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一案读懂债转股致命玄机!债转股操作不当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以“债权+实物资产”为出资模式的债转股交易纠纷,因没有充分注意企业改制与债转股的区分及风险,导致新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案例揭示的风险非常具有典型意义,值得一读。
二、1.什么是企业改制?2.什么是债转股?3.企业改制与债转股有何区别及法律后果有何不同?4.什么是政策性债转股?5.为什么政策性债转股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6.原公司以实物资产出资新公司,为何新公司需要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法院通过本案例引发了这些问题的思考和判断,值得实务研究。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在市场化债转股正在推进的当下,金讼圈认为债转股纠纷案将会日益增多,审理债转股纠纷的主要裁判规范依据是什么?实务操作又如何避免此类风险?文末金讼圈提示将抛砖引玉,欢迎讨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政策性债转股是国家决定剥离银行不良资产和解除国有企业负债的一种改革机制,这种债转股是依据国家政策操作的,需要经过特殊的审批程序。
二、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原公司将部分实物净资产剥离,以实物净资产出资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组建新公司,同时原公司资格仍然存在,原公司对新公司的出资行为不是债权转股权,更不符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的情形,应为企业部分改制行为,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四、因新公司接收了原公司实物净资产的出资,新公司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公司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五、原公司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公司追偿导致本案诉争,也不是债权转股权纠纷。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新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之保证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黄河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技投公司)、陕西黄河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工集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经过:
2001年12月26日经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黄工集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出资协议》,黄工集团(原公司)以实物净资产出资3361万元,占11.8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对黄工集团(原公司)的债权出资,于2002年1月24日设立新黄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黄工集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备注:2008年9月23日,新黄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联公司(新公司))
黄工集团(原公司)因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作为贷款保证人陕技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黄工集团追偿导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致本案诉争。陕技投公司同时诉请中联公司(新公司)对黄工集团欠陕技投公司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陕技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中联公司(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全面,一些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1.黄工集团债转股涉及多家公司,庞大的资产也去向多家公司。假如陕技投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那么承担连带责任的就不止中联公司一家。2.黄工集团债转股是政策性债转股。3.二审法院认定“黄工集团在其未通知债权人陕技投公司时转移债务”不符合事实。陕技投公司与黄工集团均属陕西省机械工业局下属单位,债转股时有参与,但陕技投公司拒绝将债权转为陕西新黄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黄工公司)的股权。(二)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政策性债转股不属于司法调整范围,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9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国有出资人与债转股新公司之间应实行机构、人员、业务和财务分开,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本案属于政策性债转股,不属于司法调整范围,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中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陕技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
通过一、二审的庭审程序均已查明黄工集团以3361万元的优质净资产出资设立了新黄工公司,此后黄工集团已无任何的经营性资产,其本身已无任何能力来偿还陕技投公司的债务。财产是企业法人在市场经济运行的核心基础,是法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保障,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也是要求和鼓励企业法人应当保持资产的稳定性,不得随意抽逃出资、恶意减少资产来损害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本案中,虽然黄工集团依据政策进行改制,但其改制过程中也应依据法律进行,对于自身负担的债务应当有妥善合理的安排。黄工集团进行债转股时其净资产完全出资,本身无偿债能力。在转股后公司负债中明示:债务重组的基本原则是债务随着资产走,直接用于项目建设及短贷长用的随重组资产负担。当新黄工公司继受黄工集团的净资产后,其就同时负有连带偿还黄工集团对陕技投公司债务的义务。这是新设立的法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至于后期无论新法人的股权如何变动及企业名称的改变均不影响新设立法人对陕技投公司债权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新设立的公司后更名为中联公司,故而中联公司应当对陕技投公司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中联公司一直企图混淆股东责任和法人责任,试图利用法人股东的变化免除法人本身的责任。本案的偿债责任在法人成立时已经成立,属于法人应负的独立责任,不应该也不可能随着股东的变化最终就把法人的责任免除了,这也不符合法人独立性的基本原理。
黄工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
陕技投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黄工集团偿还的银行贷款与中联公司无关,造成陕技投公司对黄工集团的追偿权,是因陕技投公司未按上级要求履行不当的行政行为引起,应该通过政府协调解决,不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本院结合中联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黄工集团出资设立新黄工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政策性债转股的问题
政策性债转股是国家决定剥离银行不良资产和解除国有企业负债的一种改革机制,这种债转股是依据国家政策操作的,对哪些企业可以实施债转股份,那些企业不能实施债转股,是由政府职能部门划定范围的。债转股是在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企业之间进行的,需要经过特殊的审批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12月26日经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黄工集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出资协议》,黄工集团以实物净资产出资3361万元,占11.84%,于2002年1月24日设立新黄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黄工集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上述事实看,黄工集团将其部分财产(实物净资产)从企业中剥离,与其他民事主体(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新黄工公司),同时,原企业法人(黄工集团)资格仍然存在。黄工集团对新黄工公司的出资行为不是债权转股权,更不符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的情形。此外,从本案纠纷的原因看,黄工集团因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作为贷款保证人陕技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黄工集团追偿导致本案诉争,本案并不是债权转股权纠纷。因此,中联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黄工集团出资设立新黄工公司的行为属于政策性债转股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联公司是否应对黄工集团欠陕技投公司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黄工集团以实物净资产出资3361万元于2002年1月24日设立新黄工公司的行为性质为企业部分改制,不属于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本案纠纷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08年9月23日,新黄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联公司。因新黄工公司(中联公司)接收了黄工集团实物净资产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新黄工公司(中联公司)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黄工集团共同对陕技投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在市场化债转股正在推进的当下,金讼圈认为债转股纠纷案将会日益增多,审理债转股纠纷的主要裁判规范依据是什么?实务操作又如何避免此类风险?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是法院审理裁判债转股纠纷的主要司法解释,其中14、15、16条款专门讲如何审理债转股纠纷。(具体见附件)。金讼圈建议,处理好债转股纠纷,就要深入研究学习该司法解释。
二、由于本案交易存在实物出资组建新的公司情形,掉入了“企业公司制改造”的陷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因此,金讼圈建议,接受实物出资设立新公司需要特别小心,需要对实物资产出资主体债务情况进行充分核查,并需要与该实物资产出资主体的所有债务人进行合理的法律处理,以避免新设公司需要对实物出资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条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九条 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条 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四、企业分立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第十七条 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企业兼并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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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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