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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破产衍生诉讼裁判规则大数据分析(二)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1102

注:本文已在“重整重组”发布,现授权智仁“微矩阵精品”推介.

破产衍生诉讼裁判规则大数据分析(二)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浙江省2012—2015)
阅读提示:
《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有义务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以保护全体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人对管理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等存在异议的,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上述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因清偿债务人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即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为使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全体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浙江事务所重整重组团队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浙江省范围内审理的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件共计108份裁判文书进行搜集整理,加以数据分析,并从程序范畴和实体范畴对法院裁判要旨进行归纳整理,形成本报告,以供破产法律实务工作者参考借鉴。


检索途径:
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法院公开网、无讼案例、OpenLaw。
?检索范围:
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公布的案件。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内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基层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文书数量:108

         一、 数据统计
        (一)审判程序分布
根据浙江省范围内公布的108份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裁判文书的审判程序来分析,一审案件占绝大多数,无进入再审程序的,具体情况如下:



        (二)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结果
数据采集样本中,一审支持追收债权的共 46例,占68%;一审驳回追收债权的共19例,占25%;一审支持追收部分债权的共5例,占7%。



        2.一审裁定结果


数据采集样本中,一审裁定共11份,其中因原告未交诉讼费裁定撤诉的共6例,占55%;原告主动撤诉共5例,占45%。



        3.二审判决结果


数据采集样本中,二审案件共17例,具体裁判结果如下:



        二、裁判意见
        (一)程序范畴分析
        1.撤诉情况
撤诉案件共计11例,其中因原告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由法院裁定撤诉共6例。
例:(2015)湖长商初字第1125号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主动撤诉共5例。
例:(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202号绍兴海富化纤有限公司与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未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视为撤诉。针对部分案件高昂的诉讼费如双方自愿和解或无改判希望的情况下不缴纳诉讼费,可省去一部分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 第四款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2.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对外追收债权时,管理人应当注意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永兴提花织造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一案中,法院认为,承揽合同关系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情况如何确定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分则部分第二百六十三条作出明确规定,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锦集公司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即便金龙公司与永兴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业务发生时间为2010年,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此后金龙公司曾向永兴公司主张债权。锦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锦集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此外,原判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判决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锦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2015)浙甬商终字第720号】

        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江南矿业集团诉请之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淮北勘探公司自认其与江南矿业集团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存在着江南矿业集团根据其订单要求交付货物及相应发票并经其审核通过后,再应江南矿业集团之要求向江南矿业集团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淮北勘探公司应根据交易习惯应江南矿业集团之请求而支付相应货款,亦即是江南矿业集团可以随时向淮北勘探公司主张债权。在本案中,淮北勘探公司无证据证明江南矿业集团在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前,江南矿业集团曾就涉案146039.1元剩余债权向其主张债权,故而于2015年9月25日前,江南矿业集团对淮北勘探公司之债权主张的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淮北勘探公司关于江南矿业集团之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浙温商终字第2886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二)实体范畴分析

1. 货款类债权

        货款在各类型债权中占有最大比重,是管理人主要审查研究并追回的对外债权。

(1)管理人作为原告时,应注意,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跨港纸塑有限公司、章显旦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跨港公司与被上诉人虹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员工冯晓云签字的流水台账传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流水台账传真件可能系伪造的主张,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也未就传真件上冯晓云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二审期间,本院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申请向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7张运输回执单原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冯晓云均对“冯晓云”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其中3张送货单系冯晓云本人所签,4张不属于冯晓云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运输回执单的内容与流水台账传真件内容可以互相印证,且部分运输回执单确系上诉人员工冯晓云的签字,已形成高度盖然的证据优势,能够证明上诉人跨港公司在流水台账传真件上确认尚欠虹泰公司货款19438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浙温商终字第538号】

        厦门凯聚纸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凯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凯聚公司在收到原告鑫源公司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尚欠货款3064666.3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余货款,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4)杭富商初字第1872号】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晨鹰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共与被告发生144634.65元加工业务,而被告只认可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共计128952.17元的业务,且已在开具发票的同时支付加工费128952.12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有否发生2007年9月28日普通发票项下加工业务往来。本院评析如下:现原告为支持该主张,提供普通发票及审计报告各一份,关于普通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补强普通发票项下货物已交付的送货单、接收单等书面凭证,另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关于普通发票及其项下货物的交付、签收等情况,原告亦未能予以陈述,故原告仅凭普通发票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审计报告,原告陈述系根据其财务资料制作,但却未能提供除涉案发票及单方制作的描稿制网单、出库单及出仓发运指令单以外的书面材料,现原告以该审计报告来补强其所依据的发票效力,陷入了“循环论证”的怪圈。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过2007年9月28日普通发票项下加工业务,即原、被告双方存在布匹加工业务往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75号】

