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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与员工离职挂钩的股票激励回购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37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限制性股票激励员工主动离职五年后被公司秋后算账赔偿巨款的案例,特别值得做股权激励的公司和员工参阅。

二、本案法院对限制性股票激励的效力、与员工离职挂钩的回购条款效力、诉讼时效起算点均给予了明确的裁判意见,值得金融律师参阅。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327作出的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一、具有转让锁定期限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约定了当激励对象在约定期限内辞职这一条件成就时,公司有权从激励对象回购限制性股份,回购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计算,激励对象只能获得约定的利益(即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值)”的回购条款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公平合理

三、股票激励协议中关于“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7日”的虽然表述涉及到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但这并非劳动者了为获取工作机会而作出的承诺,而是股东基于认购股票对公司的承诺,以其承诺换取股票收益,故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普通合同纠纷,非劳动合同纠纷

四、鉴于《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于“本人应持有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承诺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杨建兵。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查明:

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6月25日,被告以身体健康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

2007年6月20日,原告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同意原告以定向发行新股的方式,向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发行价格为1.45元/股。同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200元,认购原告的股票36000股。2007年6月29日,原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提交的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显示,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的注册资本为7700万元,其中被告占有原告0.0467%的股份。

2008年3月4日,原告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会议达成了《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内容为:终止实施《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拟对109名激励对象所持有的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做如下处理:给予限制性股票持有人股票回售选择权,对于放弃股票回售选择权的限制性股票持有人,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转换为同股数的无限制性的公司普通股,与公司其他普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同股同权等。该草案“特别提示”部分规定:“本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期限为4.5年,包括禁售期1.5年、限售期3年。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之日起1.5年(即2007年下半年及2008年度),为限制性股票禁售期”。”第一条“释义”部分规定:“限制性股票指富安娜公司根据本计划授予激励对象的、转让受到限制的富安娜公司人民币普通股,以及因公司送红股或转增股本而新增的相应股份。”第十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锁程序”部分规定:“激励对象在获授限制性股票后,享有与公司普通股股东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限制性股票的转让受本计划限制”。第十一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再授予与注销”部分规定:“在本限制性股票禁售期和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辞职而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时,公司有权根据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因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公司有权根据限制性股票认购成本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

2008年3月20日,原告召开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同日,被告出具《确认函》及《承诺函》,其中《确认函》内容为:“本人杨建兵,根据公司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约定,现持有公司限制性股票3.6万股。根据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的有关约定,本人同意将持有的公司限制性股票转换为同股数的无限制性的公司普通股,与公司其他普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同股同权。”《承诺函》内容为:“本人杨建兵,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截至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公司股份3.6万股。鉴于本人在公司任职,且是以优惠的条件获得上述股份,本人在此自愿向公司承诺:1、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不发生收受商业贿赂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2、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本人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的股份+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前赠送的红股)。3、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应在持有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2009年12月30日,原告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原告的控股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及其他股东均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其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同日,富安娜股票(股票代码:002327)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数为10300万股。

2010年5月19日、2012年4月19日,原告分别召开了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2011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2009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预案>的议案》、《关于<2011年度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预案>的议案》,经过两次转增,被告持有原告股份增至56160股。

另查,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12月31日,原告的净资值为170816910.18元,总股本数为7700万股。

再查,2012年12月31日富安娜股票的收盘价为33元/股。

原告认为原告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以优惠的价格向被告及其他员工增发股份是为了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以期待其为原告服务并作出贡献,提高公司可持续的发展能力,但被告在取得原告的股票后,于2008年7月离职,被告的这一行为已违反了其承诺,导致原告对其股权激励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被告应依其承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4220.8元(违约金暂以原告2012年12月25日收盘价33.10元为依据计算,具体支付的金额以2012年12月30日的收盘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金额为1728604.8元。

 

