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前三大股东虚构分红消息误导投资者,蹭高送转终被证监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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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2015年1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和紫金电子公司共同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关于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以下简称《分配提案》),称“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
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开披露了上述《分配提案》。
按照海润光伏公司《公司章程》和《分红规划》规定,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而且应同时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即“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015年1月31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5-022《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称“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4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人民币-8亿元左右”。
2015年2月1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32《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
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作出〔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曹敏、任向东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本案要点
前三大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而言,《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披露内容与海润光伏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人造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存在误导性陈述。而按照江苏证监局〔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任向东)》〔2017〕5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润管业公司、任向东)》〔2017〕11号、《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杨怀进、周宜可、张永欣)》〔2017〕4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怀进、周宜可、张永欣)》〔2017〕10号的认定,前述误导性陈述系由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和海润光伏公司共同实施,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故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应与海润光伏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案件当事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东
原审被告: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海润光伏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成立,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为海润光伏,证券代码为600401。
2015年1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和紫金电子公司共同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关于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以下简称《分配提案》),称“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开披露了上述《分配提案》。
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16《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预披露公告》(以下简称《分配预告》),称“基于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紫金电子公司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上述三名股东承诺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本预案时投赞成票。公司董事会以现场及通讯方式与全体董事进行了沟通,董事均已知晓并同意该分配预案。董事会一致认为上述利润分配预案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与公司实际情况相匹配,符合公司发展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分红回报规划及未来三年(2014-2016)股东回报规划》(以下简称《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公司9名董事均签署了书面确认文件,并承诺在董事会审议上述议案时投赞成票”。
按照海润光伏公司《公司章程》和《分红规划》规定,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而且应同时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即“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015年1月31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5-022《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称“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4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人民币-8亿元左右”。
2015年2月1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32《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海润光伏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苏证调查通字1501号)。因公司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4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布2014年年报,披露2014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947595474.67元,当期母公司未分配利润为-51738675.01元。
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作出〔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曹敏、任向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分配预告》和《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海润光伏公司及其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即在法定业绩预告截止期前的敏感时点,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对2014年经营状况进行描述,并作为高比例转增提议的理由,结合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足以使投资者对公司2014年经营业绩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同时《分配预告》称“利润分配预案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而事实上,海润光伏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因此该分配预案实际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相关分配政策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据此,江苏证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对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曹敏、任向东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2016年4月20日,九润管业公司不服江苏证监局〔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针对九润管业公司误导性陈述的处罚决定。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1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九润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九润管业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行终139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九润管业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依职权还查明: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发布的《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任向东)》〔2017〕5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润管业公司、任向东)》〔2017〕11号载明: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度业绩预亏的内幕信息形成日不晚于2014年12月22日,于2015年1月31日公开;杨怀进等人全程经历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九润管业公司和任向东是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4年12月30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杨怀进、周宜可、张永欣)》〔2017〕4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怀进、周宜可、张永欣)》〔2017〕10号载明:作为海润光伏公司董事长,杨怀进将2014年度业绩预亏的信息与前两大股东沟通,在前两大股东利用内幕信息减持之前,向其建议发布与海润光伏公司基本面不符的高送转预案预披露公告。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张海东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将海润光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17)苏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判令海润光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海东损失共计65182.1元,该判决已生效。张海东陈述,就(2017)苏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已经申请执行,但目前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再查明,2018年10月9日,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分别向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律师函附件中包含案涉张海东债权。
一审法院观点
海润光伏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即在法定业绩预告截止期前的敏感时点,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对2014年经营状况进行描述,并作为高比例转增提议的理由,结合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足以使投资者对该公司2014年经营业绩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同时,海润光伏公司称“利润分配预案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但事实上,海润光伏公司合并报表2014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因此该分配预案实际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相关分配政策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故海润光伏公司在证券市场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而言,《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披露内容与海润光伏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人造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存在误导性陈述。而按照江苏证监局〔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任向东)》〔2017〕5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润管业公司、任向东)》〔2017〕11号、《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杨怀进、周宜可、张永欣)》〔2017〕4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怀进、周宜可、张永欣)》〔2017〕10号的认定,前述误导性陈述系由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和海润光伏公司共同实施,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故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应与海润光伏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外,因九润管业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与海润光伏公司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润管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张海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海润光伏公司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后果,且该法律后果及于连带侵权人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前案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再者,张海东委托律师于2018年10月9日向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主张权利,亦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后果。故九润管业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算,缺乏依据。张海东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对九润管业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九润管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海东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披露内容与海润光伏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人造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存在误导性陈述。江苏证监局和中国证监会均认定,前述误导性陈述系由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和海润光伏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实施。九润管业公司对于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其误导性陈述的认定持有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2016)苏01行初207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九润管业公司与紫金电子公司、海润光伏公司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润管业公司虽主张在《分配预告》发布前事先不知情,也未参与讨论,亦未与紫金电子公司、杨怀进、海润光伏公司存在意思联络,但九润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九润管业公司应与紫金电子公司、海润光伏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外,因九润管业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与海润光伏公司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润管业公司主张其与紫金电子公司、海润光伏公司系分别侵权且其责任轻微,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张海东起诉海润光伏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九润管业公司、紫金电子公司等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断,从前次诉讼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外,张海东于2018年10月9日委托律师向九润管业公司发函主张权利,亦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九润管业公司主张张海东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海润光伏公司债务向张海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负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条索引
2014年《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洪鹏律师简介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和资本市场部首席律师
中国证监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并购投资委员会委员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执业领域
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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