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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披违规但未被行政处罚,是否还要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2   点击:1110

 

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部专业服务于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以及提供投资者维权法律服务的微信公众号。

 

案件背景

        2008年5月31日,国能集团发布《重要事项公告》,载明:国能集团于2008年5月30日下午4:30,收到中国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编号:皖证监立通字【2008】1号)。因国能集团涉嫌违反证券法规,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已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国能集团在上述公告中表示,其将根据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3年7月11日,《京华时报》在其第53版中发表题为《国能集团四高管被罚市场禁入》的文章。文章称,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国能集团的年报都存在隐瞒重大关联交易及虚假记载等多项违法违规事项,中国证监会今日对相关责任人下发了市场禁入的处罚。

        2013年7月13日,宋都公司发布收到关于收到《市场禁入决定书(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刘树元、张凯)》以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等7名责任人)》的公告,称:中国证监会下达了【2013】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等7名责任人),经证监会查明,国能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国能集团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有关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二、国能集团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中的“预付账款”存在虚假记载;三、国能集团2006年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及2007年年度报告中的“在建工程”存在虚假记载;四、国能集团200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认为,国能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故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一、对潘广超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周立明、潘孝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三、对刘树元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四、对张凯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五、对孙文合、冯巧根给予警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

本案要点

        一、宋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国能集团存在违法行为,其后更名为宋都公司,更名后的公司仍需承担原来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名称和其内部股权的变化,并不导致公司权利义务上的转移。因此,宋都公司不能因重组而免责。而被告认为,2008年8月,国能集团更名为百科公司,2011年12月,又更名为宋都公司。从国能集团到宋都公司,并非简单的公司名称更迭,而是实质性经营实体的变更,两者在股权结构、所属产业、资产质量、股东回报等方面均有本质区别,且通过置产置换,实现资产优化,使广大股东从中获益,公司通过置换实质上已脱胎换骨成新公司。此外,行政处罚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被处罚的对象是国能集团的前任高管,而非宋都公司,故宋都公司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

        对此,法院认为,国能集团在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中均未披露有关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且上述定期报告中均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违法事实已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本院据此认定国能集团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宋都公司抗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行政处罚对象系公司的董事、监事等共7名责任人员,且当时的公司系国能集团,故宋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和表述,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均是国能集团,且信息披露义务人也指上市公司即本案中的国能集团,中国证监会未将国能集团列入处罚范围并不意味着否认国能集团实施了虚假陈述这一事实,根据《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故国能集团系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人。因国能集团已于2011年12月22日更名为宋都公司,故宋都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

        原告认为,可以认定宋都公司第一阶段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6年2月16日,即2005年年报发布之日,揭露日为2008年5月31日,即其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之日;第二阶段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4月23日,即2008年年报发布之日,揭露日为2013年7月11日,即《京华时报》报道国能集团2008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等违法违规事实之日。

        被告认为,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06年2月16日,揭露日应为2008年5月31日。鉴于揭露日的主要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警告信息,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证券价值,因此在确定揭露日时,尤其应当考虑揭露行为是否于该日对市场产生了影响。据此可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是否对市场产生影响,是否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上揭露,是否首次公开揭露,是否被证监会认定。据此,本案的揭露日应为宋都公司公布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之日即2008年5月31日。尹亚平主张2013年7月11日为揭露日不能成立,因为《京华时报》于该日发布的报道并非首次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媒体上公开揭露,且在该日之前宋都公司股票已停牌,该报道不可能对市场产生影响。

        法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因《京华时报》率先于2013年7月11日发表题为《国能集团四高管被罚市场禁入》的报道,并对国能集团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2008年年度报告存在隐瞒重大关联交易及虚假记载等多项违法违规事项进行揭露,故本院认定2013年7月11日为宋都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宋都公司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08年5月31日国能集团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本院认为,该立案调查通知书仅提及国能集团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未完全涉及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内容,且该通知书发布日早于国能集团2008年年度报告发布日,无法涵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200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违规行为,故不属于《若干规定》中所述的“首次被公开揭露”,本院对宋都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当事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623号