(2)授权代理人是否有权处理货款事宜

        绍兴市荣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益源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有化纤倍捻机买卖关系、总价款为3656000元、已支付货款3456000元等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徐振宏能否代表原告公司签署赔偿协议;原、被告间的货款是否已经两清。
        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徐振宏当时的身份是授权代理人;被告的部分货款,由徐振宏收取;徐振宏还代表原告与该地区的其他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徐振宏为原告公司在吴江地区的业务代表。至于徐振宏的权限是否包括签署赔偿协议,因其有权收取货款,且原告在其后一直未以起诉等方式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徐振宏有权代表原告协商解决质量赔偿问题。对于原告所作的法定代表人对赔偿事宜表示不知情的抗辩,本院结合法定代表人裘勇彪的身体情况,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款已经两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015)绍嵊商初字第905号】

2 .员工相关债权

        员工相关债权位列第二大类。在破产企业中常存在账务管理混乱的情况,股东、法定代表人代收企业货款,出售企业财产等,给破产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

(1)法定代表人暂借款用于公司未还,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

        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张洪杰、姜方芳债权纠纷二审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奥昌公司提供的相关领款凭证、收款凭证、专项审计报报告、现金明细账以及被上诉人张洪杰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谈话时对相关领款凭证、收款凭证所涉款项收支真实性的自认等证据,足以认定2003年9月至2012年9月间,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杰陆续以“暂借款”、“备用金”、“暂领款”、“购车”等名义从奥昌公司支取款项合计38787873元,返还奥昌公司款项合计35745747元,至今尚有3042126元债务尚未向奥昌公司清偿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洪杰在认可相关凭证及款项收支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虽然辩称其从奥昌公司支取的相关款项实际均用于奥昌公司且事后已经清偿完毕,但其作为破产企业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洪杰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人民法院已受理奥昌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张洪杰应立即向奥昌公司管理人清偿尚欠奥昌公司的款项3042126元并承担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奥昌公司提出利息损失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奥昌公司将缺乏领款凭证的两笔合计60万元款项计入其诉讼请求之内,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张洪杰所负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姜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洪杰或姜方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奥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杰约定涉案债务为张洪杰个人债务,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奥昌公司主张涉案债务按被上诉人张洪杰、姜方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浙温商终字第101号】

(2)业务员是否有义务对其客户的货款有连带偿还责任

        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与徐庆洪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确认的应收款系其作为原告业务员所经手的客户单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有协助配合原告收取货款的义务,但权利主体仍应为原告、义务主体为拖欠货款的单位,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在对应收货款确认的同时,作出了对承担应付款义务的承诺,但被告系本案权利义务主体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仍应由义务人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5)金兰商初字第393号】

(3)法定代表人、股东出售破产企业财产

        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与杨星星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主张车辆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购车款,被告杨星星虽未到庭应诉,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购车款已由原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四友全额收取的事实,故原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星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基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予缺席裁判。【(2015)浙绍商初字第57号】

        在宁波市企会大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闫德朋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属企会公司所有,万祺公司、邢善义、唐双林均无权代理企会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万祺公司系企会公司的股东,而唐双林与邢善义均与万祺公司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涉案车辆转让时由万祺公司实际控制,办理过户手续时,唐双林提交了企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公司公章,被告作为普通人有理由相信唐双林和万祺公司有权代理企会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将购车款交给万祺公司,万祺公司接受购车款以及唐双林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可认定被告已经向企会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原告认为涉案车辆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仅反映账目亏损情况,不足以证明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难以认定。万祺公司代理企会公司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代理企会公司收取了被告支付的约定的200000元购车款,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甬北商初字第497号】

3.借款类债权

        企业经营效益较好时,流动资金较为充裕,在融资渠道单一的我国,企业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短期借贷情况普遍。

(1)破产企业与个人借款

        王传泽与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一案,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传泽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500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5)杭拱商初字第195号】

