用证开立时的最新版本为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因此有关本案信用证纠纷应适用UCP600。如涉及信用证欺诈,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鄞州银行是否为议付行;二、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是否被接受;三、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否支付。

关于鄞州银行是否为议付行问题。本院认为,对鄞州银行地位的认定必须放在涉案信用证关系中进行,无论鄞州银行与ZY公司如何约定收汇风险负担,均不能改变鄞州银行在涉案信用证关系中的地位。根据UCP6002条的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而从本案来看,涉案信用证在201211日开立时的指定银行及信用证兑付方式(AvailableWith…By…)为鄞州银行延期付款201253日第二次修改时改为鄞州银行即期付款,无论如何修改,均未指定鄞州银行为议付行(AvailableWith…ByNegotiation)。并且,ZY公司在向帕萨加德银行催款时对鄞州银行的地位也认定为通知行(thenotificationbank)。故鄞州银行在涉案信用证关系的地位应当是通知行,而不是议付行。基于鄞州银行在涉案信用证关系中的通知行地位,故其无需承担偿付义务。由此,评判鄞州银行与ZY公司之间关于收汇风险负担的约定也不必要,本院对此不置赘言。

关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是否被接受问题。本院认为,201210月至20141月期间,ZY公司、OSKUSANATNOVINCO.与帕萨加德银行之间交涉的邮件已经足以证明OSKUSANATNOVINCO.和帕萨加德银行接受了不符点。并且,帕萨加德银行在2016524日发给鄞州银行的报文中再次表示不符单据已被接受。故应当认定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已经被帕萨加德银行接受。

关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否支付问题。本院认为,首先,ZY公司于2015529日收到的196610欧元应当认定为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货款ZY公司在20151127日向鄞州银行发送的份律师函中明确经过多方的努力下,最终在2015529日收到此信用证项下196610欧元,虽然其在庭审中改称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为涉案信用证项下之款项,但自ZY公司收到该笔款项至今已逾两年,此等巨额国际汇款并无证据证明属于不当得利,并且帕萨加德银行在2015824日回复鄞州银行时称,信用证项下款项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ZY公司,与ZY公司2015529日收款可以对应。2016524日帕萨加德银行发给给鄞州银行的报文中又对其他途径付款做了合理解释。本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ZY公司收到了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货款196610欧元。

其次,尽管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信用证交易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但是当基础交易存在欺诈情形时,则不适用独立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前三种欺诈情形[(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均表明,利用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欺诈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即,信用证沦为非法获利的工具,而非正常的支付方式。这种欺诈当为法律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中,ZY公司在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已经被帕萨加德银行接受的情形下,要求帕萨加德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其请求正当无疑。但是在诉讼过程中ZY公司已经收到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90%以上货款的情形下,其仍旧要求帕萨加德银行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则ZY公司的诉讼请求要么支持,要么驳回。ZY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保护,则会出现利用信用证重复获利的结果,该结果与通过信用证单据欺诈获利一样,均不符合公平正义,均属非法。尽管ZY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二)、(三)项的欺诈情形,但是该条第(四)项也对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做了兜底规定,本院参照该条规定,认为本案不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当然,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如果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如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等,则仍旧适用独立性原则。但涉案信用证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鄞州银行仅为涉案信用证的通知行,并非议付行,并无偿付义务。涉案信用证项下不符点已为开证行帕萨加德银行接受,但在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货款已经有90%以上得到支付的情形下,再令帕萨加德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ZY公司重复受偿,则明显有违公正,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帕萨加德银行无需再偿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ZY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帕萨加德银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本案原告国内企业不仅损失了高达6.8%收款手续费,还有汇率损失及迟延收款利息损失,经验教训不可不总结。如何预防及弥补此类风险?

一、企业国际贸易与投资,需要充分了解国际政治动态风险,本案正是由于贸易对手被美国制裁导致收款出现问题,从而引发本案一系列争议,让我国出口商遭受经济损失。

二、信用证付款虽然是一种相对比较安全的付款方式,但对信用证规则及单证要求极高,需要专业人士操作及审查,否则一不小心就可能会因为单证存在不符点或信用证欺诈而被议付银行拒付,甚至出现本案没有锁定议付行责任的情形。

三、本案原告信用证纠纷败诉,并不意味着其损失完全不可挽回,理论上其还可通过基础合同提起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的诉讼或仲裁,只是该路径显然会更为困难罢了。

四、本案提到的昆仑银行在案涉信用证法律关系下处于什么法律地位及应承担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为议付行?本案原告如果变更诉请为剩余款项14850欧元是否会有不同结果呢?均值得进一步权衡分析。

五、本案判决书正在进行优秀裁判文书投票中。金讼圈建议:为本案宁波中院承办法官投上宝贵一票!请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进入司法公开”-“优秀裁判文书投票,搜索海宁市(如图裁判文书)。




浙江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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