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安消案成为国内首例生效判决
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部专业服务于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以及提供投资者维权法律服务的微信公众号。
案件背景
2014年4月25日,瑞华事务所出具瑞华专审字[2014]XXXXXXXX号审计报告,对中安消技术公司及其子公司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2012年度、2011年度合并及公司的利润表、合并及公司的现金流量表和合并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
同日,瑞华事务所出具编号为瑞华核字[2014]XXXXXXXX号《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载明,营业收入根据本公司2013年度的实现销售收入以及已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框架合同和意向书、施工计划、销售及生产计划等为基础进行合理预测。
2014年6月10日,招商证券公司出具《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2014年6月11日,中安科公司发布《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披露了中安科公司通过向中恒汇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中恒汇志公司持有的中安消技术公司的100%股权。当日,中安科公司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
2019年5月31日,中安科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
(一)中安消技术将“班班通”项目计入2014年度《盈利预测报告》,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导致提供给中安科的信息不真实、准确,存在误导性陈述,致使重组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中安科据此虚增评估值发行股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二)中安消技术“智慧石拐”项目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三)中安消技术对以BT方式(建设-移交,是BOT模式的变换形式)承接的工程项目收入未按公允价值计量,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本案争议焦点
1.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2.中安科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本案投资者投资中安科股票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3.除中安科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外,投资者的损失是否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4.如果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5.中安消技术公司的责任认定;6.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华商律师事务所的责任认定。
案件当事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淮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向东。
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
一审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
一审被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被上诉人李淮川、周向东及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只要由于披露行为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市场亦存在明显的反应,该披露日即可作为揭露日。本案中虽中安科公司发布的收到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中未对被立案调查的事由作出全面、完整的披露,且该时间正好处于中安科股票停牌期间,但从中安科股票复牌后连续跌停的情况来看,市场对该公告有明显的反应,中安科公司被立案调查这一信息的披露对市场存在警示作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6年12月24日。
关于中安科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本案投资者投资中安科股票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确定了以“推定信赖”判断交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原则,即推定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产生的诱导投资者买入的影响始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终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本案中,中安科公司虚增置入资产评估值、虚增营业收入的行为自2014年持续至2016年,可以推定在此期间投资者基于对中安科公司发布的相关重大资产重组文件的信赖而买入中安科股票。虚假陈述所产生的诱导投资者买入股票的影响区间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至于投资者在该期间内买入的股票于揭露日后何时卖出以及基于何种原因卖出,均不影响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投资者买入中安科公司股票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客观上无法区分投资者买入股票的具体动机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还是基于对市场行情的判断,亦或是对公司其他经营情况的综合考量。但无论如何,中安科公司已于2015年1月完成本次资产重组,故案涉资产重组文件中对置入资产评估值及营业收入的披露始终是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即使投资者可能是因为市场行情而购入股票,但在众多股票中选择中安科股票,中安科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司信息仍是投资者信赖的因素。因此本案中仍应适用《若干规定》所确立的推定因果关系,认定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并一直持有中安科股票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关于除中安科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外,投资者的损失是否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一审法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如果中安科公司有证据证明投资者损失的形成存在其他致损因素,这些因素对股价的波动具有相当的影响程度,且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则应当认定这些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中,首先中安科股票股价因受到A股市场出现整体剧烈波动影响的情况,中安科股票和大盘指数呈现同步下跌的走势,投资者因此影响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中安科公司予以赔偿。其次,中安科股票受到退市风险警示(*ST)的影响,中安科股票在此期间虽处于停牌期,但复牌后,股价出现连续跌停,投资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部分,也应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再次,中安科公司列举了该公司经营性利好和利空消息,来主张投资者买入中安科股票所造成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订立重要合同均属于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是证券法明确列举的法定披露事由。中安科公司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多次发布的签订重要合同、重大资产购买等利好信息,于揭露日后发布重大资产购买终止等利空信息,均会对中安科股票股价产生影响。中安科股票股价在上述重大事件公告期间发生较大波动,不能完全归因于虚假陈述行为,投资者由此所受损失与中安科公司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这些重大事件应作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其他因素予以考虑。
至于中安科公司所列举的其他事件,一审法院认为,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履行披露义务会发布各种信息,该些信息能否作为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其他因素予以考量,应根据的举证,结合信息的性质、信息是否具有确定性、信息对于股价的影响程度,以及对该信息影响力予以精确评估的可行性等因素综合认定。中安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利空信息对于中安科股票股价产生了相当的负面影响从而导致了投资者的损失,结合损失核定人员所发表的意见,对于中安科公司主张投资者的部分损失是由上述事件信息所导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如果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安科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予以核定。该研究院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最终核定周向东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55,538.88元,李淮川的投资差额损失为72,189元。一审法院认为,《损失核定意见书》为确定投资者哪些交易记录可以纳入损失核定范围所运用的方法,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损失核定意见书》,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名义买入成本×(名义损益比例-模拟损益比例),该计算公式可以理解为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投资者全部投资差额损失(名义买入成本×名义损益比例)-虚假陈述外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名义买入成本×模拟损益比例)。