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微矩阵精品】从一起最高院判决看关于利息计算的“坑”有多深?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982

本案诉请与判决真的有问题吗?请仔细看!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涉及委托贷款、债权转让、债务重组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本案例再一次明确了:委托银行贷款的利率、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不知道是否是判决书书写遗漏错误,还是当事人失误,或其他不便说明的原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均在细节上存在重大问题!为此金讼圈编辑读完本案例,对本判决书有1个郁闷、4个疑问。欢迎拍砖讨论!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三、细节是天使,也是魔鬼!专业与价值相对,金融诉讼业务审判与代理专业化的新时代已经开启。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929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三、《贷款利率通知》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银行业内部制定的管理性文件,不能作为确认银行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信贷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四、委托银行贷款实质为民间借贷,利率最高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计算。

五、委托银行贷款的利率、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六、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取得主债权的情况下一并取得合同项下的从权利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原审被告: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张伟代鹏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

上诉人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物宝公司)、张伟、代鹏、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5月29日,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与德立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通过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向德立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均为15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30日,贷款利率15.9%合同第12.4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信银行鄂州支行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德立公司立即偿还现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合同第12.4条第7款约定:“德立公司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合同第12.5条约定:“德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鄂州支行除有权行使本合同第12.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的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12.6条约定:“对德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鄂州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2.5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12.8条约定:“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因事先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德立公司承担(除委托合同另有约定外)”。

2013年5月29日,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与张伟、代鹏签订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三方约定以张伟、代鹏各自持有的德立公司99%股权、1%股权为德立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质押担保金额为300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合同签订后,各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90号、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91号的《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取得了对质押物的质权。

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依约发放30000万元贷款。德立公司偿还9000万元贷款后,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

2014年12月25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招商财富公司、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德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湖北分公司受让取得招商财富公司、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对德立公司的上述债权(贷款本金21000万元,利息1705.275万元、罚息1241.79万元及担保权利等权利)。《债权转让协议》还约定,德立公司违约,应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12月25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天华物宝公司及卫杨静、张伟签订《保证协议》,协议约定由天华物宝公司及卫杨静、张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4年12月25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张伟、代鹏签订一份《质押协议》,三方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2014年6月26日,湖北华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生物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德立公司签订一份《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华腾生物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向德立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借款金额10000万元,借款期限14天,借款利率18%,农业银行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发放贷款9000万元。

2014年7月10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华腾生物公司、农业银行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德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湖北分公司受让取得对德立公司的上述债权(贷款本金9000万元、担保权利等权利,不欠息)。同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双方约定对9000万元债务进行重组,重组期限24个月,债务重组收益率15.9%/年。债务重组协议第2.4条约定:“德立公司如未能按协议第2.3款约定支付任何一期重组收益的,则自逾期日的次日起,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协议第1.4款约定的重组收益率基础上加收6%/年,即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4.9%/年;同时,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至德立公司清偿该应付未付部分重组收益之日期间,应付未付部分的重组收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德立公司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第8.1条约定:“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德立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8)德立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对本协议的履行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第8.2条约定:“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华融湖北分公司作出判断并书面通知德立公司。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对出现违约事件时点,未偿还重组债务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2)宣布所有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德立公司立即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或其他应付款项;(3)处置抵押物,并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德立公司已经偿还上述部分重组债务,至起诉时止尚欠重组债务本金6500万元。

2014年7月10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天华物宝公司及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张伟、代鹏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由天华物宝公司及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张伟、代鹏为德立公司所欠华融湖北分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费用。

2014年12月25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双方约定以德立公司位于鄂州市迎宾大道东侧、八中南侧莲花中央广场项目住宅部分地下室24832.61平方米、商业部分地下二层至地上三层66301.97平方米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德立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金额50000万元,并将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的华融湖北分公司对德立公司9000万元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债权利息、收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融湖北分公司取得编号为鄂房建鄂字第Z2014000025号及鄂州他项(2015)第9号的他项权证。