        原告:尹亚平

        被告: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原告尹亚平为与被告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亚平的委托代理人罗雪红、被告宋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华、尹晓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宋都公司申请追加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刘树元、张凯、孙文合、冯巧根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人员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亚平诉称:尹亚平根据宋都公司的运作情况、业绩表现和年报等文件及相关信息,并基于信任宋都公司已经进行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的判断,进而对宋都公司的股票进行投资。宋都公司原名“辽宁国能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集团)。2009年2月21日,国能集团发布公告变更公司名称为“辽宁百科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百科集团”,证券代码不变。2011年12月26日,又发布《关于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的公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宋都公司,自2011年12月30日起股票简称变更为“宋都股份”,证券代码仍为600077。2008年5月31日,宋都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因其涉嫌违反证券法规,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决定对其立案调查。2013年7月11日,《京华时报》披露了中国证监会对国能集团查明的多项违法事实,包括2005年年报、2006年年报、2007年年报中未披露有关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事项,“预付账款”存在虚假记载;2006年年报、临时报告及2007年年报中的“在建工程”存在虚假记载;2008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等。2013年7月15日,宋都公司公告了中国证监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3】3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等7名时任国能集团高管的责任人处以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书》认定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张凯等四人为证券市场禁入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国能集团存在前述几项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可以认定宋都公司第一阶段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6年2月16日,即2005年年报发布之日,揭露日为2008年5月31日,即其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之日;第二阶段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4月23日,即2008年年报发布之日,揭露日为2013年7月11日,即《京华时报》报道国能集团2008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等违法违规事实之日。尹亚平在2006年2月16日至2008年5月31日之间买进宋都公司股票,并于2008年5月31日后仍持有或卖出,或在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11日之间买进宋都公司股票,并于2013年7月11日后仍持有或卖出。根据《若干规定》,尹亚平所遭受的损失20582.28元与宋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法定因果关系。此外,行政或刑事处罚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但并不是确定被告的依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国能集团存在违法行为,其后更名为宋都公司,更名后的公司仍需承担原来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名称和其内部股权的变化,并不导致公司权利义务上的转移。因此,宋都公司不能因重组而免责。综上,请求判令:一、宋都公司赔偿尹亚平经济损失20582.28元;二、宋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都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虚假陈述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于2013年2月22日在其网站公布了对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等7名责任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站明确载明的公布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尹亚平主张以宋都公司自行公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布主体的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指南》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属于中国证监会主动公开的范围,其中第三款规定,“上述应当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据此,尹亚平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日2013年7月13日超过该规定的时间,除非其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2月22日起算。因尹亚平系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明的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刘树元、张凯、孙文合、冯巧根等7名自然人是法律规定的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应该予以追加。该7名自然人系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决策者、实施主体和受益者,且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也是仅对该7名自然人而作出,并未对重组后的宋都公司作出处罚。三、宋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8月,国能集团更名为百科公司,2011年12月,又更名为宋都公司。从国能集团到宋都公司,并非简单的公司名称更迭,而是实质性经营实体的变更,两者在股权结构、所属产业、资产质量、股东回报等方面均有本质区别,且通过置产置换,实现资产优化,使广大股东从中获益,公司通过置换实质上已脱胎换骨成新公司。此外,行政处罚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被处罚的对象是国能集团的前任高管,而非宋都公司,故宋都公司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四、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06年2月16日,揭露日应为2008年5月31日。鉴于揭露日的主要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警告信息,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证券价值,因此在确定揭露日时,尤其应当考虑揭露行为是否于该日对市场产生了影响。据此可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是否对市场产生影响,是否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上揭露,是否首次公开揭露,是否被证监会认定。据此,本案的揭露日应为宋都公司公布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之日即2008年5月31日。尹亚平主张2013年7月11日为揭露日不能成立,因为《京华时报》于该日发布的报道并非首次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媒体上公开揭露,且在该日之前宋都公司股票已停牌,该报道不可能对市场产生影响。五、尹亚平的交易行为因均发生在虚假陈述揭露日2008年5月31日之后,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投资损失与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自行承担股票下跌造成的投资损失。六、尹亚平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未采用合法合理的计算方法。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只有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并且未被卖出的股票所产生的投资损失才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但在揭露日前即被卖出的股票所产生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无因果关系,不能纳入计算。故计算平均买入价应当按照“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将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但被卖出的股票予以剔除,确定可索赔的股票范围,再加权计算平均买入价。尹亚平未剔除该部分股票,其计算方式不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尹亚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尹亚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尹亚平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欲证明尹亚平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变更证券简称公告》、《关于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的公告》,欲证明宋都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公告公司名称由国能集团变更为百科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公告公司名称由百科公司变更为宋都公司,公司名称和公司内部股权的变化,并不导致公司权利义务的转移,故宋都公司系适格被告;

        3.中国证监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宋都公司2005年年报摘要,欲证明宋都公司2005年-2007年年报未披露有关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预付账款”存在虚假记载;2006年年报、临时报告及2007年年报中的“在建工程”存在虚假记载;2008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等;第一阶段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5年年报公告之日即2006年2月16日,第二阶段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8年年报公告之日即2009年4月23日;

        4.宋都公司2008年5月31日公告的《重要事项公告》以及《京华时报》2013年7月11日报道的《国能集团四高管被罚市场禁入》的报道,欲证明宋都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虚假陈述行为首次被公开披露,故第一阶段揭露日为2008年5月31日;《京华时报》2013年7月11日的报道首次公开披露其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故第二阶段揭露日为2013年7月11日;