其中,投资者全部投资差额损失=名义买入成本(买入均价×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净买入股数)-名义回收成本(揭露日后每笔卖出股数×实际卖出股票价格+基准日后仍持有股数×基准价),该计算方式符合《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确定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均价的计算,《损失核定意见书》系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计算,该方式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买入均价计算方式,其结果也相对客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若干规定》并无明确规定。《损失核定意见书》对于虚假陈述外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计算公式为:名义买入成本×模拟损益比例。为此,《损失核定意见书》运用多因子模型法、事件分析法核定虚假陈述外其他因素引发的中安科股票模拟日收益率,据此模拟出中安科股票模拟价格并进而计算若不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中安科股票的模拟损益比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需要考虑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除大盘因素、行业因素、个股风格因素外,还有因重大资产重组的发布和终止,以及签订重大合同和合作协议引起的股价波动,《损失核定意见书》为此引入金融学领域中股票日收益率的概念,构建不同的损失量化计算模型对于各种致损因素的影响进行量化分析,进而计算投资者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既兼顾了共性因素及公司经营中的事件性因素对股价的影响,也能够有效避免因各种风险因素重复计算而导致的结果偏差。其次,《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多因子模型法来计算股票模拟日收益率时所考虑的因素更为全面,除了考虑大盘因素、行业因素、*ST因素,还考虑了九大类对于股价具有影响作用的个股风格因素。核定方式上,通过定量分析的方式考察致损因素每日对于股价的影响,其核定结果更为精确。再次,《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事件分析法来计算重大事件对于股价的影响,该方法可以根据不同投资者的不同交易时间段分别核定其是否受重大事件影响以及受影响程度,具有客观性及准确性。故《损失核定意见书》所采用的上述计算方式及核定方法较为科学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中安消技术公司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由此可见,当时的《证券法》虽未对除发行人、上市公司外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看,作为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公司可以纳入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范畴。其次,根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本案中,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中安消技术公司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鉴于中安消技术公司提供的盈利预测和营业收入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故中安消技术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理应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华商律师事务所的责任认定,两被上诉人认为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华商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华商律师事务所均认为其没有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所有的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由于行政处罚决定系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而非确定诉讼被告的依据,故法律并不要求对责任主体均受到行政处罚后才能被列为被告。本案中,投资者已经提交中安科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且其主张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华商律师事务所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故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华商律师事务所以缺乏前置程序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中介机构是否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
现代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维护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市场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高度依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专业意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等各类中介机构作为市场“守门人”角色对于维护整体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运行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二百二十三条对专业机构的勤勉义务包括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验义务作了要求。《若干规定》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根据不同业务分类,对证券服务机构的具体履职要求和注意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为了实现证券服务机构有效履职,应当考量其工作特点和审核成本,将其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明确其责任边界,实现各证券服务机构“各负其职、各尽其责”,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也应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基于以上考虑,关于本案两上诉人的具体行为、过错及相应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案涉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招商证券公司及瑞华事务所是否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其出具文件中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关于招商证券公司的行为及过错
招商证券公司主张,其作为独立财务顾问对交易作价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即使标的公司在提供盈利预测资料和信息时虚假陈述或评估机构未勤勉尽责,并不能推定招商证券公司未尽审核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招商证券公司是否勤勉尽责,应当根据重大资产重组中独立财务顾问的规范要求和执业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本案所涉重大资产重组发生时适用的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证监会第73号令)第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第54号令)第三条规定:“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九条规定:“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四)在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五)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申报材料,并根据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和协调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答复”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核查委托人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对委托人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委托人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第二十四条规定:“(三)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重组目的、重组方案、交易定价的公允性、资产权属的清晰性、资产的完整性、重组后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公司经营独立性、重组方是否存在利用资产重组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等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作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对于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定价的公允性、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等事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本案所涉交易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招商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重点关注交易定价的公允性、标的公司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等事项。