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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报虚增利润比例较小,尔康制药无需对股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2   点击:1053

 

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部专业服务于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以及提供投资者维权法律服务的微信公众号。

 

案件背景

        尔康制药公司在2015年年报中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净利润的行为具有重大性,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虚假陈述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85条等规定,2015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无论造假比例大小,只要受到行政处罚就构成虚假陈述。尔康制药公司虚假陈述系性质最恶劣的财务造假,证券监管规则并没有财务造假数额和造假比例的规定,一审判决对于财务造假事件额外增加一个造假数据重大性的标准是错误的。

        2.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都把年报列为定期披露的重大事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证监局)已经认定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2016年年报财务造假,并且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说明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报造假行为已经达到了证券法规定的重大性标准。

        3.2015年的财务造假行为与2016年的财务造假行为具有连续性,应当整体评价,不能人为割裂开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度财务造假的行为模式是通过中间商空转虚增销售收入,与2016年完全相同,仅有金额不同,财务造假的主观动机极为明显,性质十分恶劣。尽管虚增的净利润占比较小,但金额将近1600万元,非常重大,显然具备重大性。一审判决将2015年、2016年连续一贯的造假行为分别评价,人为割裂其内在联系是错误的。

        4.虚假陈述行为是否重大,不应根据行为当时的股价变化来看,而应当根据该行为被揭露后的股价变化来判断。一审判决以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后的股价变化作为认定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揭露日后尔康制药股价连续下跌,足以证明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具备重大性。5.2016年年报公告后尔康制药股价连续下跌,与2015年年报公告后股价走势一致,如按照一审判决逻辑以年报前后股价变化认定重大性,2016年年报的虚假陈述行为也不具有重大性。因此,一审判决以2015年报公告前后股价变化作为认定重大性的理由不充分。

本案争议焦点

        1.代持股份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

        2.北大医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吴雪寅损失;

        3.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山等十五人

        以上十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鹏、王蔚鸣,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放文

法院观点

        胡丽宏等66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各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尔康制药公司在2015年年报中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净利润的行为具有重大性,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虚假陈述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85条等规定,2015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无论造假比例大小,只要受到行政处罚就构成虚假陈述。尔康制药公司虚假陈述系性质最恶劣的财务造假,证券监管规则并没有财务造假数额和造假比例的规定,一审判决对于财务造假事件额外增加一个造假数据重大性的标准是错误的。2.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都把年报列为定期披露的重大事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证监局)已经认定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2016年年报财务造假,并且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说明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报造假行为已经达到了证券法规定的重大性标准。3.2015年的财务造假行为与2016年的财务造假行为具有连续性,应当整体评价,不能人为割裂开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度财务造假的行为模式是通过中间商空转虚增销售收入,与2016年完全相同,仅有金额不同,财务造假的主观动机极为明显,性质十分恶劣。尽管虚增的净利润占比较小,但金额将近1600万元,非常重大,显然具备重大性。一审判决将2015年、2016年连续一贯的造假行为分别评价,人为割裂其内在联系是错误的。4.虚假陈述行为是否重大,不应根据行为当时的股价变化来看,而应当根据该行为被揭露后的股价变化来判断。一审判决以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后的股价变化作为认定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揭露日后尔康制药股价连续下跌,足以证明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具备重大性。5.2016年年报公告后尔康制药股价连续下跌,与2015年年报公告后股价走势一致,如按照一审判决逻辑以年报前后股价变化认定重大性,2016年年报的虚假陈述行为也不具有重大性。因此,一审判决以2015年报公告前后股价变化作为认定重大性的理由不充分。

