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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最高法: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诉前调解风险知多少?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26   点击:1080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最高法: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诉前调解风险知多少?》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应“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一审败诉后上诉的二审案例。虽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证据等,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或者证据”是民事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

二、关于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下发的《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首次规定:“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2016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又规定:“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2023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 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的通知,再次明确“对各方当事人同意用书面形式记载的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举证。”

三、从司法实践看,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纷效率,更好地运行诉调对接机制,许多地方法院已经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这对于固定调解成果、确认双方分歧焦点等具有积极作用。 

四、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的建立,意味着民事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存在“对己不利自认”的诉讼风险,实务中如何应对预防此类风险?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3民终15101号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30日

裁判逻辑链

一、当事人在《付款计划书》上“保证人签名”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的,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以其不懂法律、仅确认欠款事实为理由主张不予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 、《调解案件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中记载无争议事实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629263元”,法院判决结合《调解案件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中双方确认的事实认定案件拖欠货款金额并无不妥。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福生成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星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孙晓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福生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星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原告与被告星烁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星烁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星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

原告主张被告星烁公司拖欠2016年5月货款30462.5元、2016年6月货款30612.5元、2016年7月货款18790元、2016年8月货款6727元、2016年9月货款100514元、2016年10月货款165201元、2016年11月货款12422元、2016年12月货款81562元、2017年1月货款90734元、2017年2月货款17461元、2017年3月货款42547元、2017年4月货款16675元、2017年6月货款10000元、2017年7月货款5555元,共计629263元;并提供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以及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货款增值税发票、付款计划书等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星烁公司支付上述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货款62926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
被告星烁公司对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星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2016年6月至8月、2016年11月、2017年6月至7月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需要统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2016年9月、2016年10月、2016年12月以及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货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对账单能予以证明。
原告确认未能提供2016年5月货款的送货单、对账单等相应证据,主张2016年5月货款已支付部分、尚欠30462.5元。
2018年3月15日,《付款计划书》内容为被告星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8650.5元,将于2018年11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支付的,需承担月息2%的违约金以及相应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孙晓林在该《付款计划书》下方“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
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本案调解过程中签署了《调解案件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一份,确认无争议事实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629263元”,该表有原告代理人签名以及被告星烁公司的盖章、被告孙晓林的签名。
福生成公司一审诉请:1.星烁公司支付福生成公司货款62926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29263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星烁公司支付全部本息时止);2.孙晓林对星烁公司上述货款中的568650.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68650.5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星烁公司支付全部本息时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星烁公司、孙晓林连带支付福生成公司律师费40000元;4.一审的诉讼费用由星烁公司、孙晓林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星烁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生成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货款629263元及利息(本金62926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孙晓林对星烁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货款568650.5元及利息(本金56865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福生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6元及财产保全费3660.3元福生成公司已预缴,由福生成公司承担532.3元,星烁公司、孙晓林承担8374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要对星烁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认可其在《付款计划书》上“保证人签名”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的事实,但主张其在《付款计划书》上签字仅是确认星烁公司尤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不能代表就星烁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不懂法律,不知道作为保证人签字代表其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理解并应当知悉其作为保证人签署《付款计划书》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以其不懂法律、仅确认星烁公司欠款事实为理由主张不予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另主张其在《调解案件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中签字盖章是代表星烁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对星烁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调解案件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中记载无争议事实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629263元”,一审判决结合《调解案件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中双方确认的事实认定星烁公司拖欠货款金额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并未依据《调解案件无争议事实记载表》认定上诉人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对星烁公司债务中的货款568650.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金讼圈提示

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的建立,意味着民事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存在“对己不利自认”的诉讼风险。调解员需要特别慎重,需要获得当事人的同意和确认,尤其是调解案件代理人在同意和确认“无争议实施记载内容”之前,更是要向当事人告知相应法律风险及后果并获的当事人对“无争议实施记载内容”确认,防范诉讼风险和执业风险。

实务样式例举: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监事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第九届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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