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置入资产定价以中安消技术公司的估值为基础,采用收益法作为估值方法。在收益法下,目标公司的营业收入预测构成收益预测的核心项目,对于估值和定价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案涉“班班通”项目的框架协议金额达4.5亿元,其中有3.42亿元计入2014年预测营业收入,占资产评估时所依据的中安消本部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总额约4.7亿元的70%,占中安消技术本部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5.3亿元的65%,占中安消技术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13.2亿元的26%。鉴于“班班通”项目对于中安消技术公司未来收益预测及资产评估具有重大影响,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将其作为审慎核查的对象予以重点关注。而“班班通”项目系政府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程序,有关框架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由各区县与中安消技术公司签订具体合同,因此该项目收入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对于“班班通”项目的实际推进情况,招商证券公司应当予以跟进关注。事实上,从2014年4月开始,黔西南州各市县陆续开始启动招投标,但中安消技术公司均未中标。在证监会调查中,中安消技术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也表示,2014年4月、5月项目沟通过程中,中安消技术公司无法满足部分县政府所提要求,导致无法开展相关工作。招商证券公司系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在此之前如果采取一定的调查手段,例如函询、访谈、现场走访、查询公开招投标信息等方式,应可发现中安消技术在已经启动的项目中并未中标的事实。从在案证据来看,招商证券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时,除了获取中安消技术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和当地有关政策性文件之外,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对该重点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予以审慎核查。此外,从招商证券公司出具的对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核查意见来看,后续招商证券公司已经知悉“班班通”项目的真实情况,即3.42亿元的预测营业收入当年无法实现。招商证券公司应对之前的评估值以及交易定价的合理性和公允性提出质疑,但其在2014年12月27日更新的财务顾问报告中,仍然认可了之前的收益、预测数据和评估值,未及时采取有效行为。招商证券公司称,中安消技术公司2014年度盈利预测数与实际实现数的差异率仅有11.32%,且并购重组方案中设置了利润补偿机制,故交易作价仍是公允合理的。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招商证券公司所述属实,但在作为估值基础的重大合同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后续有其他因素导致盈利预测具有实现可能性,仍不能证明招商证券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过程中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关于招商证券公司出具的文件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本院认为,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断招商证券公司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根据该文件记载的内容客观上是否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或导致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招商证券公司在《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承诺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飞乐股份和交易对方披露的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有充分理由确信飞乐股份委托本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的重组报告书符合法律、法规和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拟购买资产的评估情况中,招商证券公司对收益法评估增值较大进行了合理性分析,实际上认可了该评估值,并据此认定交易作价合理公允。然而,根据证监会调查,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在收入确认、盈利预测、资产评估等环节存在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因此,招商证券公司在财务顾问报告中的专业意见,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构成误导性陈述。招商证券公司于二审阶段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以及有关部门对重组方案的批复等证据均不足以否定该节事实。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已明确指出招商证券公司的上述信息披露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据此,招商证券公司关于其不构成虚假陈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招商证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执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其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招商证券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瑞华事务所的行为及过错
瑞华事务所主张,审计责任区别于会计责任,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作为被审计单位,因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产生的会计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具有不同内涵和构成要件。会计责任通常系指被审计单位对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提供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制度的规定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计责任通常系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应的审计准则,按规定程序执行审计程序,并发表合理合法的审计意见,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瑞华事务所在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是否勤勉尽责,应当根据审计(审核)业务相关法律和执业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第40号令)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第十三条规定:“在使用被审计单位生成的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足够可靠,包括根据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实施下列程序:(一)获取有关信息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审计证据;(二)评价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足够准确和详细。”
根据证监会认定的事实,就案涉“智慧石拐”项目,中安消技术公司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该项目收入,导致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5,000万元。从虚增的收入金额来看,认定为虚假记载的营业收入5,551万元(其中5,000万元为“智慧石拐”项目),占到报表母公司营业收入的19.4%,合并报表口径为3.7%。因此,从报表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上看,“智慧石拐”项目虚增收入的后果具有重要性,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时应当给予该项目审慎关注。从该项目的具体审计过程来看,本院注意到,瑞华事务所向石拐区人民政府发送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企业询证函》,但该函件未显示对方的任何回复或确认内容,但瑞华事务所制作的复核日期同样为2014年1月24日的《应收账款函证回函结果明细表》记载该项目已收回函证且确认销售金额5,000万元。函证系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为确认被审计单位相关报表项目的真实存在性、金额准确性而常用的方法和程序。就该审计工作底稿中如何列示“回函确认销售金额”,瑞华事务所未给予合理解释。此外,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安消技术公司“智慧石拐”项目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其理由在于中安消技术公司确认收入时未履行招标程序,相关合同总收入不能可靠估计以及作为确认收入的主要依据《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真实性存疑。瑞华事务所提出《包头市石拐区“智慧石拐”一期项目合同书》构成事实合同且能够据此确认收入以及《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与收入确认无关等主张,与证监会行政处罚结论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瑞华事务所未提供证据材料显示其实施了必要审计程序,对“智慧石拐”项目的实际开工情况、施工进展、完工进度等缺乏应有的关注以及必要的数据复核。据此,本院认为,瑞华事务所在出具案涉审计报告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具有一定过错。