        (二)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16年4月6日。

        (三)本案的揭露日应为2017年8月10日。

        (四)本案不存在系统性风险,一审判决酌定扣除10%的系统性风险因素缺乏事实依据。

        尔康制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不具备“重大性”,不构成虚假陈述。1.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性质轻微,未被行政处罚,不具备“重大性”,不构成虚假陈述。证监部门仅对在尔康制药公司2016年年报上签字的责任人员处罚,因部分责任人员同时在2015年年报上签字,所以对上述人员在2015年年报上签字的事实予以阐述。但对仅在2015年年报上签字的监事、董事并未处罚。根据对责任人员的处罚认定,可知证监部门仅处罚了2016年信披违规行为,2015年行为仅是作为查明的事实附带阐述,未被处罚。2.一审判决是结合“理性投资人标准”和“价格敏感性标准”,综合认定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不具备“重大性”。一审已查明2015年虚增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占比微小,对投资者及股价影响最大的主要财务指标每股收益指标,修正前后均约为0.29元,不会误导投资者对公司业绩产生错误的判断。尔康制药股价在2015年年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上涨,在年报公告后10个交易日大盘及行业指数均上涨的情况下,不涨反跌,成交量也未出现异常波动,且年报公告后股票的卖出量远高于买入量。由此可见,案涉信息没有发生诱多效果,不具备重大性。3.2015年和2016年的信披违规行为相互独立,违规程度不同,法律后果不一致,因此在“重大性”审查时,应该进行分别审查。4.2015年、2016年年报公告对尔康制药股价影响不一致。前述2015年年报公告前后10个交易日尔康制药股价的走势说明,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未让投资者产生错误的交易信赖。相反,2016年年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尔康制药股价下跌趋势超过大盘、行业指数。年报公告后10个交易日,大盘及行业指数下跌,尔康制药股价却出现反弹,股价跌幅远比大盘、行业指数跌幅要小,2016年信披违规行为对股价造成了影响,减缓了股价下跌的幅度。5.揭露日仅披露了2016年信披违规行为,揭露日后的股价下跌幅度不能作为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具备“重大性”的认定要件。而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揭露后首个交易日,尔康制药股价不跌反涨0.69%,进一步证明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不具备重大性。6.投资者主张只要存在信披违规行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证券法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加以细化,明确证券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对“重大性”进行审查正确。

        (二)本案实施日应为2016年年报公告之日,而不是2016年业绩快报公告之日。

        (三)投资者并非信赖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而做出交易决策,尔康制药公司无需对此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始终未引起股价的异常波动,公司“经营状况”及“主要财务指标”,在2015年年报更正前后未发生改变,不会让投资者产生错误的交易信赖。2.投资者的具体交易情况亦证明其交易决策是基于其他原因,而非信赖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有的投资者在2015年年报公告前基于长期交易习惯已持续买入公司股票,有的在2015年年报公告后甚至揭露日后,仍在进行买入卖出行为,有的在2015年年报公告后的首笔交易为卖出股票,有的在2015年年报公告后频繁买卖股票以赚取短期利差,这些投资交易决策与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缺乏相关性。大部人是在年报公告近3个月后基于对医药改革政策、公司发展布局、概念股炒作因素明朗,才首次买入股票,更是反映了以上因素才是投资者真正信赖的因素。机构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是基于专业分析而非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

        (四)即使认定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与2015年信披违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充分考虑揭露日之前的投资风险及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对投资损失造成的影响,并扣减这些因素对投资损失的影响。

        帅放文辩称,同意尔康制药公司答辩意见。

        胡丽宏等6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尔康制药公司分别赔偿各自的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利息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79,372.96元(每案的请求金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帅放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尔康制药公司、帅放文承担。

        鉴于一审判决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述。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尔康制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丽宏等66人赔偿6,446,004.54元(每案的获赔金额详见一审法院附表);二、帅放文对尔康制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丽宏等6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有关尔康制药的股价数据,使用的是当时前复权的实时股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尔康制药公司对于2015年年报虚假记载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应如何认定;3.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是否应减轻尔康制药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尔康制药公司对于2015年年报虚假记载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尔康制药公司的虚假记载行为,分别为2015年度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和净利润与2016年度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由于年报中的财务情况反应的是尔康制药公司在相应会计年度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情况,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当年的年度报告,故各年的年报具有相互独立性。在2015年年报发布后至2016年年报发布前,购买尔康制药股票的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是依据包括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报在内的有关信息进行判断,在2016年年报发布前,不可能依据2016年年报进行交易决策。因此,对于尔康制药公司所涉2015年年报中的虚假记载行为与2016年年报中的虚假记载行为应当分别评价。就其2015年年报的虚假记载行为,应从该行为是否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以及该行为与上诉人作出交易决策及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关于2015年年报中的虚假记载行为是否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行为必须是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上述条文对应于2014年修订的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2014年修订的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结合该法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的规定,年报属于上市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告的重要信息,对于年报中应当依法记载的内容,上市公司必须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年报中有关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的内容反应了该公司整个会计年度的盈亏情况和经营情况,是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

        本案中,根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看,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度从全资子公司全额现款购入原料不具有商业合理性,商品的实际控制权没有发生转移,而该公司将其确认为销售收入,导致该公司2015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净利润的虚假记载行为,尔康制药公司2016年4月公告的2015年年报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净利润的虚假记载行为。因年报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属于上市公司依法应当真实、准确披露的重大事件,尔康制药公司在2015年年报中对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虚假记载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

