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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股权代持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对二级市场构成诱多还是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2   点击:1232

 

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部专业服务于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以及提供投资者维权法律服务的微信公众号。

 

案件背景

        北大医药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载明西南合成集团持有北大医药公司33.62%的股权,北大国际医院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北大医药公司18.33%的股权。北大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北京大学,北京大学依据相关文件要求由北京北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其统一持有校办企业及学校对外投资的股权,负责经营、监督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保值增值责任,其通过北京北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间接持有西南合成集团51.95%股权。北京大学亦是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方正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大学通过北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70%的股权。

        北大医药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载明北大医药公司控股股东为西南合成集团,持有北大医药公司28.58%的股权,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即上述北大国际医院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5日起更名为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医疗公司)持有北大医药公司11.62%的股权。

        北大资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载明公司股东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9%)、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1%)。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载明公司股东为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7000万元)、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北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8000万元)。

        2013年6月14日,北大医药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发布《关于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的签约提示性公告》,主要载明:2013年6月13日,北大医药公司接到控股股东西南合成集团和股东北大医疗公司的通知,经过公开征集,西南合成集团与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北大医疗公司与北京政泉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在北京已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西南合成集团将其持有的北大医药公司3000万股股份(占该公司总股本的5.03%)转让给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与北大医药公司其他股东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北大医疗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大医药公司4000万股股份(占该公司总股本的6.71%)转让给北京政泉公司,北京政泉公司与北大医药公司其他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本次协议转让获得有关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并实施完毕后,西南合成集团持有的北大医药公司股份数量为170356260股,占北大医药公司当前总股本的28.58%;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持有的北大医药公司股份数量为30000000股,占北大医药公司总股本的5.03%;北大医疗公司持有的北大医药公司股份数量为69236545股,占北大医药公司当前总股本的11.62%;北京政泉公司持有的北大医药公司股份数量为40000000股,占北大医药公司总股本的6.71%。西南合成集团仍为北大医药公司第一大股东,北大医疗公司、北京政泉公司、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均为持有北大医药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2017年5月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6月,北京政泉公司通过北大医药公司公告拟受让北大医疗公司出让的4000万股北大医药公司股票,占北大医药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6.71%,于2013年9月完成股权过户手续。2013年6月至9月,北京政泉公司与北大资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甲方为北大资源公司,乙方为北京政泉公司。双方约定:1.由甲方实际出资购买并享有相关投资权益,交由乙方代持的股份为北大医药公司的股份4000万股。……(三)北大医药公司未及时履行北京政泉公司、北大资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北京政泉公司以及其财务总监杨某、解某淋的询问笔录均指称时任北大医药公司董事长李国军参与了股份代持协议的签订。李国军自2012年5月起任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北大医疗公司副总裁,分管北大医药公司,同时兼任北大医药公司董事长;且李国军为股份代持协议的实际策划、实施者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之弟。综上,时任北大医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在2013年6月至9月中旬期间知悉北京政泉公司、北大资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事项……北大医药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对北大医药公司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北大医药公司时任董事长李国军。……北大医药公司作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股份代持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应当保证其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北大医药公司未依法披露北京政泉公司与北大资源公司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在案证据与事实足以认定,李国军在2013年6月至9月中旬期间知悉北京政泉公司、北大资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事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李国军作为北大医药公司的董事长应依法有效督促北大医药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担责……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北大医药公司、北大资源公司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北京政泉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三、对李国军、张兆东、余丽、胜瑞刚、贾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本案争议焦点

