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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诉讼中绿色原则大有用武之地!例如请求恢复原状不能太任性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0   点击:809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诉讼中绿色原则大有用武之地!例如请求恢复原状不能太任性》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津民终493号

案  由: 海域使用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7月16日

裁判要点


一、“恢复原状”应当以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


二、被告基于《合作协议书》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为使用场地有权在合理限度内进行改造和建设。如果恢复原状,需要将现有建设全部拆除并添盖上垃圾,不仅会造成环境污染,还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恢复成原状后,再清除垃圾后建设堆场,也势必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浪费。


三、结合涉案场地的原貌以及晟海公司填垫后的现状,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并不经济,一审判决对于被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提示建议


一、本案二审虽然没有适用《民法典》进行裁判,但裁判结果和内在理由还是与一审一致的。


二、绿色原则源于《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的内涵包括“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个方面。


三、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制性,不是倡导性原则,不允许民事主体选择和排除适用


四、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属于一般条款。绿色原则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作出十分确定的规定,而是运用“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不确定概念,授予司法机关结合实际自由裁量解决问题的权力。当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时,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首先适用具体规则,而不能适用绿色原则以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影响法的安定性只有在“规则不能”或者“规则缺失”的的情况下,法官才有权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


五、《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用益物权合法行使的基本要求;第三百四十六条把“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严格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条件。


六、《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把“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为合同履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第六百一十九条对于包装方式增加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七、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新增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明确了对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范围。

案例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民终4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晟海仓储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集团)因与上诉人天津晟海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海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津7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刘美,上诉人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港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晟海公司对其非法填埋的天津港集团享有海域使用权的区域恢复原状;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晟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天津港集团任由晟海公司与天津港港口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港服公司)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存在过错,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海域在晟海公司非法填埋前有垃圾堆放、天津港集团取得堆场享受了既得利益,进而依据公平原则、绿色原则对天津港集团要求晟海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双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区域在晟海公司非法填埋之前覆盖有垃圾,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天津港集团取得涉案非法建设的场地享受了既得利益并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3.晟海公司在涉案区域的非法填埋行为妨碍了天津港集团物权的正常行使,理应恢复原状,一审判决未支持天津港集团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晟海公司辩称,天津港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天津港集团任由晟海公司与港服公司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放任晟海公司和港服公司合作行为”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海域在晟海公司填垫建设前有垃圾堆放,天津港集团取得堆场享受既得利益,驳回天津港集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均是正确的。1.根据晟海公司提交的涉案海域原貌照片、晟海公司与港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均可以证实涉案海域原为天津港集团拨付给港服公司倾倒处理港区内垃圾的场地。2.根据《海域使用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可以证实,涉案场地所在的海域审批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建设物流基地辅建区。


晟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内容,撤销一审判决中“涉案海域的使用权人为天津港集团,晟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津港集团对货场租赁合同同意或追认,故该合同不能约束天津港集团,晟海公司填垫建设并占有、使用涉案海域没有合法依据,天津港集团作为涉案场地的使用权人,有权要求晟海公司停止经营、并收回场地”的内容,并纠正认定为“天津港集团对《合作协议书》知情同意,晟海公司填垫建设并占有、使用涉案海域具有合法依据,天津港集团无权要求晟海公司停止经营、并收回场地”;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港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晟海公司填垫建设并占有、使用涉案海域具有合法依据,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天津港集团对于晟海公司出资填垫建设涉案海域以及占有使用建成的场地和地上物是知情同意的,对此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三)晟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场地及地上物系晟海公司出资建设,天津港集团对此并无异议,晟海公司对于涉案场地及地上物具有所有权,晟海公司对涉案场地及地上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天津港集团辩称,晟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晟海公司在涉案区域的填垫建设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故意侵权行为。(二)晟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天津港集团同意其在涉案区域进行填垫建设,其所谓推定天津港集团知情同意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主观曲解,不应得到支持。(三)晟海公司在涉案区域进行非法填垫时的投入属于非法投入,其投入形成的场地或地上物均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晟海公司不享有涉案场地及地上物相关的合法权利。


天津港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晟海公司对其非法填埋的天津港集团享有的海域使用权的区域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天津港集团取得了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记载的使用权人为天津港集团,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项目名称为天津港北港池滚装汽车物流堆场基础项目,面积为37.9845公顷。2016年5月25日,天津港集团取得了津(2016)滨海新区不动产权第1××8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天津港集团,权利类型为海域使用权,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项目名称为天津港北港池物流基地辅建区基础项目,面积为48.1583公顷。两海域相邻,共计86.1428公顷,港服公司将其中部分区域作为垃圾临时分拣点。


