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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几个常见问题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5   点击:903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商法团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几个常见问题》

由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因为转让的主体、标的、程序、责任等问题的千变万化、错综复杂,现实中存在各种特殊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争议性的问题,笔者特在本文就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探析,本文所探讨的公司类型仅限有限公司。

一、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一)关于公司是否可以股东会决议方式予以剥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在股权转让给新的股东的情况下,由于部分中小股东不同意引入新股东,可能会行使优先权从而影响股权转让。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形,大股东能否利用手中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修改章程,强行规定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有限公司重在人和性,股东之间有着一定的了解、认可,对于公司发展更为有利,而如果允许大股东利用多数表决权的优势,剥夺中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容易造成对小股东的利益损害,因此,大股东不能强行以多数决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以剥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二)那么如果公司股东会强行通过上述剥夺购买权的决议,该决议的效力如何


我们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而非可撤销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为可撤销决议。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非依法放弃或视为放弃情形外,公司或其他股东无权强行剥夺,否则相关决议势必将侵害股东的权利,内容就违反了公司法,因此决议无效。而此种情形显然不属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问题,内容也不仅仅是违反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二、部分股东不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的处理

(一)股东会决议以多数表决通过,但有的股东不配合签字、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对策


当股东之间对股权转让事项存在争议时,即使按照多数决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但部分股东不同意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如何处理?


首先,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只要可以达到相应的表决权同意,那么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是可以通过的,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程序发起召集股东会、董事会,只要相关的表决权、席位达到章程规定的比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即可通过相关决议。当然,如果内容或程序有问题,对方也可以提起撤销决议或确认无效之诉。但是,现实中虽然股东会决议有效,但很多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常以没有全部的股东、董事签字为由,不予办理相关的备案登记,那么可以考虑诉至法院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然后以该生效判决书至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二)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并主张购买转让的股权时,转让股东是否可以放弃转让股权


根据《2020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外,其他股东不得强行优先购买,但可要求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比如筹款利息损失。

三、关于公司章程可对哪些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特殊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一些规定,相关的规定是否有效也就成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些规定为法律法规允许,有一些则违反了法律法规而无效。


总的来说,公司章程通常可以对下面几种情形进行规定:


(一)可以进行更简捷的规定


比如可完全取消优先权的限制,股东之间可以随意转让,也可以随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而不征询其他股东的同意。


(二)可以对转让程序作出更繁琐、复杂的规定


比如因为出于人和性需要,而对股东成员的稳定性有比较高的要求时,可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的同意、必须对内转让等。


(三)可对转让的实质条件作出更苛刻的规定


可规定必须进行转让的情形,比如有一些公司进行员工或其他人员股权激励,可规定股东担任公司职务、必须受聘公司等,同时通常规定相应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解除聘用关系时须转让股权,还可以规定违反竞业限制时必须转让股权;

可以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比如上述员工股权激励回购情形下,一般会同时约定股权回购时的价格,比如约定按授予股权激励时的的股权价值确定或按回购时的公司净资产价值确定;


可以规定转让的期限,比如规定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得转让股权。

但某些章程的规定则会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或可撤销,比如规定绝对禁止股权转让、不得继承等,涉嫌违反公司法而无效,股东可以请求修改公司章程或提起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诉讼。

四、代持股的股权转让

(一)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转让效力如何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显名股东根据工商登记为股东,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作为善意的相对方而言,无法判断亦无须判断是否存在隐名持股情形,合同为合法有效。而对于转让双方明知存在隐名持股,而故意串通损害实际股东利益的,则应作为无效处理。


关于转让效力,根据《2020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关于转让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可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关于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处理。而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主要考察几个因素:(一)受让人受让时是否善意的;(二)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是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此,均符合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否则则不应支持。

五、分红、债权债务的处理

(一)关于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可否主张转让之前的利润分红


对于转让双方而言,在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丧失了股东资格,因此也不得再主张包括分红权在内的任何股东权利,不能向公司主张之前尚未决议分配的分红,但股权转让也可以约定相关的分红归属转让股东,不过也须通过受让股东参与分配,由受让股东将所得分红给予转让股东。

对于公司而言,我们认为应视股权转让的时间点,是在公司决议中明确分红分配方案之前还是之后,若股权转让之前已明确分配方案而尚未支付的,应归属转让股东而非受让股东。


(二)关于股权转让可否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某方承担


股权转让双方可以约定,但应履行一些必要的程序,因为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同于股东自身的财产,债权归属于公司的,作为股东不得随意处置,但可以经相应的程序进行债权的转让,比如债权转让程序,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且不能无偿或不合理价格把公司债权转归股东所有损害公司利益,而债务的转转则应取得相对一方的同意方能生效。

六、存在出资瑕疵或其他出资问题时,股权转让方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及受让人的责任问题

(一)转让方将股权转让时,认缴注册资本未实缴但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转让方对公司的债务是否仍应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首先,应审查公司是否不能履行债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自身不能履行债务,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应被驳回。


其次,确实公司自身不能履行债务的,虽认缴期限未届满,但可判决转让方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股东或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变相的利用认缴制度逃避债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转让方存在出资瑕疵(逾期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受让人的责任如何


根据《2020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因此,首先要审查受让人知情与否,包括是否应当知情,若确不知情也不存在应当知情情形的,受让人没有连带出资责任。当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股权系瑕疵股权,存在一定主观过错时,由其与原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即使受让股东已经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仍不能免除其作为具有过错的受让人向公司或者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转让方存在出资瑕疵(逾期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如何追究转让方责任


首先,受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按照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时的告知情形,确定受让人是否可以向转让方追责。若转让方并未告知或有意隐瞒转让存在出资瑕疵(逾期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权的,受让人可追究转让方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


其次,受让人也可以通过目标公司起诉转让方追究转让方的责任,当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情形下,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补足出资或返还被抽逃的出资。


作者简介

程俊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社会职务:

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领域:

建筑房地产、投融资并购、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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