        1.代持股份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2.北大医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吴雪寅损失;3.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吴雪寅主张的损失与北大医药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北大医药公司虽未及时履行北京政泉公司、北大资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但该股份代持事项不属于上列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且无论实际股东北大资源公司或记名股东北京政泉公司,均非北大医药公司控股股东,北大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地位亦未受该股份代持事项的影响。故,该股份代持事项不具有重大性,不会对股票价格涨跌产生实质影响,对投资者决策亦无明显的利好或利空意义。该代持事项未及时披露不像其他虚增业绩、隐瞒亏损等虚假陈述行为或消极地实施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行为,会对市场走向和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性影响。其次,本案中,西南合成集团对外虽呈现为控股股东减持股票,但实际仍由北大资源公司持有股票,属于隐藏利好消息,发布利空消息,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该行为不会导致投资者积极买入股票。吴雪寅买入股票时间主要在北大医药公司证券虚假陈述实施日一年后即2014年下半年“牛市”开始后,也表明了吴雪寅的投资行为未受该代持事项影响,与北大医药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本案所涉的股份代持事项与吴雪寅投资交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再次,吴雪寅投资损失主要是由北京政泉公司发布对北大医药公司具有负面影响的声明,是由北京政泉公司举报等其他因素导致。综上,北大医药公司对涉案股份代持事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但该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不会对北大医药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也未对吴雪寅的投资行为产生影响;吴雪寅的投资行为与北大医药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吴雪寅主张的损失与北大医药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2.关于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对吴雪寅主张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吴雪寅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北大医药公司对涉案股份代持事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北大医药公司不承担吴雪寅主张的投资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本争议焦点无继续评述必要。

        综上所述,吴雪寅作为投资人应当自行承担证券市场投资风险,北大医药公司、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不应承担吴雪寅投资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代持股份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的规定,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须是重大事件,而重大事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北京政泉公司代北大资源公司持有北大医药公司6.71%的股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规定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代持事项违反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代持股份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称的重大事件,北大医药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北大医药公司对涉案股份代持事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二、关于北大医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吴雪寅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北大医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吴雪寅损失的问题,关键是对于代持股份事项与吴雪寅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首先,无论本案中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如何确定,吴雪寅购买北大医药公司股票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近一年之后,期间北大医药公司多次发布影响股价的信息,股价也在不断的变动,而吴雪寅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受北大医药公司虚假披露的信息的影响而购买该股票,故不能因吴雪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股票就当然推定其损失与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从北大医药公司对外发布《关于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的签约提示性公告》的内容看,其表现为控股股东减持股票,通常会被认为是利空消息,会导致股价下跌,北大医药公司这一期间的股价也予以印证。北大医药公司2013年6月14日发布《关于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的签约提示性公告》后,北大医药公司股票当天收盘价为13.20元,较上一日下跌为2.22%。至2013年6月25日,北大医药公司股票价格较《关于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的签约提示性公告》发布当天股价下跌22.58%,远高于同期医药制造业股票价格的跌幅7.91%及深证综指的跌幅9.81%。截至2014年4月11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股票停牌公告,其股票价格为13.42元,仍未达到《关于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的签约提示性公告》发布前一日的收盘价。由此可知,北大医药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对外表现为控股股东减持股票,但实际仍由相关联的北大资源公司持有股票,该行为不应导致投资者积极买入股票,而应是卖出股票。虽然吴雪寅上诉称作为受让方的北京政泉公司具有实力,本案所涉的虚假陈述应为诱多型虚假陈述,但其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也与股价的变动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所涉虚假陈述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并无不当,吴雪寅关于本案所涉虚假陈述为诱多型虚假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2014年4月11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股票停牌公告至2014年10月20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开市复牌公告期间,北大医药公司相继发布了投资建设北大医药公司麻柳制造基地项目、收购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设立北大医疗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大医药公司为北大人民医院提供合同金额为88880099.789元的体外诊断试剂与耗材供应及配送等利好消息。至2014年10月20日,北大医药公司股价为22.58元,涨幅为68.26%,远高于同期深证综指的涨幅23.24%、深证成指的涨幅8.14%、深证A指的涨幅23.3%、医药制造业股票的涨幅11.1%。吴雪寅买入股票时间主要在2014年下半年北大医药公司发布一系列利好消息及股票市场“牛市”开始后,表明吴雪寅的投资行为并非受代持股份事项的影响,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北大医药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北大医药公司不应赔偿吴雪寅的损失。

        虚假陈述日、揭露日(更正日)和基准日三个时间点,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损失的衡量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本案中北大医药公司不应赔偿吴雪寅的损失,故本案确定该三个时间点已无必要。

        三、关于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定吴雪寅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北大医药公司对涉案股份代持事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北大医药公司不应赔偿吴雪寅的损失,故对该争议焦点不再评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吴雪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吴雪寅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鹏律师简介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和资本市场部首席律师

中国证监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并购投资委员会委员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执业领域

 

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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