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在原告股东会通过《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通过后,向原告交纳购股款认购原告的限制性股票,2008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同意将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转换为同股数的普通股票,同时,被告出具《承诺函》,原告依据该承诺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出具的《承诺函》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于“本人应持有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以被告承诺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被告所持有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为2012年12月30日,因2012年12月30日为非交易日,涉案股票可以公开出售之日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于此后三个交易日前即2013年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9日起算,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其从未签署《承诺函》,因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承诺函》原件,该函原件上有“杨建兵”的签名,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原告认购了股票,其与原告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被告基于其劳动者的身份与原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另一种是被告基于其认购了原告的股票成为原告的股东,与原告形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其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利息。从《承诺函》中“本人杨建兵,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截至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公司股份3.6万股。鉴于本人在公司任职,且是以优惠的条件获得上述股份”的表述看,被告是基于原告给予其购股资格成为股东后而作出的承诺,而给予被告购股资格并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虽然《承诺函》中关于“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7日”的表述涉及到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但这并非劳动者了为获取工作机会而作出的承诺,承诺内容并非原告与被告对劳动合同的补充,而是在被告获得了以优惠价格购买原告的股票的资格后作出的承诺,即原告一方面给予被告以优惠价格购买股票的资格,另一方面也要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被告在确认将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普通股票的同时作出一定的承诺,是股东基于认购股票对公司的承诺,被告以其承诺换取股票收益,故原告与被告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普通合同纠纷,非劳动合同纠纷,判断《承诺函》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面向激励对象发行的限制性股份是由激励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自愿认购的、转让受到公司内部一定限制的普通股。此种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富安娜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富安娜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激励计划第十一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再授予与注销”部分规定“在本限制性股票禁售期和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辞职而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时,公司有权根据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根据此种回购条款,在约定条件发生时(即当激励对象在禁售期和限售期内辞职时),富安娜公司有权从激励对象回购限制性股份,回购价格按富安娜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计算,激励对象只能获得约定的利益(即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值)。此种回购条款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公平合理,当激励对象在约定期限内辞职这一条件成就时,激励对象从所持限制性股份中获得的利益应受该回购条款的限制。

由于在富安娜公司上市前其股份(包含激励对象所持股份)统一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上市后富安娜公司股份按证券交易所统一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富安娜公司在上市后将难以直接对激励对象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限制,亦难以直接回购激励对象的股份,故富安娜公司在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并根据自愿原则将激励对象所持限制性股份转化为无限制普通股的同时,采用由激励对象出具《承诺函》的方式继续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根据《承诺函》,激励对象如在富安娜公司A股上市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富安娜公司提出辞职或连续旷工超过七日的,应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激励对象持有的富安娜公司股份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激励对象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富安娜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本承诺函签署日激励对象持有的富安娜股份+激励对象持有的富安娜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前赠送的红股)。此种《承诺函》实为原《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回购条款的变通和延续,亦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激励对象按照《承诺函》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仍为激励对象违反承诺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承诺函》继续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激励对象因身为富安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业务骨干而被富安娜公司认可具有认购限制性股份的资格。激励对象与富安娜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存续,影响到激励对象与富安娜公司之间股权关系的成立和存续。但劳动合同关系与股权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混为一谈。激励对象认购富安娜公司增发的股份,双方成立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激励对象的合同义务是按时足额缴纳认股价款,激励对象在按时足额缴纳认股价款后其义务即已履行完毕。激励对象提前离职并非《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或后续《承诺函》约定的股权关系之中激励对象的违约行为,而是股权关系中的回购条款或收益限制条款的生效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富安娜公司有权按《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回购股份,或有权按《承诺函》限制激励对象获得收益,激励对象应依约将受限制部分的股份投资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

被告辩称其是因治疗疾病被迫辞职,因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迫使被告辞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按《承诺函》约定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富安娜公司上市后三年内离职,《承诺函》约定的对被告股份投资收益进行限制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即按“(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本人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的股份+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前赠送的红股)”向原告返还收益1728604.8元【(33元/股-170816910.18元÷7700万股)×56160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286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承诺函》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其逾期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还应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杨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72860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金讼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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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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