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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从最高院案例看不上诉申请再审或抗诉成功率有几何?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1474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当事人不上诉申请再审的案例,最高法院通过本案例给出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法院可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的裁判要旨。

2018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停止执行监督规则第32条”的通知一出来,立即在司法实务界掀起一波巨浪,似乎“两院”在较劲?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1.最高检的通知与本案裁判要旨有无冲突?2.当事人不上诉直接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成功概率真的增大了吗?3.本案裁判规则中的“正当理由”、“一般如何理解?4.当事人提起了上诉,但因交不起上诉费申请法院减免缓交均遭驳回,能否属于“正当理由”呢?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1128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四、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再审请求明显与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法院可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注意,对再审事由不审查,意味着即便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成立也无法进入再审程序了。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王铁

再审申请人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贸支行)、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王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庄园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一)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1、根据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判决确定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错误。由于庄园公司无力偿还拖欠农行金贸支行的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金贸支行同意庄园公司转让琼脂生产基地给华诺公司,由华诺公司偿还债务。2011年2月12日,庄园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约定庄园公司将琼脂生产基地转让给华诺公司,该协议是本案债务转移形成的基础。2011年8月16日,庄园公司、华诺公司又与农行金贸支行三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华诺公司按照约定的还款方案,代替庄园公司全额偿还拖欠农行金贸支行的上述债务。根据农行金贸支行的结算通知,确认庄园公司欠其债务为4552.2961万元,而庄园公司将琼脂生产基地转让给华诺公司价格为5687.1万元,华诺公司直接在转让款中扣除上述债务后付给庄园公司1134.8038万元。案涉《债务偿还协议书》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合同,庄园公司欠农行金贸支行的债务己全部转移给华诺公司,应由华诺公司偿还。原判决认定由庄园公司和华诺公司偿还农行金贸支行的债务错误。(二)原判决确定庄园公司承担偿还利息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据协议约定,庄园公司的全部债务已经转移至华诺公司并以转让款实际抵销了债务,庄园公司不再存在偿还农行金贸支行债务的责任和义务。协议关于农行金贸支行仍然有权继续向庄园公司追索的约定,应视为庄园公司为新债务人华诺公司履行主债务设定的一般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华诺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的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庄园公司提供一般保证的期间至2012年6月30日届满。至此,庄园公司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判决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损害了庄园公司的利益,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以庄园公司未提起上诉为由,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予审理,属于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原意。

 

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庄园公司与华诺公司向农行金贸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庄园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农行金贸支行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庄园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农行金贸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庄园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庄园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1.最高检的通知与本案裁判要旨有无冲突?2.当事人不上诉直接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成功概率真的增大了吗?3.本案裁判规则中的“正当理由”、“一般”如何理解?4.当事人提起了上诉,但因交不起上诉费申请法院减免缓交均遭驳回,能否属于“正当理由”呢?

一、金融圈认为,最高检的通知与本案裁判要旨并无冲突。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并没有以当事人提出上诉为前提。检察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受理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仅是程序的第一步,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决定提出抗诉。检察院提起抗诉了,进入再审程序,法院最终还是要独立审判,依法裁决。因此当事人不上诉直接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成功概率并不会因此增大多少。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法院可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的“正当理由”,主要指1)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2)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3)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4)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5)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一般”对应的“特殊情况”,主要指法院和检察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抗诉的情形。

三、当事人提起了上诉,但因交不起上诉费申请法院减免缓交均遭驳回,能否属于“正当理由”呢?金讼圈认为,应该慎重审查,区别对待。如果当事人已经按期提起了上诉,且提交了诉讼费减、免、缓申请的,确实是因为经济困难且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的情形,应该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审查机会。许多资金链断裂的企业,面临大量诉讼,个别案件标的巨大,有的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由于无力负担巨额诉讼费,申请减、免、缓基本被驳回,只能作罢。笔者就曾碰到一个案件,二审上诉费就要2000多万元。

四、有关再审规定,请点击参阅金讼圈的相关文章关于“准三审”(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核心法条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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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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