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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保单筹划]被保险人盘点:除直系亲属,谁可做被保险人?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686

编者言

一份保险合同能否成立,一张保单能否实现客户财富规划需求,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筹划有时比投保人更为重要。关于受益人的筹划,本公众号7月24日推出的《您的保单,身故受益人有特别筹划与指定吗?》一文,已为大家解析受益人的筹划与指定,今天,小编献上的是关于被保险人的筹划与确定。

大部分客户都重视投保人这一合同当事人的选择与确定,但对被保险人的选择却不免有些随意。孰不知,一份保单,投保人与受益人都是可以随时变更,唯有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无法变更。

再者,被保险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他却是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且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抵押与转让保单均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等等。由此可见,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一份保单中至关重要,若事先未加全盘考虑与筹划,极可能导致客户财富规划目的落空。

 

那么,如何选择与筹划被保险人呢?作者给出四大被保险人筹划原则,即在确定被保险人之前,需要:

1.全面审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关系的稳定度。如以配偶一方为投保人,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已存在不稳定因素,那么选择配偶为被保险人便不是明智的选择。

2.全面评估被保险人面临及潜在的风险。被保险人是享有生存金利益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如果被保险人存在极大的债务风险,那么考虑债务隔离的客户,显然不能选择这样的被保险人。

3.考量投保人投保的意图。

4.投保人需购买的保险种类与保险产品。

至于具体的筹划,因个案而异,本文作者不加细说。通过本文作者想要告诉各位的是,被保险人除了父母、配偶、子女外,还可以是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而形成意定保险利益关系的其他人。具体,请看各地法院的判例:


杭州地区的判例

案例一


案号:(2011)杭西民初字第448号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张武向投保人提供身份证号为其投保团体险,其法定继承人依据平安分公司向永恒钢构出具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层级信息表及增加被保险人清单向平安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张武同意投保人永恒钢构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因此,本院认为,永恒钢构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基于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以其职工、雇员或者管理对象将张武作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永恒钢构与张武具有保险利益关系。

案例二

案号: (2014)杭富民初字第2170号

案由: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以及被保险人张长清因发生保险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提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彭秋亮对被保险人张长清不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保险人张长清同意投保人彭秋亮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彭秋亮与被投保人张长清之间虽然没有保险法规定的亲属关系或劳动关系,但张长清同意彭秋亮为其订立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应视为投保人彭秋亮对被保险人张长清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浙江省内的判例

案例三

案号:(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1号

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宁波伸春亚克力制品有限公司,虽被上诉人纪定序并非该公司的员工,但其对该公司为其投保并无异议,故可视为投保人宁波伸春亚克力制品有限公司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由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宁波伸春亚克力制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纪定序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涉案保险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地方的判例

案例四

案号:(2014)黔高民申字第535号

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投保人虽为德江县安监局,但保险费实际上系由德江县安监局所监管的宏发砂场等企业交纳,宏发砂场自己交费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同意德江县安监局为其投保,应视为德江县安监局对宏发砂场等企业具有保险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正确。

案例五

案号:(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320号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汪周明向渝东建司提供身份证号为其投保团体险,汪周明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渝东建司出具的《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及《保险层级信息表》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应当视为被保险人汪周明同意投保人渝东建司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汪周明与渝东建司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渝东建司与其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汪周明与投保人渝东建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六

案号: (2014)巴中民终字第81号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虹日电器以投保人的名义在上诉人人寿财险珠海支公司为死者汪勇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汪勇在投保人栏处签字,虹日电器交纳保费,上诉人公司为其承保,出具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并将保单交被保险人汪勇持有,该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合同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故该保险合同有效。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人寿财险珠海支公司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七

案号:(2016)鲁02民终9084号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涉及原告部分是否无效,被告应否对原告进行赔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投保人蓝水船舶公司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并由该公司提供其身份证等资料,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记载有被保险人杜长江,而原告系在保险期内,于工作厂区内被他人骑摩托车撞伤,原告享有本案保险金的申请权,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本案中原告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向投保人提供其身份证等资料的行为以及“团意险”投保单第四页第十条“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第4项载明内容所显示原告知悉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事实,已充分证明原告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可以确认投保人蓝水船舶公司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与被保险人杜长江具有保险利益关系,故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八

案号:(2016)京7101民初606号

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投保人格融公司与被保险人赵骏虽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投保人格融公司与被保险人赵骏所在公司米格公司为关联关系,米格公司知悉投保人格融公司为本公司直接雇佣的劳动者投保,视为赵骏知悉并同意格融公司为其投保,因此,格融公司对赵骏具有保险利益。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连银迪律师是知名婚姻家事、私人财富管理律师(婚姻财富筹划、资产隔离筹划、财富传承筹划)。是浙江省率先研究婚姻家事与私人财富管理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律师,拥有丰富的婚姻家事诉讼与私人财富规划经验。现为浙江事务所合伙人,同时兼任浙江私人财富管理联盟创始人、浙江省法学会婚姻与家庭研究会理事、浙江省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业务委员会委员、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杭州市律师协会家事业务委员会委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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