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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包薪”已包加班费,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支付加班工资?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03   点击:848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管鲍断金】的《“包薪”已包加班费,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是用人单位用工管理中重要的一环,而加班工资的计发也是常见的劳动争议纠纷,目前有不少企业实行“包薪制”,那么该等约定是否有效,是否切实可行,本文从一则案例引入以讨论企业加班的管理问题。




一、案情简介

周某于2020年7月入职A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含加班费)。2021年2月,周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A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要求支付差额。A认可周某加班事实,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中已含加班费为由拒绝支付。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17000元。后仲裁委支持了该项请求,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案例分析

该案例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四,该典型案例的出台对于“包薪制”下用人单位如何处理加班工资的发放有极大参考意义。

“包薪制”是近年来劳动力市场上形成的一种新型工资支付方式,在加班安排较多且时间相对固定的行业中比较普遍。其核心即是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支付的工资中不仅包含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包括全部加班工资。

对此,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其有禁止性的规定,而从司法实践的反馈来看,也是认可该约定有效性的。从呈现的案例可见,司法实务对于“包薪制”,审查的关键即在于在该约定下,能否保证劳动者正常工作及加班工作应付的支付标准均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即结合员工的加班情况,据此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低于部分无效,需补足相应加班工资差额。

三、律师建议

制定本单位的薪资标准、结构与分配方式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但须注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才可实现真正的合规管理。而对于加班工资的管理不仅仅是局限于加班工资的计发,需注意从考勤、加班审批、工资体系调整等方面进行规范。

1、需注意完善加班管理
针对员工效率低下等主观原因延长工作时间进而主张加班费,设置加班审批制度是用人单位减少不合理加班费支出的的高效管理方式,可以通过在员工手册或劳动合同中设置、完善有关加班审批制度。

当然在加班费纠纷的司法实务中,也并不单一考虑公司的加班审批制度,还需结合公司是否有实际的加班安排,如在下班时间,公司领导依然要求开会或有其他工作安排,而员工持有该等材料也可证明公司安排加班,公司仍需支付加班费。因此,除加班审批制度之外,公司也需注意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与工作量。

2、需注意完善工资结构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8条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已有相应的规定:“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前款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
(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
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从该条文规定可见,调整工资结构,完善相应工资科目设置,是管理加班工资的有效方式。除科学计算和规划“包薪制”外,采取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也是可行的方式。

作者简介


范婷贤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中共党员,浙江大学法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执业格言:

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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