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推】银行贷款逾期自动记入征信系统条款无效!?法院:个人住房按揭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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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推送:【金讼圈】的《银行贷款逾期自动记入征信系统条款无效!?法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目的特殊、格式条款,排除了购房人合同解除权》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因个人住房贷款征信记录引发的典型纠纷,亮点为:法院通过本案例明确了“评价是否为失信行为,不应仅以客观上是否有未按约及时还款的行为,同时还应看其主观上是否有失信的故意或过失”的裁判规则,及“在是否构成失信行为尚属存疑的情况下,不应轻率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合理建议。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当个人征信记录错误时,有哪些途径可以解决?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05月20日作出的(2019)浙07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DY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DY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Y农商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民初1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裁判逻辑链
一、征信系统中记载的内容,形式上为逾期还款情况的客观描述,实质上引导社会对被记录者信用程度的认知,任何逾期记录都将对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抑,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
二、征信记录对于被记录者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均具有重要意义,任何民事主体仅因其失信行为而应受不良征信记录之负面影响。
三、而评价是否为失信行为,不应仅以客观上是否有未按约及时还款的行为,同时还应看其主观上是否有失信的故意或过失。在是否构成失信行为尚属存疑的情况下,不应轻率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五、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关于 “借款人不得以其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发生的任何纠纷为由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内容,排除了借款人的主要权利,不应对借款人发生约束力。
六、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也即借款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在此背景下,借款人暂不支付系争款项,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非信用缺陷的体现,有别于失信行为。
案情经过
2014年12月13日,王XX及梁XX与案外人浙江ZF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ZF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梁XX购买位于东阳市,总价款为276452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交房,于2016年9月30日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买受人。
2015年7月3日,梁XX与DY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906112015XXX446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3万元,月利率为5.4‰,借期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案外人ZF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加盖公司印章。此后,梁XX依约向DY农商银行归还借款本息。
2018年3月,梁XX因案外人ZF公司未能按约交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18年9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王XX、梁XX与ZF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27XX79)。二、王XX、梁XX与DY农商银行一致同意解除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王XX、梁XX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3463.2元及利息(参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由ZF公司向DY农商银行履行归还义务,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完毕。三、ZF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返还王XX、梁XX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本息共计95891.68元,王XX、梁XX收款后两日内协助办理涤除预告登记手续。四、王XX、梁XX与ZF公司、DY农商银行互不追究其他责任。东阳农商银行自认,中服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的付款义务。
2018年,梁XX委托浙江XX律师事务所向DY农商银行发送律师函一份,提出购房户已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处理、裁决还款责任承担主体前,如DY农商银行利用自身优势编造购房户违约信息记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由此给购房户造成的各种损失,DY农商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4月1日,DY农商银行出具“关于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金融机构报送的客户贷款、使用信用卡等信用交易信息为系统自动采集报送,一旦客户贷款、信用卡产生逾期,将自动记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DY农商银行会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DY农商银行将尊重法院裁决结果。但在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前,DY农商银行希望浙江XX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以免影响个人征信记录。
2019年1月7日,查询的梁XX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15年7月7日,由DY农商银行发放的13万元个人商用房贷款,梁XX自2018年3月起至2018年9月止,连续七个月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10月8日,账户状态为“结清”。
梁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DY农商银行消除梁XX的不良个人征信记录。二、DY农商银行赔偿梁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DY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消除梁XX因贷款(合同编号为:906112015XXX446)自2018年9月19日起而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的手续。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DY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民初14980号民事判决;二、浙江DY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梁XX在该行(合同编号为:906112015XXX446)贷款的不良征信记录;三、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征信系统中记载的内容,形式上为逾期还款情况的客观描述,实质上引导社会对被记录者信用程度的认知,任何逾期记录都将对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抑,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因此,征信记录对于被记录者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均具有重要意义,任何民事主体仅因其失信行为而应受不良征信记录之负面影响。而评价是否为失信行为,不应仅以客观上是否有未按约及时还款的行为,同时还应看其主观上是否有失信的故意或过失。在是否构成失信行为尚属存疑的情况下,不应轻率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就本案而言,客观上梁XX自2018年3月至同年9月确有七期逾期还款的行为,但是,梁XX已于2018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也即梁XX享有法定的解除权。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第十条第(八)项“借款人不得以其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发生的任何纠纷为由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排除了梁XX的主要权利,不应对梁XX发生约束力。因此,在此背景下,梁XX暂不支付系争款项,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非信用缺陷的体现,有别于失信行为。梁XX所提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梁XX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阳农商银行的行为已给其造成精神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金讼圈提示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
一、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二、向业务交易的商业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商业银行应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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