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推】职工年休假制度及自愿放弃条款之实务分析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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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推送:【新法治】的《职工年休假制度及自愿放弃条款之实务分析》
近日了解到的一则判例,激起笔者思考。某公司地处上海,公司于17、18年初,两次向其职工诸某发出“年休假征询单”,诸某予以签署,表示自愿放弃当年带薪休假。后诸某提出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两年未休年假共计23天所对应折算工资近1.7万元。
【年休假制度介绍】
在此,笔者先简要整理下年休假的制度规定,目前我国的年休假制度由《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两部法规进行统筹规定,主要内容见下。
【年休假期间职工工资正常发放】
法律法规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单位不能安排年休假的,未休天数按日工资的300%支付报酬】
法律法规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司法裁判观点】
诸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因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诸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署的“年休假征询单”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诸某也未能证明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为,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诸某已书面表示自愿放弃2017年、2018年带薪休假。诸某虽称系被迫签字放弃带薪休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诸某系自愿放弃2017年、2018年带薪休假,其现要求公司因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而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
再审法院:根据诸某签署的“年休假征询单”等证据,且申请人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署“年休假征询单”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审认定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放弃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年休假,对诸某关于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启发】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如下:“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笔者认为,该条款看似赋予职工休假的选择权,实际中却易被用人单位加以滥用,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迫使职工签署声明,职工在维权过程中往往难以证明公司存在胁迫或欺诈现象。
因此,上述条款实际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立法初衷相违背,从事实上减损劳动者应有权益,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当加以严格限制:第一,用人单位需作出年休假安排,并允许职工自由地选择是否参加;第二,职工因个人原因放弃休假,个人原因应当合乎常理,且能够得到社会常理的认同,以排除公司通过施压、言语等难以证明的方式逼迫职工放弃权益的行为;第三,通过书面方式进行放弃。
据此,前述案件中,笔者提出不同观点。案涉的两份“年休假征询单”分别签署于2017年1月10日、2018年1月10日,以所载内容表示职工放弃当年的年休假。对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签署时间在1月10日,此时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对职工当年年休假进行安排?此外,职工勾选放弃并签字,此种形式是否足以证明职工系出于本人原因放弃?这是值得商榷的。
在此,笔者提出建议,如果将“职工因本人原因”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司法审判中加大对“自愿放弃”事实的审查力度,或能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
作者简介
裘宇清
浙江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政府法律顾问实务研修
专业方向:
民商经济、公司事务、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
作者简介
高文龙
浙江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
南京大学
专业方向:
行政法学等
执业格言:
生也有涯,无涯惟智。逐物实难,凭性良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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