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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婚姻第一课】第十一讲:以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否可以直接认定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28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方水莲以楚茗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3岁的婚生女楚方娴由方水莲抚养,楚茗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楼房两套:120平米的一套归方水莲所有;60平米的一套归楚茗所有。楚茗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方水莲有外遇,但自己为了女儿愿意原谅妻子,请求法院驳回方水莲的诉讼请求。

由于受诉法院为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的试点法院,方水莲遂在起诉的同时,向该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由朱某的妹妹为方水莲作证证明楚茗到其同事朱某家中对方水莲进行殴打。楚茗辩称朱某即是与方水莲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人,并提供了朱某的离婚判决书作为证据。楚茗承认其本人确实曾去朱某家理论,其间与朱某发生冲突但并未殴打方水莲。朱某之妹作为方水莲的中学同学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鉴于诉讼中楚茗情绪激动,曾威胁如果方水莲坚持离婚,将对其和朱某实施暴力,该院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楚茗对方水莲实施家庭暴力。但考虑到楚茗不同意离婚,愿意原谅方水莲并为恢复夫妻感情做进一步努力情况,故判决驳回了方水莲的诉讼请求。

6个月以后,方水莲再次以同样理由请求离婚。除了重复上次诉讼中的请求外,方水莲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为依据,并以上次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楚茗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请求判令楚茗向其赔偿5万元。

楚茗同意离婚,要求抚养楚方娴,由方水莲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20平方米的房屋归自己所有,60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归方水莲所有。方水莲表示为了离婚可以接受楚茗的上述意见,但坚持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10万元判归其所有,并请求判令楚茗向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年第6辑

案例来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酌情判决楚茗赔偿方水莲5000元。

楚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楚茗认为,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但导致其与方水莲离婚的原因是方水莲长期有外遇而不是其本人对方水莲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判决其赔偿的数额虽然只有5000元,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判项。二审法院支持了楚茗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判项而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裁判理由:

本案一、二审法院就是否应当支持方水莲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发生的争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实际上,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少数法官认为应当维持原判,驳回楚茗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两个:第一,楚茗与方水莲夫妻感情破裂,固然与方水莲与朱某长期关系嗳昧有关,但方水莲的行为至多属于婚外情,并未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以方水莲仍然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无过错方”,其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第二,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十分慎重的,既然有生效的裁定,方水莲即无需再就楚茗实施家庭暴力举证加以证明。而应当由楚茗提出相反证据否认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如果其不能提出证据,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方水莲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多数人则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之一是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但法院已经查明,导致楚茗与方水莲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方水莲与朱某长期关系暖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无论楚茗是否实施过家庭暴力,均不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因此,方水莲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律师说法:


一、人身保护令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2016年3月1日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创新了一项制度即人身保护令制度,而在该法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项规定称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区别


1.  依据的法律不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而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而作出的。

2.  申请的主体不同

由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措施,它的申请主体仅限于诉讼当事人,即当事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下文有述),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村委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此外,人身保护令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不再仅限于家庭成员。

3.  申请的程序不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基于纠纷案件而采取的保全措施。一般来说,如果婚姻家庭中出现暴力等情形,必须以案件审理为前提,也就是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只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紧急情况下可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而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也可以在单独立案申请。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人身保护令并非是法院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中所采取的一种措施,而是一类可独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作出是否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在接受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并无正在进行的家事案件诉讼,由法官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理。

4.  管辖的法院不同

基于第三点的不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管辖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管辖法院除了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外,还增加了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和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法院。

5.  裁定的内容不同

《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内容进行进一步明确,因此,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出后应当怎样执行,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尽相同。而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法院作出裁定后有了明确的措施。

6.  是否需要担保不同

如上文所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实际上是一种诉讼保全行为,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是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二)   如何申请人身保护令


1.  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受害者如果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以向法院申请,也就是说,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不要求产生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根据《反家暴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有,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经常性谩骂、恐吓等身体、精神侵害等。

2.向谁申请人身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3.如何申请人身保护令。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以签名、摁手印等方式确认。此外,如果存在下列情形的,也可以代为申请:(一)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代为申请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

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符合的条件。申请人是受害人;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单位;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有一定证据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故在遭受或面临家庭暴力威胁时,要注意固定证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三)人身保护令的认定及后果


1.人身保护令的裁定时间。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会在受理申请后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如果情况紧急,人民法院会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但是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2.人身保护令的内容。根据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3.最高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也不收取诉讼费用。

4.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二、仅以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最高院民一庭给的答复是:不予支持。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制止可能发生家庭暴力而不限于制止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其目的决定了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条件并非查实已经发生过家庭暴力,而是存在发生或者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因此,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本身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曾经对申请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过家庭暴力。

如果将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其已经查实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看待,实际上是不恰当地提高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适用条件,使得人民法院在没有认定被申请人确有家暴行为的情况下,不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使得感到自己可能面临家庭暴力的人和以往曾遭受家暴但没有证据的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时,均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例如,某一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理由是对方多次威胁要女方撤诉,称如果最终被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杀了女方全家。但女方并无证据,只是表现出极度恐惧。此种情况下,认定男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可能证据不够充分,如果深入核查家暴是否发生,则可能无法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因而失去以法律手段制止暴力的最佳时机,如果干脆拒绝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则无疑会极大地缩小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适用范围,削弱其保护家暴受害者的作用。

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被申请人方面看,如果该裁定本身并不意味着认定其已经实施了家庭暴力,则裁定发出后,被申请人可能更容易接受裁定,而不会不断地申请复议或寻找其他撤销该裁定的救济途径,如果该裁定本身被视为其施暴的证据,出于名誉与利益的考量,被申请人的反应可能更为激烈,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去寻求救济途径,而且国家在此方面也需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而这种投入并非必须。(摘录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

本案是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在该法出台后,依照最高院民一庭对于“以人身保护裁定不可直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解答意见,人身保护令也存在着诸如与家庭暴力行为认定标准不同等情形,故律师认为,仅凭人身保护令也不可认定存在家庭暴力。

  法务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3.《反家暴法》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家事观察由智仁家事团队创办,团队由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委员会主任祝双夏担任首席律师,同时汇聚了多名在婚姻、继承、私人财富管理领域业务精深、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是国内较早研究和提供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专业化法律服务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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