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婚姻第一课】第十二讲: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认识误区
我国法律对赡养老人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实践中,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难以被法院认可,律师通过梳理,对于赡养义务的免除情形及误区汇总如下: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法律意义上的子女分为两种:(1)自然血亲,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2) 法律拟制血亲,包括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主要规定在《婚姻法》28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可见,与子女对父母无条件、强制性的赡养义务不同,(外)孙子女不当然负有对(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外)孙子女具备一定的负担能力;(2)(外)祖父母因子女死亡或无力赡养陷入生活困难。
关于义务主体,儿媳(女婿)是否属于法定赡养义务人?答案是否定的。
儿媳(女婿)和公婆(岳父母)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21条、28条仅规定了子女、(外)孙子女作为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并未将儿媳(女婿)纳入赡养人的范畴,而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4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该协助义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从属性。该协助义务只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旦离婚或丧偶,协助义务自动解除;(2)积极性。儿媳(女婿)需要积极协助配偶履行赡养义务;(3)法定性。法律强制规定,不可通过协议的形式加以排除和限制;(4)专属性。具有身份属性,专属于儿媳(女婿),不得转移给他人。
儿媳(女婿)拒不履行协助赡养义务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并未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而赡养人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主张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权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此外,我国法律鼓励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进行赡养,而非强制性规定。在我国的《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21条规定了父母子女之间相互扶养的对等权利义务,但对等并不等于“等价交换”,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只能是父母需要赡养,而不是父母已尽抚养义务。可见,我国法律体现的是绝对赡养义务原则,没有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免除或者剥夺受赡养权的规定。
但是笔者检索发现,实践中个别司法判例突破了赡养义务的绝对性:
(1)父母未尽抚养义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幼送人抚养的女儿对其生父赡养义务问题的复函》中表示:如果汤的生父将其自幼送人抚养时,是有意不尽抚养义务,现在汤家林有理由拒绝其生父的要求,但在其生父年老体弱、无以为生的情况下,也可说服汤家林对其生父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照顾,本人坚决不愿意也不能勉强。如当时汤家林生父确因生活所迫,无力抚养将女儿送人抚养,则应按婚姻法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认为汤家林对其生父已无赡养义务,而仍应对其生父适当担负一部分生活费用。可见,最高院认为赡养义务有无应该综合父母未尽抚养义务的客观情况和主观意愿,若构成恶意遗弃、完全未尽抚养义务,子女可不履行赡养义务。
(2)父母犯有遗弃、虐待、强奸、故意伤害等严重侵犯子女权益的情形。
在多子女的家庭,为避免赡养老人过程中相互扯皮、推诿,通常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赡养协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由此可见,赡养协议的签订需满足三个要件:(一)订立主体仅限于赡养人之间;(二)需征得被赡养老人的同意;(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司法部出台的《赡养协议细则》中做出了明确,主要是指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不尽赡养义务、处分被赡养人的财产和侵害被赡养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另外,实践中协议签订主体是否仅限于赡养人之间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赡养协议也可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协商一致签订,但对立方则认为这会导致敬老传统“商业化”。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农村,存在一种较为常见的赡养模式——分担赡养。这种情况多出现于多子女家庭。数个子女间订立协议约定分担赡养父母,各自承担父母一方的赡养,只分工不合作。有的甚至在协议中约定:在尽完对父母一方的养老送终义务后,可直接免除对另一方的赡养义务。
此种协议通常被认定无效。原因在于:
(一)这种分担赡养的模式通常导致老人长期分开居住,即使被赡养人迫于无奈同意,也难以体现其真实意愿;
(二)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加以排除和限制。“赡养协议”入法使得老年人的受赡养权具体化、明确化,能够有效防止子女之间互相扯皮、推诿,保障父母晚年幸福和合法权益。而分担赡养协议割裂了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人所担负的义务,违背了立法本意。且每个被赡养人健康状况、身体条件不同,赡养人所尽义务有大有小,会加剧子女之间的矛盾,最终受损害只会是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数个赡养人往往会私下约定:部分子女事先放弃继承权而免除赡养义务或在确定赡养责任的同时预先“分割”遗产。这种“谁继承谁赡养”的原则是不被认可的。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继承和赡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继承是一项权利,放弃继承是法律明文许可的;赡养是一项义务,成年子女对年迈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条件的,继承权与赡养义务之间并非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无权继承父母财产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在确定赡养责任的同时预先“分割”遗产也是不被认可的。继承开始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而父母生前完全有权利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可以通过立遗嘱或赠与等方式,将财产给付部分子女或子女以外的人,但这并不影响赡养义务的履行。
反之,子女未尽赡养义务是否就丧失继承权?未必。《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如果认为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符合“遗弃、虐待”情形的,其他子女可依据《继承法》第七条提起诉讼,主张其丧失继承权。不能当然地认为其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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