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矩阵 | 《原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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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推送:【管鲍断金】的《〈原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
引言
约定管辖广泛存在于民商事活动中。约定管辖不仅有助于减少诉讼成本,更有甚者会直接影响诉讼效果。具体言之,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畴内可以约定便于其起诉应诉的法院,节省差旅费用,也可以选择裁判口径对其更有利的法院。显然,管辖权条款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另外,就“补充协议”而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其内涵与外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补充协议”。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大量“补充协议”名不副实,虽有“补充协议”之名,但并无“补充协议”之实。
笔者认为,应综合合同订立时间、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三个因素综合判断某份协议是否为“补充协议”,而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名称。具体言之:(1)合同订立时间。《原协议》签订在前,《补充协议》签订在后;(2)合同主体。《原协议》和《补充协议》主体相同;(3)合同内容。《补充协议》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即完善型补充协议和变更型补充协议。前者是对《原协议》未尽事宜进行补充或完善,后者是对《原协议》的部分规定予以调整或变更。
可以观之,《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内容不具有可分性,二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或补充,是“原协议”的一部分。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通过争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避免出现约定不明情形,否则争议管辖条款无效,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
若《原协议》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不一致时,法院会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呢?具体包括以下4种情形,除第2种情形外,其他情形无争议,故下文就第2种情形进行讨论。
二、《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协议》的管辖条款,但约定属无效情形
(一)裁判分歧
1、适用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
主要理由:《补充协议》中争议管辖条款虽属无效,但该条款表明双方就变更管辖达成合意,也即一致否定《原协议》下的争议管辖条款。因此,《原协议》的争议管辖条款丧失法律效力,不能再适用,法院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也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进行处理。
2、适用《原协议》的争议管辖条款
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所以,《补充协议》下争议管辖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时,该条款不能被视为双方对原有管辖条款的有效变更。因此,在未能有效变更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原协议》的争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机构。
(二)分析
可以观之,上述的分歧在于:无效的争议管辖条款能否产生变更原有管辖约定的法律效力。本文更赞成第二种裁判路径,即《补充协议》下的争议管辖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时,争议管辖条款推定为未变更。理由如下:
1、根据争议管辖条款无效原因,无效争议管辖条款可以区分为“约定不明”和“违反强制性规定”两种情形。前者属于《民法典》第544条中的适用范畴,争议管辖条款推定为未变更。相较于“约定不明”情形,“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形更具可谴责性。举轻以明重,“约定不明”情形无法产生变更效力,“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形更不应产生变更效力。
2、《补充协议》的争议管辖条款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变更原管辖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若《补充协议》的争议管辖条款具有变更效力时,《原协议》的争议管辖条款被废除,法院只能适用法定管辖。相较于法定管辖,《原协议》的争议管辖条款更能体现双方真意。合同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基于尊重当事人真意之原则,无效的争议管辖条款理应不具变更效力。
(三)参考案例
1、适用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
(1)广西湖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恒洋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终2286号
《联营协议》约定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部门处理……本院认为,虽然《联营协议》与《联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均为2018年3月18日,但是《联营补充协议》中明确:依据之前联营事项达成的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稍作补充。因此,《联营补充协议》时间在后,在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内容为准。《联营补充协议》中第6条约定,本协议成立后如一方不遵守执行,由水利公司所在地仲裁部门或法院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现湖洋公司向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予以受理。
(2)上诉人新余万商红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2016)赣05民辖终16号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新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通过平等协商、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调解、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合同的内容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合同补充协议》废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将原仲裁条款变更为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调解、人民法院起诉等,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已失效。上诉人新余万商红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与事实不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已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变更管辖的约定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变更内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应当据此确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根据《原协议》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
(1)王建刚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京0114民初2071号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010号协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中铁电第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方010号协议约定管辖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96号协议则明确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010号协议与296号协议的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的管辖约定。《协议书(补充)》从整体内容上看属于对010号协议以及296号协议的补充。《协议书(补充)》虽约定“本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明确“本地”的具体指向,在本院询问中双方对“本地”的理解也未达成一致,故《协议书(补充)》中“本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协议书(补充)》中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不能视为双方对010号协议和296号协议中原有管辖条款的有效变更。在未能有效变更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仍应按照010号协议和296号协议的约定进行。
(2)赵文彬与林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豫0902民初312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先后签订了五份借出协议,五份借出协议里均明确约定,若发生任何与协议有关的纠纷,由协议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双方后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五份补充协议,五份补充协议中,均变更管辖条款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如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五份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双方仍应按照2016年签订的五份借出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履行合同,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总结
现行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尚未形成一致观点,为避免讼累,建议合同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争议管辖条款时,应当注意避免出现约定无效情形,确保争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的争议管辖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后,建议在与对方协商调解的过程中,就管辖机构与对方达成一致。
作者简介
姜岚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专业方向:
民商法
执业格言:
路漫漫其修选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指导老师
汤云周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公司业务部首席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医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学研究生,浙江大学经济法硕士
专业方向:
擅长于企业法律顾问、企业用工管理、商业秘密保护、财税、人身损害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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