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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文选】投资协议解析丨先决条件条款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1108

在股权投资业务中,投资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初审后,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若调查结论令人满意,则投资方将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正式的“投资协议”,以此约束投融资双方的行为。作为投资过程中最重要的文件,股权投资协议的条款的拟定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PE100讼结合相关法律要求及本团队的实操经验推出“投资协议解析”系列文章,仅供业内交流参考。

 

本篇主要对投资协议的先决条件条款予以介绍。

 先决条件条款的主要内容 

先决条件条款是《投资协议》实际履行的前提条件,即合同各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前必须具备的条件。先决条件应在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全部满足,避免出现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风险。

 

在签署投资协议时,标的公司及原股东可能还存在一些未落实的事项,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为保护投资方利益,需要约定交割的生效条件,这可能涉及当事人的内部授权、政府监管、目标公司尽职调查、卖方陈述和保证等。一般而言,投资协议的先决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投资协议以及与本次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均已经签署并生效;

 

2.标的公司已经获得所有必要的内部(如股东会、董事会)、第三方和政府(如须)批准或授权;全体股东知悉其在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异议,同意放弃相关优先权利;

 

3.投资方已经完成关于标的公司业务、财务及法律的尽职调查,且本次交易符合法律政策、交易惯例或投资方的其它合理要求;尽职调查发现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或妥善处理。

 

4. 通过审批机构的审批和批准等;


5.核心管理人员应已与公司签署符合现行劳动法规的劳动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剩余期限不少于X年)、保密协议及禁业限制协议(X年限制期)。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黄月青、林妙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易恒健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恒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合同“第一条先决条件”约定:


1.……;


2.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对A公司做尽职调查,A公司应向乙方提供尽职调查所需材料;


3.……;


4.甲方须在2016年2月29日前完成互联网药品经营法定所需的证照的办理,以及拥有乙方要求的相关经营范围,并通过最新GSP审核。


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返回支付的转让金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任一先决条件不能得到满足的,乙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合同解除后五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法院判决


易恒公司与黄月青、林妙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经各方签字后既已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尽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先决条件”,但综合协议上下文,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该条应是对协议解除条件的约定,而非对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具备约定的解除条件。一审审理中,黄月青、林妙惠辩称其已按照协议附件的要求完成了A公司证照及经营范围的办理,但通过比对,一审法院发现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范围并未具备“I类、II类医疗器械批发”及“6840体外诊断试剂”。尽管黄月青、林妙惠仍辩称“6840体外诊断试剂”包含在其具备的“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范围内,但一审法院通过再次比对案外人浙江B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现,6840体外诊断试剂与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并非包含关系。故黄月青、林妙惠关于已按约完成证照及经营范围办理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易恒公司与黄月青、林妙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具备了先决条件第四点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易恒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斯公司)与被告徐州今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国际公司)、孔钧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协议第3条约定:在本协议第5.2款约定的交割先决条件均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出让方同意向受让方转让目标股权。


第5条“股权交割”约定:

5.2 交割先决条件。5.2.1;


5.2.2 目标项目已获得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目标项目的备案,并取得相关的目标项目备案书面文件;5.2.3;


5.2.4 目标项目已按照附件2《目标项目所需行政性文件清单》的要求完成了项目所需的行政性文件的办理。


5.2.5 目标项目已由EPC总包单位按照标的公司与EPC总包单位签署的EPC总包协议的约定建设完成全部(或部分)并网发电。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二第二条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交割先决条件”方面的限制性约定,约定“若到了2015年8月30日后,交割先决条件仍未得到满足的,且甲方选择不受让股权的,则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其已支付的所有股权转让款项。”基于该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后交割先决条件仍未得到满足和原告阿特斯公司选择不受让股权两项条件均成就的情况下,被告今典国际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所有股权转让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目标项目并未建设完成,同时项目并网需要的文件也未完成,即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中第5.2.4条和第5.2.5条约定的交割先决条件均未成就,同时,原告阿特斯公司选择了不受让股权,因此两项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今典国际公司应向原告阿特斯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所有股权转让款项2000万元。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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