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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新《公司法》重点条款解读(十八)——出资的连带责任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26   点击:1143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管鲍断金】的《新<公司法>重点条款解读(十八)——出资的连带责任》

一、法条对比

二、内容解读

公司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是其法定义务,但是在实践中会存在部分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情形,还存在着股东以非货币认缴出资额,但是在实际缴纳出资时其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针对两种情形,在原公司法中对于如何应对上述两种情形均有过明确规定,但是随着近年来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形,以及法律对于法益保护角度的转变,新的公司法对于上述两类情形的处理均做出了调整,新的规定能够更好的弥补因股东的责任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及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对于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进行了调整。旧公司法中对于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在要求股东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到底要承担多少,则源于股东之间在投资协议中的约定,也就是在旧公司法中,股东未能按时足额出资的,最终所承担的责任来自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如果股东之间对股东逾期缴纳出资没有明确约定的,则有可能使不守信的股东得不到有效制约。特别是,如果因为某个股东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导致公司遭受各种损失的,无法使公司得到赔偿,进而影响到债权人等其他人的利益。故,新的公司法将要求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从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调整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大家可能会说这样是不是其他守约股东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了呢?笔者认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是股东之间对逾期出资有违约责任约定的,则其他股东任然可以追究未按时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对于公司损失赔偿的责任则需要法律来明确规定,这样在因为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则公司可以向该股东追究赔偿责任。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以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低于认缴额其他股东的责任范围。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在没有进行合法评估之前其所提供的出资方式与其最终办理财产权转移时的实际价值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但是由于认缴制的存在,就会发生认缴时间与实际出资时间的不一致。那么如果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在其最终出资时,也就是其将财产权转移至公司名下时与其认缴额存在差距,主要是低于认缴额时该如何处理?旧公司法规定了首先应当由该交付股东补足差额,如果其不能补足差额的,那么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要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做出规定。新公司法对于其他股东要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做出了明确,即应该在非货币出资股东其非货币财产与认缴额之间的差额也就是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建议


一、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未按时足额出资的违约责任。虽然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的责任承担由原来的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调整为了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各股东之间作为民事主体,在签署投资协议时完全可以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任何一方在发生违约时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所以,为了能够约束各股东按期足额的缴纳出资,建议在股东之间签署投资协议时仍应对不按时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以便能够更好的约束各股东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二、公司应及时要求未按时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公司来说,在发现有股东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后,应该及时的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因为股东未能按时足额的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的,要及时的保留证据。固定因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实缴额不足使公司丧失了商业机会或者因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无法开展日常的经营活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一切证据,并且及时提起赔偿请求,以减少因股东不按时足额出资给公司经营带来的影响。


三、对非货币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在认缴时即提供拟出资财产合法的评估报告。由于非货币出资非经合法评估无法准确确定其真实的价值,所以在设立公司时有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很容易发生实际价值与认缴价值不一致的情形,再加上有部分股东出资时间并不是公司成立时就出资,虽然新公司法同步修订了最长出资时间,但任然可以最长有五年的空档期,所以在公司设立之初就明确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价值十分有必要。建议在设立公司时,如果有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一定要其提供合法评估的评估报告,并且根据财产的性质不同,要预估其在实际出资时价值的变化,避免实际出资时导致的出资额不足,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合作伙伴资信进行尽调且避免非货币出资。由于决定股东能够按时足额出资取决于其个人的履约能力,故在决定与其他人合作设立公司时应该对合作伙伴的资信状况做好尽调工作,以确保合作伙伴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同时为了避免因非货币出资存在的财产价值变动带来的不便,建议在设立公司时尽量约定所有股东均选择现金出资,以尽量规避因非货币出资后续带来的财产权利转移的问题以及因财产价值不足所产生的差额问题。


五、对无继续履约能力的股东及时启动失权措施。由于存在部分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其他设立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故如果在约定的出资缴纳期限来临后其仍无法缴纳出资的,应该按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启动对该股东的失权程序,以确保不因该股东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签署投资协议时,还应该加强对股东出资的约束条件,比如可以要求股东对其出资提供担保,以便在其无法出资时能够有人提供补位措施。




作者简介


贺宁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擅长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及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对企业用工风险防范有丰富经验。


主要职务:

浙江省律师协会劳动与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秘书

杭州市律师协会西湖分会劳保委委员

杭州东部软件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主要荣誉:

第五届杭州律师论坛劳动与社会保障分论坛一等奖


著作文章: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范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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