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该条文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提出了要求,其中“准确”性是对政府公开的最基本要求,那么,今天我们就来分享“信息准确性”的司法审查与案例及实务操作建议。
俞霞金等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2008年6月26日,原告俞霞金等6人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出多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一项申请公开内容为“从1993年以来,共计批准多少户居民在芝山村规划点建房?批准宅基地多少间?”被告对于该项申请答复“自1993年以来,以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住宅的形式,共依法批准128户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原芝山村)建房,共计173间。”其中被告答复的公开决定书中的数字来源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该案件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原告)补充提交证据鄞土私(2001)235号《鄞县村民建房用地划拨(出让)呈报表》,用以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该项内容不真实、不完整。
二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鄞土私(2001)235号《鄞县村民建房用地划拨(出让)呈报表》三性的基础上,认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第一项载明:“自1993年以来,以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住宅的形式,共依法批准128户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原芝山村)建房,共计173间”,而鄞土私(2001)235号《鄞县村民建房用地划拨(出让)呈报表》证明原芝山村村民俞彩定于2001年9月5日获准在原宁波市鄞县横山镇梅岭村建房用地审批,但俞彩定不在被上诉人所公开的128户名单中,故认定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确认被上诉人该部分答复违法。
张德艳、张辉与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2013年12月30日,张德艳、张辉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苏家坨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级产权制度改革中三榜公布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的情况"。2014年2月14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61号《告知书》载明:清产核资报告已经本机关审核,但审核情况未以一定形式记载",从而认定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另查明,2003年8月11日,海淀区政府办公室印发56号《通知》,要求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结果应三榜公布,并报区、乡相关部门审核,审核材料包括:(1)由改制乡村及各核算单位分别填报的《海淀区改制乡村清产核资结果报审汇总表》;(2)各相关项目明细表;(3)清产核资报告;(4)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2011年11月,前沙涧村合作社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将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三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上报苏家坨镇政府备案。
根据56号《通知》的规定,清产核资结果应三榜公布,并报区、乡相关部门审核,审核材料包括汇总表、明细表和清产核资报告等。苏家坨镇政府具有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的职责,审核对象包括汇总表、明细表和清产核资报告等全部材料。在申请人要求获取上述审核情况的政府信息时,苏家坨镇政府亦应当就其对全部材料的审核情况作出答复。
但是,苏家坨镇政府在61号《告知书》中,仅以"清产核资报告已经本机关审核,但审核情况未以一定形式记载"为理由,认定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忽略了其是否对汇总表、明细表等进行审核、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说明其没有对申请人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尽到合理搜索的义务,亦未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因此,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61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新法治说
依据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信息公开工作中司法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对于准确性的理解存在分歧。我们先来看案例一,其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答复的公开决定书中的数字来源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那么就给我们带来衍生思考问题:行政机关公开的内容准确如何理解?依据法院裁判思路,行政机关公开内容除了原始获取保存的内容为准,还需要对提供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以符合准确性的要求。
但是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本意上看,行政机关有义务公开的只是原始信息,无需加工、再制作。不然在行政机关庞大的信息体系下,每一条信息都要核实,必然给行政机关带来巨大的工作量,加上目前申请信息公开数量繁多,信息公开答复期只有15日,要让行政机关核实以后再公开显然不可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中,第三款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所以,该判决与目前信息公开立法本意存在一定矛盾。
对于信息公开准确性有另一种理解“公开内容是以行政机关存有的原始状态的信息为准,即便与客观情况存在出入也不足以否认其‘真实’、‘准确’,即准确性是指提供信息与原始材料的一致性,而非客观真实性。”我们认为,该观点符合实际,有一定的合理性。一般而言的信息公开仅仅指的是行政机关公开其原始保存的信息。
在案例二中,被告答辩中称:“三榜公开的清产核资结果包括:账内、账外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以及社员关心的与本次资产处置有关的其他重要财务事项。上述结果公布后,应由前沙涧村合作社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整,并形成汇总表、明细表及清产核资报告。清产核资报告中体现了被告对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但被告对清产核资报告的审核未以一定形式记录。”这可以看出其产生纠纷原因是因为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申请内容的理解,与法院理解不一致。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没有具体对应文件。但是,法院认为一些资料符合申请人申请内容的表述。
实务中,常常会发生类似因为申请人文化程度、表达能力等原因,提出的申请五花八门,很多描述不清,而行政机关基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存在,常常不敢大胆公开一些关联信息,就往往以“申请内容不存在”直接答复。而该答复也是行政机关不公开信息最常用的答复。该案例也足以看出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申请内容的准确把握对于信息公开工作至关重要,但目前现状是信息公开条例有补正程序,但是目前往往是走形式或者说拖延答复期限。
分析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得出如下实务操作建议,首先,行政机关应当善用补正程序,利用补正程序真正理解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其次,对于准确性的要求,应确保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与其原始保存的信息一致。另一方面,如果申请人发现获取的信息与客观情况不符或存在错误,从解决实际问题角度出发,更应该去申请行政机关更正信息、要求履行法定调查职责的方法解决,而不应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解决。
张晨可
浙江事务所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行政法与环境法领域、政府法律顾问服务
社会工作:杭州市环境法学专业研究会理事
执业格言:精益求精,提供更专业法律服务
李京衡
浙江事务所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民商经济、公司事务、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格言:做事先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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