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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以IPO成败为对赌条件的信托资产回购承诺有效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21

   案例索引:

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勤投资有限公司、王文印信托资产回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一、出具一定期限内是否获得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其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为条件的资产回购承诺和声明,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该承诺和声明系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类行为尚无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二、资产回购协议(或承诺声明)的具有独立性。无论原告受让职工持股会信托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风险投资,均不影响其可以与第三人约定以特定价格转让上述财产。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包含了对于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的异议。

四、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在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五、被告迟延履行构成违约,但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迟延履行给其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6日,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与青海庆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签订《信托协议》,约定职工持股会将其资金委托庆泰公司定向投资于拟成立的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股份公司)。2002年2月4日,庆泰公司将受托资金5155.60万元,按照《信托协议》的约定,参与发起设立路桥股份公司,并持有路桥股份公司3562.86万股,占路桥股份公司23.75%的股权。因原审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是路桥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完善路桥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促成该公司股票上市发行,路桥集团公司动员原审原告华勤公司、王文印受让其公司职工持股会拥有的信托财产。并于2003年8月11日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声明与承诺函》,承诺“如果至《信托协议》期满,路桥仍未能获得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其(指路桥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则我公司将按贵公司的要求,按此次转让时对等的净资产折扣比例价格,收购《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2003年8月25日,华勤公司、王文印与职工持股会、庆泰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信托协议项下委托人及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之〈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华勤公司、王文印受让职工持股会拥有的信托财产及其权益,享有信托财产及权益净值人民币5155.60万元。原审原告华勤公司、王文印各向职工持股会汇入2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余款155.60万元二原审原告根据《信托协议》约定从2003年路桥股份公司的现金分红中(实际是2002年分红)冲抵。信托期限至2005年2月28日。此后,路桥股份公司的股票上市申请没有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批准。华勤公司、王文印、案外人职工持股会与庆泰公司三方签订的《信托协议》及华勤公司、王文印与庆泰公司的《信托协议》同时终止。华勤公司、王文印自2005年7月5日起向路桥集团公司主张由其履行《声明和承诺函》的信托财产回购义务,路桥集团公司拒绝履行,遂酿成纠纷。华勤公司、王文印于2006年8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路桥集团公司履行《声明和承诺函》的承诺,收购华勤公司、王文印名下的信托财产并支付等额价款5155.60万元;2.判令路桥集团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收购义务的违约金4446705.00元(此数额自2005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1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路桥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华勤公司、王文印基于路桥集团公司的书面承诺受让了职工持股会的信托财产,双方的商业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类行为尚无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信托协议》履行届满之时,因路桥股份公司未获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发行上市股票,其条件并未成就。华勤公司、王文印依据路桥集团公司的承诺,一直要求其回购《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路桥集团公司也明示同意回购,但限于资金困难一直未能兑现承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5年9月22日,公司登记档案的股东名册出现了华勤公司、王文印的名字,经调查路桥集团公司的经办人证明是记载失误,公司登记档案中也没有华勤公司和王文印提出要求进行股东变更的申请以及股东会研究变更公司股东的决议文件,华勤公司和王文印始终否认其已成为路桥股份公司的股东,基于以上事实,应认定在《信托协议》期满之后,华勤公司和王文印是享有对路桥集团公司的债权而非路桥股份公司的股权。路桥集团公司主张《信托协议》有保底条款应为无效,经审查,该协议所附条件与法律意义上的保底条款是不同的,路桥集团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路桥集团公司辩解其承诺回购的函件未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应具有效力,而此项回购承诺法律上并不要求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辩解是不成立的。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路桥集团公司应否依据《声明和承诺函》收购《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

(二)路桥集团公司应否支付迟延履行收购义务的违约金或5155.60万元的利息。

(一)关于路桥集团公司应否收购信托财产的问题。

路桥集团公司为了促成华勤公司、王文印受让职工持股会拥有的信托财产及其权益,向华勤公司和王文印出具了《声明和承诺函》,承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收购《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现路桥集团公司并不否认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也确认《声明和承诺函》约定的条件已然成就,路桥集团公司拒不依约收购信托财产的行为有违诚信。路桥集团公司提出华勤公司和王文印不是受托人,无权处置信托财产,并以此否定收购承诺的效力。本院认为,尽管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声明和承诺函》承诺收购的标的物3562.86万股路桥股份公司股权至今仍然登记在庆泰公司名下,但信托关系已于2005年2月28日终止,庆泰公司不再享有受托人的权益,故该事实并不能成其为路桥集团公司拒不履行自身承诺的理由。路桥集团公司以之否定自己所作出的收购承诺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桥集团公司另提出华勤公司和王文印要求其以固定价格收购股权有违风险投资的基本法理。本院认为,无论华勤公司、王文印受让职工持股会信托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风险投资,均不影响其可以与第三人约定以特定价格转让上述财产。《声明和承诺函》明确约定了“如果至《信托协议》期满,青海路桥仍未能获得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其公开股票的申请”则路桥集团公司须“按此次转让时对等的净资产折扣比例价格,收购《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现各方当事人对于信托期限届满青海路桥公开发行股票未获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约定的净资产折扣比例价格为5155.60万元也不持异议,路桥集团公司以华勤公司和王文印系风险投资作为其拒不履行收购承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路桥集团公司还提出其收购承诺未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违反了国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本院认为,路桥集团公司系独立法人,有权自主订立合同,从事经济活动。路桥集团公司在作出收购承诺时对于标的物3562.86万股路桥股份公司股权的价值已有清楚正确的认识,现又以未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为由否认承诺效力,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声明和承诺函》真实合法有效,路桥集团公司有义务以5155.60万元收购华勤公司和王文印与庆泰公司《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


(二)关于路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

针对华勤公司和王文印主张路桥集团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收购义务的违约金4446705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据市场规则将该请求变更为由路桥集团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155.60万元债务的相应利息,自2005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华勤公司和王文印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对于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的异议,同时在二审开庭时并提出,由于《声明和承诺函》无效,因而不产生违约金,且即便《声明和承诺函》有效,由于对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所以也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在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因此,本院对于路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或5155.60万元的利息的问题亦予以审查。

按照《声明和承诺函》的约定,华勤公司和王文印对路桥集团公司并非享有5155.60万元的债权,而是有权要求路桥集团公司以5155.60万元的价格收购《信托协议》项下的财产。华勤公司、王文印和职工持股会、庆泰公司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华勤公司、王文印和路桥集团公司基于《声明和承诺函》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在《声明和承诺函》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华勤公司和王文印可以请求路桥集团公司以5155.60万元的价格收购《信托协议》项下的财产。在二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华勤公司、王文印和路桥集团公司对于违约金没有作过明确约定,路桥集团公司仅在《声明和承诺函》中承诺以转让时对等的净资产折扣比例价格收购。所以,华勤公司和王文印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虽然路桥集团公司长期拒不履行收购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华勤公司和王文印在要求路桥集团公司继续履行收购义务的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华勤公司和王文印对于损失负有举证义务。由于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既无约定,华勤公司和王文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路桥集团公司迟延履行收购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本院对华勤公司和王文印要求路桥集团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收购义务违约金444670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一、广义的对赌协议,法律本质上都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判定。

二、对赌协议与基础协议虽然有一定关联,但都是相互独立的协议,没有主从关系。

三、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守约方如果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就要对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作 者 介 绍

【李小文】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兼秘书,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实务导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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