关于瑞华事务所出具的文件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本院注意到,瑞华事务所在审计意见中载明:“上述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中安消技术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合并财务状况、合并经营成果和合并现金流量以及中安消技术公司的财务状况。”根据前述事实,瑞华事务所的上述审计意见与实际情况存在不符之处,客观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虚假陈述。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瑞华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瑞华事务所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事务所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两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上诉人则认为即使法院判决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限制在与其行为及过错相适应的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过错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前提下,是否一概承担全额连带责任问题,《证券法》(1998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也据此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虚假陈述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尽管在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中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中故意和过失侵权造成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主观过错为过失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招商证券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关于招商证券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其一,从虚假陈述的内容来看,案涉证监会行政处罚涉及“班班通”项目、“智慧石拐”项目和“BT”项目等。如前所述,就“班班通”项目,招商证券公司未能依据独立财务顾问的执业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关于“智慧石拐”项目和“BT”项目,主要涉及收入确认等财务会计、审计问题,并非招商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范围,招商证券公司对上述事项仅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审核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其二,从主观过错程度来看,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中安科公司系案涉交易信息的直接披露者,中安消技术公司系案涉交易的信息提供者,两者对有关交易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法定义务。招商证券公司的主观过错表现为对重大资产重组中的重要事项未予充分关注和审核,尚无证据证明其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情形。招商证券公司在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也就其所依据的资料来源和法律责任作了声明。因此,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相比,招商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其三,从原因力的角度而言,投资者根据案涉重大资产重组等市场信息作出投资决策,其中盈利预测、交易定价等均是投资者判断公司价值的重要因素。案涉“班班通”项目占中安消技术公司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的26%,构成相关评估和交易定价的重要基础,从而对中安科股票价格和投资者交易决策造成一定影响。综上,整体考量招商证券公司的行为性质和内容、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定招商证券公司在2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招商证券公司的责任范围认定结论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瑞华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
从瑞华事务所的虚假陈述行为内容来看,主要涉及“智慧石拐”项目的收入确认问题。关于案涉盈利预测审核,鉴于盈利预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审计机构仅承担有限保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瑞华事务所作为外部审计机构,其基于中安消技术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等材料进行盈利预测审核,并不存在明显过错。案涉4个“BT”项目所涉虚假陈述金额较小,对于审计重要性而言相对较低。其次,从主观过错程度来看,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瑞华事务所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或明知相关材料虚假。因此,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相比,瑞华事务所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轻。第三,从对投资者的决策影响看,认定为虚假记载的营业收入5,551万(其中5,000万为“智慧石拐”项目)占到2013年财务报告中母公司营业收入的19.4%,合并报表口径为3.7%。同时,考虑到2013年中安消技术公司财务报告同样构成其盈利预测的基础之一,“智慧石拐”项目收入确认对于盈利预测及评估和交易定价也产生一定影响。据此,综合考量瑞华事务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瑞华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瑞华事务所的责任范围认定结论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其承担责任是否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的问题,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六条并未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中所有主体承担责任均需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条件,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判决已有详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招商证券公司还称,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未作释明导致其未能充分举证。对此,本院经核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多次提示各被告对其履职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而两上诉人在一审中始终未作相应举证和积极答辩,系其对法律认识偏差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考虑到本案处理的实体公正以及对后续纠纷解决的示范效应,本院允许两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供相应证据,但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决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上诉人承担,以示警示。
综上所述,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上诉人招商证券公司及瑞华事务所出具的文件中均存在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且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勤勉尽责义务,依法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采用的损失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法院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
1.中安科公司应向周向东支付投资差额损失155,538.88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233.31元;
2.中安科公司应向李淮川支付投资差额损失72,189元,印花税损失72.19元;
3.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对中安科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周向东、李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一审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被上诉人周向东、李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洪鹏律师简介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和资本市场部首席律师
中国证监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并购投资委员会委员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执业领域
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电话:13064792271
邮箱:zhirenlawyer@163.com
地址:杭州市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创新大厦B座8楼(310012)
长按二维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