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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定了:银行不能证明盗刷是持卡人过错即全责!但持卡人必须证明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9   点击:677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定了:银行不能证明盗刷是持卡人过错即全责!但持卡人必须证明存在盗刷》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银行卡盗刷典型案例,亮点在于:法院通过本案例,明确了银行卡盗刷案件的“持卡人必须证明存在盗刷,银行不能证明盗刷是持卡人过错即全责”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持卡人如何举证证明盗刷存在?实操中,需要提交哪些证据?银行如何举证证明盗刷系持卡人存在过错?需要提供哪些方面的具体证据?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02月20日作出的(2021)京02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持卡人名下信用卡在境外发生三笔实体卡交易,根据持卡人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滴滴出行行程单等行程信息以及出入境记录信息等证据,并结合诉争交易发生前后持卡人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小额交易的特征、持卡人及时报案的事实及持卡人的庭审中的陈述,持卡人所提诉争境外信用卡交易属于伪卡盗刷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持卡人承担存在伪卡盗刷或网络盗刷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

 

三、作为发卡行应当保证信用卡不易被复制且能够识别伪造的信用卡,防止他人利用获取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制作伪卡并实施盗刷行为。发卡人未能全面履行其防范盗刷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信用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保管不当所致的情况下,主张减免其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发卡行承担伪卡盗刷或网络盗刷是持卡人保管不当或泄密所致的举证责任。)

 

四、持卡人不承担被盗刷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债务,银行应返还相应银行账户扣款并协助撤销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逾期未还款记录。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发卡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持卡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2016年4月8日,胡某某在工行北分公司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85900********的凤凰知音信用卡,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为139XXXX****。胡某某持有涉案信用卡,并一直正常使用,涉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签名为胡某某。

 

2018年4月20日18时10分7秒,95588向胡某某本人手机号码139XXXX****发送短信提示,涉案信用卡通过电话银行进行账户余额查询。

 

2018年4月20日18时14分8秒,涉案信用卡以POS消费方式,经过PAOTUNG支付,支出款项411000泰国铢,折合人民币83205.06元,用于跨行消费,签购单签名为汪云;95588分别于18时14分9秒和18时14分10秒两次向手机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发送交易提醒与余额变动情况。

 

2018年4月20日18时20分11秒,涉案信用卡以ATM方式,经过C430支付,支出款项4元,用于支付费用;95588于18时20分15秒向手机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发送交易提醒。

 

2018年4月20日18时20分37秒,涉案信用卡以ATM方式,经过C430支付,支出款项14元,用于跨行手续费。

 

2018年4月20日18时20分37秒,涉案信用卡以ATM取款方式,经过C430支付,支出款项850泰国铢,折合人民币172.08元,95588于18时20分38秒向手机号码为132XXXX****的手机发送交易提醒。综上,实际支付金额总计83395.14元。

 

2018年4月18日8时19分50秒,涉案信用卡以POS消费方式,经过安徽淮南分行支付,支出款项294元,用于淮南莫泰鼎洲酒店有限公司消费,95588于8时19分52秒向手机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发送交易提醒与余额变动情况;此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0日涉诉交易发生前,另有五笔经过财付通支付的消费。

 

2018年4月18日21时50分,胡某某乘坐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MU2230次航班由安徽合肥前往四川成都。

 

2018年4月20日21时01分,胡某某乘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快车由成都市麦当劳(茂业店)前往成都市汉庭(成都太升南路地铁站店)。

 

2018年4月20日21时01分,胡某某乘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快车由成都市汉庭(成都太升南路地铁站店)前往成都双流国际机场T2航站楼国内出发。

 

2018年4月21日11时,胡某某乘坐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4115次航班由四川成都返回首都北京。

 

2018年4年22日,胡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博兴路派出所报案就涉案信用卡盗刷报案,该派出所出具No.0008824号《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018年11月2日,该派出所出具京公大(博)受案字[2018]000143号《受案回执》。

 

在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胡某某护照号码为E1058796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没有出入境记录。

 

2020年3月24日,工行北分公司从胡某某卡号为62220202000********工商银行卡账户划扣人民币4780.85元用于偿还卡债。

2020年4月21日,工行北分公司从胡某某账号为02002406010********工商银行存折账户划扣人民币3006.19元用于偿还卡债,总计金额为7787.04元。

 