        (二)关于2015年年报中的虚假记载行为与上诉人作出购买尔康制药股票的交易决策及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行为侵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前置程序。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只要虚假陈述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亦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进行评判,而非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就一律判决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必须是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性影响作出了错误交易,以及股价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造成投资者损失,才构成交易及损失上的因果关系。虽然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是法律规定应当真实、准确披露的重大事件,但对该信息的虚假陈述在程度上是否实质性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是否足以误导投资者对股票价值的判断,作出错误的交易决策,仍应当从所涉金额、事件性质、影响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对于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报财务数据的虚假记载行为是否足以对上诉人购买尔康制药股票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当从所涉金额、对股票价格的影响及上诉人具体交易情况三个方面综合分析。

        第一,该虚假陈述行为所涉金额对公司经营业绩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占当期合并报表披露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1.03%和2.62%。由此可见,年报中虚增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占该公司当年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比例微小。并且,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报显示公司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相较2014年度分别增长了28.14%和109.71%,而虚增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部分仅提供了1.3和5.5的百分点。另外,与2014年年报中的主要财务指标相比,尔康制药股票2015年度的基本每股收益上涨了106.25%,每股资本公积金也增加了61.46%,按2015年年报公布的基本每股收益经除权变化后为0.2940元/股,会计差错更正后的基本每股收益为0.2862元/股,可见虚增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部分对尔康制药股票的基本每股收益和每股资本公积金大幅上涨的影响极其轻微。因此,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报中有关公司业绩的记载绝大部分来源于公司经营项目的实际营业收入和利润,而非来源于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上述虚假记载对公司当年的业绩、重要财务指标以及利润增长幅度、股票分红派息等均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第二,该虚假陈述行为对尔康制药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是否有实质性影响。尔康制药公司在2015年年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行为对于证券市场属于诱多型的虚假陈述行为。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信息或隐瞒实质性的利空信息,导致证券交易市场的股票价格作出错误反应,形成非公允的价格,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处于相对“虚高”位置时,进行“投资”追涨的行为。投资者受到虚假的诱多信息影响会看多并买入,导致股票价格处于虚高状态,不应上涨而上涨或应当下跌而不跌。

        本案中,从尔康制药股票价格在2015年年报发布日前后的涨跌情况看,2015年年报公布前两个多月(从2016年1月29日到2016年4月5日),尔康制药股价处于逐步上升的状态,区间内股票价格涨幅为22.26%,尔康制药股价在其尚未作出虚假陈述行为之前呈波段性上升,说明其股价是受公司业绩大幅增长、股利高送转预期等其他利好信息及市场其他因素影响,并非案涉虚假陈述信息导致的上涨。2016年4月6日年报发布当天,在公布了2015年公司净利润、每股收益等业绩增长100%以上及每10股送10股并派1元现金等利好消息的情况下,尔康制药股价仅上涨了2.99%,且卖出金额大于买入金额,明显系前期利好消息明确后投资者兑现前期股价上涨收益的一种市场表现。之后一个多月,尔康制药股价不涨反跌,从2016年4月7日到2016年5月9日股价整体处于下跌态势,区间内跌幅达到13.46%,且2016年5月10日股票分红实施后,股价也长期处于横盘波动的状态。而在2015年年报发布后的一个月,深圳综指和创业板综指的区间跌幅均明显小于尔康制药股价跌幅,且在2015年年报发布后的一个月尔康制药股票每日的成交量亦呈现萎缩的态势,交易量不增反减。上述尔康制药股价在证券市场的实际表现说明,2015年年报中的虚假记载行为未对尔康制药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诱多的影响,未使尔康制药股票价格出现“虚高”的情况,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表现明显不符。

        第三,该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和损失是否有实质性影响。从2015年年报公布后上诉人买卖尔康制药股票的具体交易情况看,由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如果投资者出于信赖购买该股票,一般会积极买入并持有以期待股票价格上涨获得投资收益。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股票交易信息资料,余利元等上诉人自2016年4月6日尔康制药公司公布2015年年报后的首个交易日就积极卖出股票,在明知有利好消息的情况下作出卖出的交易决策,其交易方向与诱多型虚假陈述明显不一致,说明其并未受到案涉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从2016年4月6日至更正日之间,陈定和等上诉人对所持有的尔康制药股票进行数次、数十次的频繁买进卖出,表明其购买尔康制药股票主要是为了获取短期涨跌差价收益,并非基于对案涉2015年年报中的虚假记载信息的信赖作出的交易决策,而是根据该股票短期的市场行情作出的交易决策。另外,大部分上诉人在尔康制药2015年度分红除权后的一段时期买入该股,此时该股处于利好兑现、相较实施日股价下跌较多、横盘波动的状态。投资人在该时点买入的尔康制药股票价格,并不是受2015年年报诱多虚假陈述行为影响不当上涨或应跌未跌的股票价格,而是受当时市场其他因素影响的股票价格,其后的股价波动,属于市场风险。至于尔康制药股票在更正日后的股价下跌,显然是该公司向社会告知2016年财务会计数据出现重大差错、净利润减少2.3亿余元,所引起的市场对其2016年虚增利润被揭露作出的反应,而不是2015年年报形成虚假上涨的股价“泡沫”被刺破所致。

