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事故发生后,发现保单受益人指定为前妻,如何理赔……
案 例 索 引
A先生不幸意外身故,家人在办理后事时,发现一张以A先生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在上一段婚姻期间由前妻刘女士作为投保人为施先生购买了保额为300万元的人寿保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写着配偶刘女士。
现在的妻子张女士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前妻刘女士得知消息后也前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领取施先生的身故保险金,张女士认为自己才是施先生的配偶,300万应当由她来领取。
双方为此闹上了法庭……
案 例 分 析
丈夫死亡后,妻子发现保单,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前妻,从保单本身而言,似乎该保险金理当由前妻取得;但从情理上而言,已经解体的婚姻,且A先生已另有家室,前妻还能够因A先生的意外身故取得保险金,似乎于理不符;此情此景,你是否也有所犹疑,该情形,保险金究竟由谁取得?随小编一同来研究一下,在法律上,关于上述情形法院是怎样进行规定的。
案例一
案号:(2016)苏0481民初2990号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傅保云投保了泰康万里无忧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徐国美,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保险金额的10倍。2016年1月13日,被保险人傅保云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150万元。
争议焦点: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如何确定受益人。
法院认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徐国美,与被保险人关系为妻子,保险事故发生时,徐国美已经与傅保云离婚,徐国美已不是傅保云妻子,徐国美不符合受益人条件,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按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不属于被保险人傅保云的继承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号:(2018)苏04民终94号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投保人严春明生前于2001年1月5日,投保一份“康宁终身”健康险,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基本保额10000元,年缴保费710元,缴费期限20年,保险期间终身。该保险于2001年1月6日生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责任。其中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为戚玉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一直未变更。除末期保险费由被保险人于2017年1月26日自行缴纳外,前期保险费均由戚玉琴缴纳。投保时,戚玉琴与被保险人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离婚。2017年2月11日,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戚玉琴依法向人寿保险江苏公司申领保险金,人寿保险江苏公司以戚玉琴不能提交理赔资料为由不予受理,致使戚玉琴依法获取利益受阻。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本案中,严春明投保时明确受益人为戚玉琴,与其为夫妻关系,2017年2月严春明发生事故时已与戚玉琴离婚,应视为严春明未指定受益人,即戚玉琴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向戚玉琴支付保险金3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在A先生案例当中,无论投保人是谁,该保单受益人写明了“配偶刘女士”,即明确了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刘女士已与施先生离婚,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应当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按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本案中,张女士是A先生唯一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保险金应当由张女士申请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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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客户和刘女士存有同样的误区:误以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自己,自然自己是保险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完全无法理解保险金最后领取人怎么会是被保险人的现任配偶张女士。为此,彼思萌立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为保单规划方案设计提供如下新思路:
1.夫妻关系欠佳的家庭,规划人寿保险时,显然,配偶不适合为被保险人,理由有二:一是,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需被保险人同意,而不和睦的配偶一般不会按照投保人的心意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二是,如果购买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
2.生故受益人的指定需明确如“某某+身份证号”,即不可象刘女士“配偶+刘女士”的指定,也不可约定“配偶或妻子”。
3.假如,被保险人已是配偶的,那么需换一种受益人指定方式,离婚之后,仍可以领取保单的生故受益金。如刘女士即以自己为投保人,A先生为被保险人,那么受益人进行仅指定身份“配偶”的修正,而不同时指定身份与姓名。在受益人指定仅指明身份的情况下,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受益人的认定则适用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第二款,即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而合同成立时无疑配偶为刘女士。
4.假如,保单已存在受益人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投保人面临婚姻危机时,应及时对保单的受益人进行修正。比如刘女士,一旦婚姻出现裂痕,而双方又未至离婚境况时,应提早寻找时机由A先生配合修正受益人指定。显然,刘女士错过了时机,那么刘女士尚可在离婚财产分时与配偶A先生明确受益人的变更,且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如本案中,A先生在与刘女士离婚时,协议离婚的在离婚协议书当中说明,诉讼离婚的在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中明确,该保单归刘女士所有,由A先生于*年*月*日前配合刘女士完成受益人变更。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连银迪
浙江事务所合伙人,范大姐帮忙电视栏目顾问律师,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温州商会律师团家事部部长,杭州市律协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婚姻与家庭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协家事委员会 委员,擅长离婚、继承及财产分割等家事诉讼、股权分割与传承、财富保护与传承、企业法律顾问等;
夏巧雅
浙江事务所实习律师,浙江财经大学管理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方向:离婚、继承及财产分割等家事诉讼、股权分割与传承、财富保护与传承
执业格言:临渊羡鱼,不如退而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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