        5.《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欲证明宋都公司2013年7月13日自行公告中国证监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7月13日起算;

        6.交易记录资料及计算损失,欲证明尹亚平的投资损失,计算方式为损失额=(买入平均价-基准价或卖出平均价)*更正日之后仍持有或卖出的股数+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

        7.《律师函》及邮政11183官方查询系统电话录音,欲证明尹亚平于2015年7月7日向宋都公司EMS邮寄《律师函》并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函已于2015年7月8日签收,诉讼时效从2015年7月8日中断。

        被告宋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该决定书公布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诉讼时效从2013年2月22日起算;

        2.和讯网2007年12月27日报道的《2007年年度十大报表粉饰嫌疑上市公司》,欲证明2007年12月27日国能集团涉嫌预付账款虚假记载等事项被公开揭露;

        3.和讯网2008年5月3日报道的《沪市2007年报涉嫌粉饰公司》,欲证明2008年5月3日国能集团涉嫌预付账款及在建工程等问题被详细揭露;

        4.国能集团2008年5月31日公告的《重要事项公告》,欲证明2008年5月31日国能集团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揭露日应为2008年5月31日;

        5.国能集团2008年11月21日发布的公告,欲证明2008年9月15日其收到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发出的《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通知》,国能集团于2008年11月21日对相关虚假陈述事项进行了揭露;

        6.《证券周刊》发表的《追问国能集团:资产真实性多处存疑》,欲证明在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前,已有媒体公开揭露了国能集团虚假陈述的事实;

        7.和讯网2008年6月4日报道的《国能集团非个案违规成本太低成“普遍性”根源》,欲证明相关网站对国能集团被立案调查的原因进行了公开揭露;

        8.宋都公司2013年7月4日发布的《重大事项停牌公告》,2013年7月11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分别发布的《重大事项继续停牌公告》以及2013年8月7日发布的《股票复牌提示性公告》,欲证明宋都公司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6日之间停牌,《京华时报》2013年7月11日的报道并未对市场产生影响,故该日不符合法律对揭露日的认定,尹亚平的投资损失与宋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9.(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159号《公证书》,欲证明2016年8月5日宋都公司拨打11183客服热线对单号为1080054578115的EMS快件寄送与投递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公证,无法证明尹亚平主张的该快件已由宋都公司签收的事实,且法院主动为当事人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尹亚平的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对原告尹亚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宋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国能集团到宋都公司,不是简单的公司名称更迭,而是经营实体的实质性变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是针对同一行为作出的,故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仅为2005年年报公告之日,即2006年2月16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立案调查通知书》足以向投资者提示相关风险,故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08年5月31日;对证据5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发布日期即2013年2月22日起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易记录并不完整且与本案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计算的方法不正确,且为单方制作;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快递单仅能证明尹亚平寄出该律师函,不能证明宋都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且经官方查询,宋都公司亦确未收到该邮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对被告宋都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尹亚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时效应从宋都公司自行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即2013年7月13日起算,2013年2月22日仅为落款和发文之日,并非公开之日;对证据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新闻报道所针对的仅是国能集团2005-2007年年报中的虚假陈述和虚假记载行为,对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涵盖的2008年年报中虚假记载的行为,前述报道均未涉及,故不能证明媒体已全部完整披露了虚假陈述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公告仅披露了2005-2007年年报虚假陈述的事实,对2008年年报虚假陈述的事实并未涉及,不能据此确定揭露日;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京华时报》2013年7月11日的报道系首次完整揭露国能集团虚假陈述的事实,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对于揭露日的认定。

        对原告尹亚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7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实施日、揭露日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院将在判决主文部分阐述;证据6中的损失计算清单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仅对交易记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宋都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8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实施日、揭露日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院将在判决主文部分阐述;证据2、3、5、6、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辽宁国能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22万股,发行后总股本为5006万股。同年5月20日国能集团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代码为600077。2008年8月24日国能集团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并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国能集团更名为“辽宁百科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2日,公司名称又由“辽宁百科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30日起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宋都股份”,证券代码不变。

        2008年5月31日,国能集团发布《重要事项公告》,载明:国能集团于2008年5月30日下午4:30,收到中国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编号:皖证监立通字【2008】1号)。因国能集团涉嫌违反证券法规,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已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国能集团在上述公告中表示,其将根据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3年7月11日,《京华时报》在其第53版中发表题为《国能集团四高管被罚市场禁入》的文章。文章称,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国能集团的年报都存在隐瞒重大关联交易及虚假记载等多项违法违规事项,中国证监会今日对相关责任人下发了市场禁入的处罚。