2016年7月11日,港服公司与晟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将上述垃圾临时分拣点所处区域(坐落于北港二路与北港东三路交口处)进行合作填垫建设。《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一、所填埋地域属天津港集团区域,目前为退海区域,涨潮时为水域,双方均未取得用地许可证;目前此区域为港服公司自行开发的垃圾临时分拣点,存在因上级部门规划而随时关停的风险;二、港服公司主要将工程渣土和垃圾分拣后的杂物进行填埋。晟海公司将用工程渣土和施工废弃的沙、石、水泥等材料进行填埋。本区域填埋建设费用全部由晟海公司承担;在填埋过程中或后期成陆经营过程中,如遇地方政府或天津港集团相关部门规划,征用或指令性禁用时,港服公司不给晟海公司任何补偿,同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每建设填埋成陆3万平方米后,双方就后期经营问题另行签订合同。晟海公司积极配合港服公司做好垃圾分拣工作,不影响港服公司垃圾车辆进出、垃圾的正常转运、分拣以及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晟海公司将涉案海域堆积的垃圾全部清空,并委托中交天津港湾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了地质勘查。之后,晟海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对涉案海域进行了填垫建设,建设过程中没有进行设计、监理和验收。2016年8月19日,晟海公司向天津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天津港监察中队交纳了环境保证押金3万元。2016年10月,天津港集团所属规建部发现晟海公司施工情况。2017年6月,全部工程结束,同年5月起,晟海公司陆续将建成的堆场出租给案外人使用。


2017年6月7日,港服公司向晟海公司发送《天津港港口服务公司关于停止使用北港池碱渣山南侧土地的通知》,要求晟海公司停止现场回填施工及运营行为。此后,晟海公司及其租赁单位陆续撤出涉案场地,至2018年6月将涉案场地全部清空。


一审法院另查明,港服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天津港集团。晟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仓储、劳务服务、工程施工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域使用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晟海公司对涉案海域是否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晟海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天津港集团主张的恢复原状是否可行和必要。


涉案海域的使用权人为天津港集团,晟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津港集团对货场租赁合同同意或追认,故该合同不能约束天津港集团,晟海公司填垫建设并占有、使用涉案海域没有合法依据,天津港集团作为涉案场地的使用权人,有权要求晟海公司停止经营,并收回场地。


考虑到涉案海域由港服公司实际控制并作为垃圾分拣点使用,对涉案海域进行填垫建设,具有清理该区域垃圾,整治环境污染的客观需求。在晟海公司施工过程中,天津港集团虽然于2016年10月发现晟海公司施工,但没有对晟海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制止,而直至2017年6月施工结束,建成的堆场投入使用时,天津港集团才要求晟海公司退场。在晟海公司长达一年的施工期间,天津港集团知晓晟海公司的填垫建设行为,而其既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未明确表示禁止,任由晟海公司与港服公司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也是对晟海公司和港服公司合作行为的放任,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晟海公司基于天津港集团的要求,已经退出填垫建成的堆场,侵占事实已经消灭。


晟海公司的填垫建设行为客观上改善了海域环境,建成的堆场与之前港区投入使用的堆场紧密相连,形成了自然延伸的一体路面,具备了建设正规堆场的物质基础。天津港集团作为该海域的权利人,取得了晟海公司建成的堆场,客观上享受了既得利益。如果恢复原状,需要将现有建设全部拆除并添盖上垃圾,不仅会造成环境污染,还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恢复成原状后,再清除垃圾后建设堆场,也势必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浪费。综上,基于公平原则和绿色原则,天津港集团要求晟海公司在其享有海域使用权的区域恢复原状,既不合理,也不经济,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津港集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津港集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但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为海域使用权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晟海公司是否负有对涉案区域恢复原状的义务。


2014年12月1日,天津港集团取得了天津港北港池滚装汽车物流堆场基础项目37.9845公顷的海域使用权,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2016年5月25日,天津港集团取得了天津港北港池物流基地辅建区基础项目48.1583公顷的海域使用权,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涉案填垫场地系在以上海域内,海域使用权人为天津港集团。涉案《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为晟海公司与港服公司,天津港集团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不及于天津港集团。天津港集团作为使用权人,享有对以上海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晟海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港集团主张晟海公司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的问题,“恢复原状”应当以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晟海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为使用场地有权在合理限度内进行改造和建设。而结合涉案场地的原貌以及晟海公司填垫后的现状,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并不经济,一审判决对于天津港集团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港集团、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天津晟海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彤

审判员 赵清泉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监事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第九届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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