2015年4月29日,华融湖北分公司向XXX律师事务所支律师代理费5万元。(金讼圈郁闷啊!近3个亿标的诉讼,律师代理费才这么点?!因德立公司涉及多笔民间融资纠纷,已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并查封其名下资产。华融湖北分公司以德立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对本协议的履行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情形,德立公司已实际丧失偿还公司债务的能力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华融湖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德立公司偿还华融湖北分公司债权本21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5日,共欠利息2947.065万元,其中利息1705.275万元、罚息1241.79万元)(金讼圈疑问1?为什么不提借款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德立公司偿还华融湖北分公司重组债务本金6500万元及其相应的债务重组收益(以重组债务本金6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15.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金讼圈疑问2?为什么不按照年利率24%计算?而是15.9%?,明明按照“债务重组协议”利率可以加60%吗?;三、华融湖北分公司对德立公司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鄂房建鄂字第Z2014000025号,及鄂州他项(2015)第9号的抵押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天华物宝公司、张伟、卫杨静、代鹏对第一项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华融湖北分公司对张伟、代鹏对德立公司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天华物宝公司、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张伟、代鹏对第二项的重组债务本金及债务重组收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前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德立公司、天华物宝公司、张伟、代鹏、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债务重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依照《借款合同》向德立公司发放30000万元委托贷款,德立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剩余21000万元款项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华腾生物公司与农业银行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德立公司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后,华腾生物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向德立公司实际发放9000万元委托贷款,德立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剩余6500万元还本付息的责任。华融湖北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一并取得合同项下的从权利。德立公司应向华融湖北分公司偿还债务本息。华融湖北分公司通过受让方式,除取得对德立公司的借款债权外,还承继了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对张伟、代鹏各自持有的德立公司99%股权、1%股权的质权。天华物宝公司、卫杨静、张伟、祝红、卫杨全、张丹、代鹏亦应依据各自签订的《保证协议》的约定在上述担保债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与德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对德立公司位于鄂州市迎宾大道东侧、八中南侧莲花中央广场项目住宅部分地下室24832.61平方米、商业部分地下二层至地上三层66301.97平方米在建工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华融湖北分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和重组债务、重组收益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5.9%,上浮60%,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利息过高,予以调减。融湖北分公司请求支付全部律师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尚未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华融湖北分公司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德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湖北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2947.065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210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金讼圈疑问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这一条啊,这不是未诉而判吗?被告为何不以此上诉?);二、德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湖北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6500万元为基数,按15.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金讼圈疑问4?原告诉请是“15.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为何只判决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为何不上诉?;三、德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就德立公司鄂房建鄂字第Z2014000025号及鄂州他项(2015)第9号他项权证项下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50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天华物宝公司、张伟、卫杨静对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德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华物宝公司、张伟、卫杨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立追偿;六、华融湖北分公司就张伟、代鹏分别持有的用于质押的德立公司的99%、1%的股权[号: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90号、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91号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2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天华物宝公司、张伟、代鹏、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德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华物宝公司、张伟、代鹏、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有权向德立公司追偿;八、驳回华融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立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由德立公司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承担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2822.886万元,而不是2947.06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利息按9.52%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而不是按24%年利率计算,两者相差3547.6万元。二、上诉费用由华融湖北分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庭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还约定,德立公司违约,应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有误,系“应按照日万分之五向招商财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条款是否有效;二、涉案21000万元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的确认。

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本院认为,《贷款利率通知》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银行业内部制定的管理性文件,不能作为确认银行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信贷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虽然,德立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在《借款合同》第12.5条中约定:“德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鄂州支行除有权行使本合同第12.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的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协议。而且,华融湖北分公司与招商财富公司、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德立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德立公司的欠款本金21000万元、利息1705.275万元、罚息1241.79万元及担保等权利进行了确认,其中逾期利息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算的,德立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德立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了《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利息最高也只能加收至50%”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21000万元逾期借款利息、罚息的确认问题

《处理不良贷款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本案中,德立公司与华融湖北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已有明确约定,故涉案借款利息计算不存在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的情形。德立公司上诉称,华融湖北分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决定了其只能按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区间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第12.5条中的约定,如德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罚息责任,即25.44%[15.9%+(15.9%×60%)]。华融湖北分公司诉请德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9%,上浮60%,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计算借款利息。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将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按24%年计算,减轻了德立公司的还款负担,适用用法律并无不当。德立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第30条关于利率的规定调整本案借款利率,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德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最高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讼圈提示:

读完本判决书,个人觉得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未诉而判:

原告诉请1德立公司偿还华融湖北分公司债权本金21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5日,共欠利息2947.065万元,其中利息1705.275万元、罚息1241.79万元)

法院判决1德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湖北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2947.065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210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本来其实是可以以此为上诉理由的!可惜被告没有!

二、诉请不足:

不足1:第一项诉讼未明确“债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好在法院未诉而判,否则利息损失不是一点点哦!

不足2: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明确了债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却忘记把逾期利率从按年利率15.9%提高到24%。原告利息损失不是一点点啊!

三、忽视了“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日”:

诉请为:实际付清之日止;

判决为:判决确定之日止。

原告利息损失又不是一点点哦!啊!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日问题,可点击参阅《最易忽视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终点之争【金融裁判规则44】》

郁闷:

3亿元的诉讼标的,律师代理费才6万元,太少了吧!

 

如果以上问题真的存在,确实还是比较郁闷和遗憾的。

若有错误,欢迎指正!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如果你觉的文章不错,欢迎分享转发到朋友圈,欢迎关注“”和“金讼圈”公众号,更多精彩内容和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