(2)借款与租金抵销

        衢州丰华木业有限公司、衢州丰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富尔康家具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富尔康公司出借的200万元借款与本案所涉租金能否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从富尔康公司所举的民间借贷合同、银行进帐单等证据看,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封庆华,借款亦实际支付给封庆华,故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应为封庆华,富尔康公司主张借款人为丰华木业公司与事实相悖,200万元借款与本案所涉租金的债权债务人并不相同。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到期债务,显然不能抵销。富尔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2013)浙衢商终字第22号】


4 .其他类债权

(1)买卖合同预付款追收

        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德阳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瑞田公司返还预付款858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应依约向其赔偿相应损失为由主张其不应返还预付款858万元。被上诉人则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主张上诉人应向其返还该预付款858万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受理瑞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被上诉人决定解除合同并已经通知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供货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采取补救措施,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定。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858万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原判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判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应对其随时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提起反诉,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故原判对此未作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判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已经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上诉人如有异议的,可以另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事实,依法予以变更。【(2015)浙温商终字第2165号】

(2)征地预付款追收

        楠溪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岙村民委员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现原、被告之间的《征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的成立时间在本院受理原告楠溪江农业集团破产申请之前,且双方之间的《征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均未履行完毕,故原告楠溪江农业集团的管理人有权依法通知被告河岙村委会解除双方之间的《征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而且双方之间《征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征用项目已经被永嘉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变更,双方之间的《征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实际上也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原告楠溪江农业集团的管理人通知被告河岙村委会解除双方之间的《征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岙村委会于2015年5月30日收到原告楠溪江农业集团的管理人寄出的《通知书》,故双方之间的《征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楠溪江农业集团已经预付被告河岙村委会征地款250万元,双方之间的《征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解除以后,被告河岙村委会应当返还预付的征地款。由于在《征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河岙村委会已经按约履行了部分政策处理的义务,并垫付了各类补偿款、工资等费用合计115750元,原告楠溪江农业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不合理,故这些费用可以直接在预付的征地款中予以抵销。抵销以后,被告河岙村委会应当返还原告楠溪江农业集团2384250元。
        至于预付征地款所产生的存款利息,一方面,被告河岙村委会占有预付征地款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被告河岙村委会对于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预付征地款即使产生存款利息,在合同解除以后,也无需返还给原告楠溪江农业集团。
        关于预付征地款的利息损失,《通知书》要求被告河岙村委会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返还预付征地款,被告河岙村委会于2015年5月30日收到《通知书》,故被告河岙村委会应于2015年6月2日以前返还预付征地款。现被告河岙村委会尚未返还预付征地款,故原告楠溪江农业集团起诉要求被告河岙村委会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2015)温永商初字第379号】

(3)履行保证合同后债权追收

        邵央兵与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一案,法院认为,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央兵、原告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债务人被告邵央兵向债权人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23,137.58元,事实清楚。被告邵央兵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邵央兵立即支付代偿的债务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绍柯商初字第265号】

(4)不当得利的款项追收

        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与汤大兴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蓝天公司以其持有载明缴款人为“汤大兴”的票据向被告汤大兴主张该款系不当得利,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汤大兴取得了不当利益且无合法根据。但在一般情形下,蓝天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与付款义务方达成合意后的主动行为,蓝天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意的法律关系并按该法律关系向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而不应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汤大兴主张权利。故原告按不当得利为由进行起诉,其诉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杭富商初字第560号】


       三、 结语
        自新破产法实施起,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等原因,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点,法院裁判规则的整理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相关立法的目的以及了解目前的司法实践态度,以更好地运用破产法处理破产案件以及相关衍生诉讼。
        以上是我们浙江事务所重整重组团队对浙江省范围内公布的破产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裁判文书的数据分析,鉴于文书数量的限制,裁判观点可能不够全面,我们将逐步扩大案件的检索范围,并对破产衍生诉讼的其他类型纠纷进行分析归纳,以供大家参考。


作 者 介 绍

【王培培】浙江事务所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青岛大学法学本科

专业方向:

企业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婚姻家事纠纷、劳动人事纠纷等诉讼业务及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知识产权等非诉讼业务;

执业格言:

尊重事实,注重细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谋取利益的最大化。

 

【陈志远】浙江事务所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西南政法大学

专业方向:企业并购重组、破产重整

职业格言:君子慎独,于心无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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