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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招投标第三方包中项目利润分成协议?法院: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2   点击:1089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招投标第三方包中项目利润分成协议?法院: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兼议招投标第三方
合作协议效力判定规则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涉及物业项目管理权招投标第三方合作协议纠纷,法院认为,该合作协议内容违反招投标法的三公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在项目招投标领域,类似第三方大量存在,第三方与投标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效力到底如何把握?欢迎参阅金讼圈提示。


裁判逻辑链

一、起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应由当时相关法律予以调整。


二、《招投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第三方不进行实质的经济投入,仅以公关协调方式确保中标获得项目物业管理权为条件,以合作协议为名的单纯参与物业管理项目的利润分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该合作协议无效。


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九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信世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融信世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标人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物流口岸局(招标人


上诉人郑州九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融信世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融信世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物流口岸局(以下简称口岸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九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落款为2019年3月27日,九一公司为乙方、融信分公司为甲方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作事项:1、项目名称为郑州国际陆港联检中心办公大楼物业服务,系办公室物业类型;2、乙方协调相关单位,将甲方参与投标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权交予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协调相关单位,将甲方参与投标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权交予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提供投标咨询服务,促进甲方参与郑州国际陆港联检中心办公大楼项目的投标并争取中标,获得项目的物业管理权。甲方经营本项目的物业管理期间,双方按甲方、乙方各占50%的比例共享经营利润和承担经营风险。二、合作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若续约及重新招采再次中标的,则按照重新签订并执行的合同所约定的期限执行。三、无论合作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合作关系终止之后,双方都必须对有关信息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本合同信息、项目经营管理信息和技术。五、权利和义务: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负责联络、协调和维持与业主方的关系,并负责洽谈和获取项目的物业管理经营权,尽力争取最优惠条件。2、乙方以帮助甲方拿下本物业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权以及负责外联等作为投资资本,占项目投资资本的50%,按投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法律责任,按投资比例分配经营利润。3、乙方不参与物业项目的具体经营管理,不干涉甲方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4、甲方聘任乙方(或指定人员)担任项目的出纳。5、本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与第三方开展同业合作。


2019年3月25日,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郑州市招标局)受口岸局委托,将郑州国际陆港联检中心2019年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成交结果公布,案涉项目成交供应商为融信公司,成交金额为1,745,000元,服务要求为物业服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服务期为一年。


2019年3月26日,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郑州市招标局)向融信公司发送《成交通知书》一份,载明:确认融信公司为案涉项目成交供应商。


2019年5月7日,口岸局作为甲方、委托方与融信公司作为乙方、受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案涉项目由甲方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九一公司当庭称对双方合作项目有投入成本,有资金的,还有一些人员投入,具体的不太清楚。投入资金的时间、金额、方式均不清楚。对人员的投入,投标的过程由九一公司来负责,中标以后,与服务费口岸局的协调,也是有九一公司。九一公司称对案涉项目未进行核算。融信分公司、融信公司称有进行过核算,但九一公司对融信分公司核算出的数据不认可,认为太少。融信分公司称案涉《合作协议书》系2020年5月19日之后才补签的,九一公司当庭称案涉《合作协议书》系2020年补签的。


九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融信分公司支付九一公司合作利润531,527元、违约金20,000元、九一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000元(其中174,500元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74,5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82,527元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650,527元。2、依法判令融信公司、口岸局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融信分公司、融信公司、口岸局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九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九一公司起诉所述和九一公司与融信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对履行情况的陈述,双方关于招投标的约定事项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双方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事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后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融信分公司和融信公司关于双方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九一公司陈述其投入资金较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情况。因此,九一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九一公司起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本案纠纷应由当时相关法律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本案纠纷是正确的。由九一公司起诉所述及涉案《合作协议书》内容及该协议履行情况可知,协议中双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事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利润分配事项的约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法院将《合作协议书》认定为无效亦是正确的。九一公司就其履行《合作协议书》投入事实,仅有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九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九一公司所称的融信公司及融信分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九一公司可向有关机关主张解决。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一、在项目招投标领域,第三方与投标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应该从合同的内容、第三方的行为两个方面来判断。


对于合同的内容,看有无明显违背《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如存在保证中标、帮助获取拟招标项目的概算资料、标底、其他投标人的报价、专家评审人员名单等信息以及向投标人泄露招投标过程中涉及的其他保密性信息等内容的,应认定无效。


对于第三人的行为,从合同内容方面无法判断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应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如第三人存在协助串标围标、弄虚作假等行为,应认定合作协议无效。


二、如果第三方因行贿等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更应认定该第三方合作协议无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监事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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