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从典型案例看环保行政处罚如何自由裁量?
法条援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科学规范地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是实现实质公平的关键,也是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近年来,行政机关纷纷制定详细的行政裁量标准,执法日趋规范(如:《杭州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办法(2018年版)》。数字化的自由裁量标准,弱化了环保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人为因素,不但有效减少了“同案不同罚”的情形,确保了行政处罚工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同时也提高了群众对环保行政执法的信任度,增强了环保行政执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规定再严密也不可能囊括实践中的所有情形,所以环保行政执法也离不开执法人员结合具体情节的科学理解与准确适用。
今天,小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第二批)”中的一个案例,来示例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刘德生诉胶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本案要旨: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未经验收已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环保机关可予以行政处罚,但考虑到该项目在调查当时正处于停产状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2014年4月,山东省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根据群众反映某村水塘出现死鱼现象,对刘德生建设经营的冷藏项目进行调查,发现其所建冷库生产面积200平方米,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未经验收已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冷库正在更换制冷剂,处于停产状态,属从轻处罚情节。市环保局遂依据上述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对刘德生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刘德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刘德生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环保局的上述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可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参照《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对违法行为“一般”与“较重”阶次的划分标准,因冷库生产面积200平方米,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目》中应报批报告表类别,且因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属于“较重”阶次,应处6万元罚款;但考虑到冷库正处于停产状态,符合“一般”阶次,故被告市环保局决定对原告刘德生罚款3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德生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判断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的典型案例。行政裁量事关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如何正确行使职权,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随着法治政府建设步伐的加快,对行政裁量权的规制显得日益重要。行政裁量权行使得好,有助于行政执法人员更好地服务群众、优化管理,否则,裁量的随意与任性可能导致职权滥用、引发“官”民矛盾。本案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涉案冷库属于仓储类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市环保局依据行政法规以及当地有关环保处罚裁量权量化标准,结合本案违法情节,特别在可酌处6万元罚款的幅度下,考虑到该冷库用于仓储土豆,有季节性因素且调查当时正处于停产状态,故本着从轻处罚原则罚款3万元,体现了对行政裁量权宽严相济的适度把握,有一定示范意义。
关联法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该案例于2016年发布,适用的关联法条属于1998年版本。2017年该条例已经修订,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
裘宇清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浙江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
杭州市律协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杭州市律协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事务所政府法律顾问部首席律师
储嘉琪
浙江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法学学士
执业格言: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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