胡某某述称其于2018年4月22日已将涉案信用卡进行挂失,并对涉诉交易申请拒付,而根据两份签购单显示,工行北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日和2018年5月3日对涉诉交易进行划款。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胡某某卡号为62585900********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涉案信用卡)项下2018年4月20日因被盗刷而产生的债务不由胡某某承担;2.判令工行北分公司向胡某某返还存款7787.04元;3.判令工行北分公司协助胡某某消除因涉案信用卡被盗刷而产生的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4.工行北分公司支付胡某某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胡某某对卡号为62585900********的信用卡项下被盗刷损失83395.14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返还胡某某银行账户扣款7787.04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胡某某撤销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逾期未还款记录;四、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在工行北分公司办理信用卡,双方据此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胡某某自工行北分公司领取了涉案信用卡,胡某某同工行北分公司均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交通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胡某某应妥善保管其银行账号、登录ID或注册手机号、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及相关密码等信息和设备;协议另约定因对上述个人信息保管不当或遗失数字证书所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胡某某自行承担;对于通过银行账号、登录名、密码或数字证书发出的电子交易指令,全部视为胡某某发出,胡某某应对所有通过其相关银行账号、密码或数字证书提交的电子交易指令承担责任。另,庭审中查明,胡某某在2018年4月18日在安徽使用涉案信用卡,并于2018年4月18日至21日在成都。胡某某提出此后几天,其虽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网络支付,但支付金额较小,并未发觉账户资金减少的陈述意见,有证据证明资金支付事实,且符合惯常生活情形;且其于4月22日上午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综合考虑上述查明事实,法院可以推定涉案信用卡在交易发生当时不在盗刷地点,且本案胡某某诉称的发生在境外的交易应属信用卡伪卡盗刷。工行北分公司作为发卡行应当保证信用卡不易被复制且能够识别伪造的信用卡,防止他人利用获取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制作伪卡并实施盗刷行为。在发卡行未能全面履行其防范盗刷义务的情况下,发卡行若主张减免其违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信用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保管不当所致,但对此工行北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工行北分承担信用卡被盗刷产生的资金损失。因此,胡某某对被盗刷的涉案信用卡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不承担偿还责任。工行北分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逾期未偿还相应款项的记录不当,应予撤销。关于胡某某提出要求工行北分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胡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行北分提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驳回胡某某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胡某某因其与工行北分公司订立的信用卡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并不影响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工行北分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认定,法院对工行北分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20日胡某某名下尾号为6359的信用卡在泰国发生三笔实体卡交易,胡某某主张2018年4月20日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为信用卡伪卡盗刷,根据胡某某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滴滴出行行程单等行程信息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胡某某的出入境记录信息等证据,并结合诉争交易发生前后胡某某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小额交易的特征、胡某某于2018年4月22日报案的事实及胡某某的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胡某某所提诉争境外信用卡交易属于伪卡盗刷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采信胡某某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工行北分公司作为发卡行应当保证信用卡不易被复制且能够识别伪造的信用卡,防止他人利用获取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制作伪卡并实施盗刷行为。工行北分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其防范盗刷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信用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保管不当所致的情况下,工行北分公司主张减免其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不承担被盗刷损失83395.14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债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支持胡某某所提工行北分公司应返还银行账户扣款7787.04元并协助撤销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逾期未还款记录的请求,亦无不当。另,关于工行北分公司上诉所提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胡某某因其与工行北分公司订立的信用卡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公安机关受理的胡某某被信用卡诈骗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行北分公司所提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金讼圈提示

一、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作为首部围绕银行卡民事纠纷的司法解释,该规定集中回应了银行卡当事人之间因银行卡合同条款、盗刷侵权行为等产生的民事纠纷中的常见疑难问题。核心裁判规则有:

 

1.呼应《民法典》,强化了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赋予法院约束信用卡过高利率更大裁量权。

 

2.梳理各方权责,明确举证责任:将“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举证责任配置给了持卡人,将“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举证责任配置给了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3.网络支付功能开通特别告知:要求网络支付机构和发卡行均必须告知网络支付功能的开通及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

 

4.规定了先行赔付责任:如果发卡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明确允诺了在查明盗刷原因和责任前先行赔付,则应遵守;但即便没有允诺,如果“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人民法院仍应支持用户先行赔付的要求。

 

二、银行不赔案例1:(2020)浙1004民初3048号

基本案情:陈某持有农商行信用卡,该卡绑定高速ETC消费,2020年4月23日收到短信链接后进入钓鱼网站,填写了自己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预留手机号等内容。此后,信用卡被他人盗刷造成经济损失,陈某起诉银行要求退还卡款。

 

法院认为:1.从被告角度而言,被告对于其发行的信用卡在持卡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风险已经进行了合理的告知、提醒和宣传,而且对于实际中可能已经出现的风险也有及时警醒。在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刷后不到一分钟,被告系统发现交易异常后,立即冻结了原告的信用卡并致电原告,阻止了进一步损失。2. 从原告角度而言,原告本身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比较丰富的工作阅历,但其未作任何鉴别,轻信他人发来的明显不具备被告银行官方网站形式的链接而泄露银行卡信息,并在钓鱼网站中如实填写了自己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预留手机号等内容。3.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因其自身泄密从而导致信用卡被盗刷,系原告未尽安全用卡义务所致,其应对本案诉争信用卡交易所产生的款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银行不赔案例2:(2020)浙0602民初3182号

基本案情:杨某持有并使用建设银行信用卡,2018年11月15日,杨某在收到非官方短信平台发送的短信后点击不明链接,随即杨某案涉信用卡发生一笔交易,显示消费8750元,杨某起诉银行要求赔偿信用卡盗刷损失。

 

法院观点:1.原告向被告申领信用卡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领用协议保管和使用信用卡。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在本案中认可在信用卡被盗刷事实发生前点击过不明短信链接,案涉信用卡遭盗刷与原告点击该短信链接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不排除原告点击不明短信链接导致其资金账户及账户密码泄露或手机动态密码被追踪、复制,并最终导致信用卡被他人使用的可能性。2. 作为一般消费者,在收到短信通知时,不仅应合理甄别短信是否由官方短信平台发出,也应当对相应短信中链接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适当审查。原告在收到非官方短信平台发送的短信后,未经电话核实即点击不明链接,属于未尽审慎保管银行卡信息安全的义务,同时加大账户信息被窃取的风险。3.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信用卡交易损失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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