        2013年7月13日,宋都公司发布收到关于收到《市场禁入决定书(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刘树元、张凯)》以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等7名责任人)》的公告,称:近日,中国证监会下达了【2013】3号《市场禁入决定书(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刘树元、张凯)》以及【2013】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等7名责任人)》,现公告如下。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等7名责任人)》中载明:经查明,国能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国能集团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有关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二、国能集团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中的“预付账款”存在虚假记载;三、国能集团2006年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及2007年年度报告中的“在建工程”存在虚假记载;四、国能集团200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认为,国能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故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一、对潘广超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周立明、潘孝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三、对刘树元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四、对张凯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五、对孙文合、冯巧根给予警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

        (二)2015年7月7日,尹亚平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罗雪红律师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邵某的公证下,向宋都公司邮寄《律师函》,尹亚平在该《律师函》中要求宋都公司及时依法赔偿其因宋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该律师函已于2015年7月8日由收件人签收。

        (三)尹亚平系本案证券投资者,2013年1月21日买入6200股,成交均价为6.35元/股;2013年3月12日买入15000股,成交均价为6.12元/股;2013年3月18日卖出20000股,成交均价为6.275元/股;2013年3月19日卖出30000股,成交均价为6.88元/股;2013年3月21日买入30000股,成交均价为6.84元/股;2013年3月25日卖出20000股,成交均价为6.51元/股;2013年9月26日卖出11200股,成交均价为4.73元/股。尹亚平买入宋都公司股票的佣金为0.91‰,印花税为1‰。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国能集团在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中均未披露有关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且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2008年年度报告中均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违法事实已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本院据此认定国能集团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宋都公司抗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行政处罚对象系公司的董事、监事等共7名责任人员,且当时的公司系国能集团,故宋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和表述,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均是国能集团,且信息披露义务人也指上市公司即本案中的国能集团,中国证监会未将国能集团列入处罚范围并不意味着否认国能集团实施了虚假陈述这一事实,根据《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故国能集团系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人。因国能集团已于2011年12月22日更名为宋都公司,故宋都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市公司如因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宋都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的确定;(二)尹亚平的投资损失与宋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宋都公司是否应对尹亚平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宋都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的确定。

        虚假陈述日、揭露日(更正日)和基准日三个时间点,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损失的衡量具有基础性意义,故本案应当首先解决该三个时间点的确定问题。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国能集团在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中均未披露有关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且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2008年年度报告中均存在虚假记载。依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院认定至迟于2008年年度报告发布日即2009年4月23日为宋都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因《京华时报》率先于2013年7月11日发表题为《国能集团四高管被罚市场禁入》的报道,并对国能集团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2008年年度报告存在隐瞒重大关联交易及虚假记载等多项违法违规事项进行揭露,故本院认定2013年7月11日为宋都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宋都公司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08年5月31日国能集团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本院认为,该立案调查通知书仅提及国能集团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未完全涉及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内容,且该通知书发布日早于国能集团2008年年度报告发布日,无法涵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200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违规行为,故不属于《若干规定》中所述的“首次被公开揭露”,本院对宋都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宋都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故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1日为宋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损失赔偿的基准日。经核实,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4.84元/股。

        (二)关于尹亚平的投资损失与宋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尹亚平投资宋都公司股票发生于宋都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且在揭露日之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宋都公司股票受有一定经济损失,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尹亚平的投资损失与宋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确有因果关系。

        (三)宋都公司是否应对尹亚平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尹亚平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买卖股票行为,若其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之间存在差额,则差额部分属于投资差额损失,宋都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若干规定》三十一条的规定,尹亚平的买入平均价为5.92元/股,卖出平均价为4.73元/股。因尹亚平在基准日前已卖出全部所持股票,故尹亚平可向宋都公司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为(5.92元/股-4.73元/股)×11200股=13328元。该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为13328元×0.91‰=12.13元,印花税为13328元×1‰=13.328元。综上,尹亚平因宋都公司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3353.46元,宋都公司对该部分实际损失以及相应的资金利息32.2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中国证监会公布对宋都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宋都公司主张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2月22日印发,应自该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然本院认为,宋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证监会系于2013年2月22日当日即在其网站公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全国性媒体首次披露宋都公司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结果系在2013年7月11日,结合宋都公司直至2013年7月13日才主动公布中国证监会对其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处罚的决定书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又因尹亚平于2015年7月7日通过向宋都公司邮寄《律师函》的方式主张本案权利,且相关证据显示该律师函已于2015年7月8日由宋都公司签收,本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7月8日起中断。故尹亚平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宋都公司关于尹亚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亚平赔偿款共计13385.66元;二、驳回尹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洪鹏律师简介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和资本市场部首席律师

中国证监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并购投资委员会委员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执业领域

 

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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