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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境外家族信托持续走热,境内家族信托出路何在?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12   点击:749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管鲍断金】的《 境外家族信托持续走热,境内家族信托出路何在?》

01

引言

《中国经营报》报道称:2018年,至少20家港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新设立或将股权转让给离岸家族信托,装入信托的股份市值约285亿美元。其中包括周黑鸭、融创中国、龙湖集团等15家在港上市的国内企业股权。

事实上,包括马云(阿里巴巴)、刘强东(京东)、雷军(小米)、黄铮(拼多多)在内的多位企业家均在境外设立了家族信托。显然,境外家族信托已经成为了高净值人群进行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的重要工具。需要强调的是,境外家族信托持续走热的同时,我国境内家族信托的规模与热度虽有所提升,但其与境外家族信托之间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
本文将在明确家族信托基本概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信托法律法规与家族信托实践,进一步分析我国境内家族信托存在的诸多不足,为境内家族信托的发展提供相应参考。

02

何为“家族信托”

中国法语境下的“家族信托”,即委托人将其部分财产转移至信托公司(受托人)名下,信托公司基于保护和传承家族财富的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财产转移后,委托人丧失财产所有权,而信托受益人基于受益权在约定条件下领取相关收益,譬如,按月领取生活费、生病时领取医药费等。

一般而言,家族信托的基本组织架构即如下图所示:

家族信托之所以成为高净值人士进行财富管理或财富传承的必然选择,根本原因就在于家族信托的资产隔离优势,即信托一旦设立之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责任财产,不受以上主体之债权人的追索或强制执行。因此,高净值人群将资产装入家族信托之后,家族财产就被套上了一层“金钟罩”。

另外,富不过三代的现象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家族财产进行稳定高效的代际传承一直是高净值人群的重要需求。家族信托通过受益权取代继承权与所有权,能够有效确保家族财产的稳定传承。具体言之,受益人只能通过受益权在固定或特定条件下领取一定费用,信托财产自然不会因为家庭成员能力有限或不良恶习等因素而减少。

03

境内家族信托业务缺乏竞争力关键原因

近年来,在信托行业回归本源、加快转型等多重因素下,国内家族信托的热度与规模不断增加。但正如前文所述,包括马云、刘强东等高净值人群纷纷选择于境外设立家族信托。毋庸置疑,境外家族信托仍然是高净值人群的第一选择。结合我国信托法律法规与家族信托实践,本文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三,具体如下:

● (一)我国通道信托存在不被承认的法律风险
所谓通道信托,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或第三人的指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
现实生活,高净值人群通常希望能够保留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权限。与此同时,委托人也往往希望通过信托指示人来限制受托人的权力,以此达到监督与制衡的作用,确保信托财产得到妥善管理。因此,通道型的家族信托更符合高净值人群的需求。 
但中国法背景下,通道型的家族信托却存在不被承认的法律风险。我国《信托法》第2条明确规定,信托是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之行为,而通道型信托下,受托人无信托财产的积极管理或权限。并且,《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明文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显然,通道类信托这一典型的指示信托已经被法律明文禁止。
相反,境外的部分国家与地区已经明文承认通道信托的法律效力,譬如新加坡保留权力信托(Singapore Reserved Powers Trust)、英属维尔京群岛的VISTA信托、开曼信托等。以英属维尔京群岛为例,2003年英属维尔京群岛颁布了《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下称“VISTA法案”)。VISTA法案下,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装入信托财产后,仍旧能够保留公司决策的实际控制权。
本文认为,我国《信托法》第2条属于概括性描述信托类型特征之条款,本身并不具有直接价值判断的功能。通道类信托被法律所禁止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受托人丧失信托财产的积极裁量权限,而是因为通道类信托存在规避国家监管政策之嫌。换言之,法律禁止通道类信托并不意味着对其信托法律构造进行否认。实质上,受托人依据信托指示人的指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行使消极、被动的管理或处分权利。从文义解释视角看,消极、被动的管理或处分权利仍属于管理或处分的范围内。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尽快以立法形式明确承认通道信托的信托属性,这样也更有利于提升境内家族信托业务的规模与热度。
● (二)中国境内缺乏配套的信托税收制度
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必须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受益人通过受益权实际上享有信托财产的经济价值。信托终止,受托人将根据信托文件或信托本旨,将清算后的信托财产转移至特定第三人名下。
根据我国的税收制度,信托设立与终止环节时,信托主体均负有因信托财产转移而产生的纳税义务。信托存续时,信托主体因信托收益产生而负有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与此同时,信托收益分配或信托终止时也存在所得税纳税义务。但信托财产的转让与信托收益的取得实质上都只发生过一次,甚至在特定情形下,信托财产根本未进行实质性转移,二次征税无疑会导致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收公平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
境外部分国家与地区结合信托制度特点与税制基本原则设计了配套的信托税收制度,以避免产生重复课税现象。目前,信托税制主要形成以下两种理论:(1)信托导管理论,即信托实质上是委托人向受益人输送利益的导管,信托利益归属于受益人,故就信托所得直接对受益人课税;(2)信托实体理论,信托为经营实体和纳税实体,信托利益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就信托所得对信托财产课税,由受托人代为缴纳。
本文认为,我国可以采取信托导管理论或信托实体理论建立我国的信托税制,避免重复征税,以此促进我国信托业务的快速发展。
● (三)中国境内尚未建立起全面配套的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登记旨在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即通过公示明确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责任财产。我国境内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美国、香港、开曼群岛等国家或地区设立信托时无需另行登记,在简化信托设立手续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客户隐私。
一般而言,家族财产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货币、房屋、车辆、船舶、公司股权、古董、文化艺术品、债权、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但上述财产是否属于需要办理信托登记范畴尚不明确。《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财产显然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但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原则的财产是否属于上述范畴却至今尚无定论。
另外,股权往往是高净值人群的重要财产形式之一,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全面配套的信托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一般不认可委托人将股权、债权等多种财产形式直接装入家族信托的非交易过户行为,即无法在信托财产初始登记的时候将股权登记为信托资产。因此,委托人一般通过信托的投资管理行为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权。举例言之,委托人首先需以货币设立单一资金信托,然后通过单一资金信托的投资行为直接持有公司股权,或通过单一资金信托设立某一特殊目的公司,通过该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有公司股权。需要指出的是,以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有股权一般是为了保留委托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本文认为,信托登记制度已经影响了我国信托行业的整体发展,我国必须尽快完善信托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信托登记的具体实施细则。

04

结语

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大量私人财富不断累积,中国高净值人群的数量不断增加。《2021 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2020 年,中国个人可投资资产规模已达241 万亿元人民币,可投资资产超过 1000 万元的高净值人群接近 262 万人,可投资资产总计约 84 万亿元人民币。毋庸置疑,中国已经成为家族信托业务的庞大市场,但通道信托的虚假信托之嫌、信托税收制度缺失、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等障碍严重影响了我国境内家族信托业务的竞争力。针对境内家族信托业务中切实存在的痛点问题,我国信托业必须作出有效回应与措施,否则提高境内家族信托业务竞争力这一目标不过是一纸空谈。


作者简介


姜岚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专业方向:

民商法


执业格言:

路漫漫其修选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指导老师简介


汤云周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公司业务部首席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医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学研究生,浙江大学经济法硕士


专业方向:

擅长于企业法律顾问、企业用工管理、商业秘密保护、财税、人身损害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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