        综合上述分析,如果尔康制药公司因2015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使得相应的股票价格扭曲,投资者被该信息误导,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其在不适当的时候或者以不适当的价格买进股票,从而遭受损失的,尔康制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报中的虚增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程度较低,未导致尔康制药股票的市场价格虚假上涨或异常波动,亦未导致上诉人因“追涨”尔康制药股票而受损,其当时的股价涨跌是市场交易的正常反应。因此,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报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与上诉人的交易决策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尔康制药公司对该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的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判决尔康制药公司对2015年的虚假陈述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尔康制药公司对2015年年报虚假记载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并不是仅仅根据虚假数据比例这一个因素进行的判断,而是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案情后,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针对此个案作出的判断,并不意味着凡是虚假陈述行为未达到一定数额和比例的必然不承担责任。投资者在其他证券侵权纠纷中认为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的,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由法院依法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说明的是,本院认定尔康制药公司对2015年年报虚假记载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今后类似行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类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由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关于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应如何认定

        (二)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虚假陈述的揭示,是指虚假陈述行为所掩盖的事实真相被披露,或是被他人揭露,或是自行公告更正。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披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因此,认定揭露日或更正日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属于首次被公开;二是揭露或更正的载体在全国范围发行、传播,具有“权威性”;三是揭露或更正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具有“警示性”。

        三、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是否应减轻尔康制药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尔康制药公司仅应对2016年年报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尔康制药股价的下跌除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外,还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非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则受到该非虚假陈述因素影响的部分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尔康制药公司不应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可能获得高收益,又可能面临高风险。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临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还要面对自身行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主要是作为系统风险的市场风险及作为非系统风险的公司风险。鉴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相关政治、经济变动等诱因对证券市场是否存在影响、影响大小的衡量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系统风险的认定及扣除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是一种常见的方式。本案中,自2017年11月23日更正日至2018年1月23日基准日期间,以深交所挂牌上市的全部股票为计算范围并以发行量为权数的深圳综指,以及尔康制药股票所属的创业板综指均存在一定幅度的下跌现象。深圳综指及创业板综指的整体持续下跌反映了该时期证券市场所有股票价格的基本趋势,对尔康制药个股价格的下跌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可以作为酌情判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在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之外的因素影响时,应当予以考虑。本案中,自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圳综指下跌幅度为1.58%(2017年11月22日收盘1982.28点,2018年1月23日收盘1950.99点),创业板综指下跌幅度为4.91%(2017年11月22日收盘2314.42点,2018年1月23日收盘2200.85点),而尔康制药股价在该期间内的跌幅为42.51%(2017年5月9日停牌前收盘价11.48元,2018年1月23日收盘价6.6元)。将深圳综指和创业板综指的平均跌幅与尔康制药股价跌幅相比较,采用相对比例法,可以计算得出系统性风险在尔康制药股票价格下跌中所占影响比例为(1.58%+4.91%)÷2÷42.51%=7.6%。

        另外,即使同时期相关行业指数仅轻微下跌,但个股的涨跌还要受到上市公司本身的声誉、经营状况、重要事件变化、预期发展前景、股利政策及投资者的心理因素、投机操作行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本案更正日之后,深交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于2017年11月29日就尔康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放文涉嫌违反同业竞争承诺问题向尔康制药公司发出了问询函;金证券也于2017年11月28日、29日分别发布了两篇质疑尔康制药公司隐瞒大客户及尔康制药公司董事长违背同业竞争承诺的文章。结合2017年11月29日尔康制药股价开盘后出现上涨,而在11月30日到12月1日则呈现大幅下跌(两日跌幅14.01%)的情况,说明上述利空信息客观上对尔康制药股票价格的下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上述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既实质性影响了尔康制药股票价格的起伏,又会对上诉人的投资风险带来一定影响。在目前尚无对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影响比例有绝对统一的计算标准下,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大盘和个股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因素对尔康制药股票价格的影响为10%,尔康制药公司就虚假陈述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魏立光还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金额错误。经本院核实,魏立光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和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的差异在于,魏立光主张尔康制药公司对2015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进行赔偿,将该区间买入的股票计入了损失金额。而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尔康制药公司对2015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魏立光的损失数额认定正确,魏立光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尔康制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丽宏等66人赔偿6,446,004.54元(每案的获赔金额详见一审法院附表);二、帅放文对尔康制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丽宏等6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鹏律师简介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和资本市场部首席律师

中国证监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并购投资委员会委员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执业领域

 

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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