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环保违规未披露,证监会作行政处罚且法院判决赔偿投资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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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2018年5月29日,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向上峰水泥公司、俞锋、瞿辉、俞小峰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2号),其中载明:上峰水泥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一案,已由该局调查完毕,该局依法拟作出行政处罚。该局经查明上峰水泥公司、俞锋、瞿辉、俞小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7年4月11日,诸暨市环保局会同诸暨市公安局对上峰水泥公司重要子公司上峰建材进行联合检查,发现上峰建材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诸暨市环保局于2017年4月12日将该案移交诸暨市公安局,诸暨市公安局当日对上峰建材副总经理俞云灿等四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俞小峰知悉上述事件后,未及时向上峰水泥董事会报告,俞锋、瞿辉知悉上述事件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上峰水泥公司未以临时报告的方式公告该事件
2018年5月30日,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向上峰水泥公司、俞锋、瞿辉、俞小峰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其中载明: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该局对上峰水泥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与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载的违法事实一致。该局认为上峰水泥公司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对上峰水泥公司的违法行为,俞锋作为上峰水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瞿辉作为上峰水泥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俞小峰作为上峰水泥公司董事,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对上峰水泥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俞锋、瞿辉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俞小峰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罚款。
本案要点
一、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
原告认为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8年5月11日,上峰水泥公司认为本案构成虚假陈述情形下的揭露日为2017年9月22日。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上海证券报》作为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于刊登信息披露文件的全国性报刊,于2017年9月22日发表了题为《上峰水泥再融资冲关环保信披“瑕疵”浮现》的报道,对上峰建材的案涉环保违法行为以及诸暨市环保局将其生产副总等五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上峰水泥公司对此并未予以披露等事实进行了详细报道,且该报道迅速被证券之星、中国证券网、和讯网等网络媒体大量转载,交易市场对上述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也存在着明显的反应,故将该时点确定为上峰水泥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符合本案现有情形。据此,本院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2017年9月22日为上峰水泥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二、关于上峰水泥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之内容,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投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归责于上峰水泥公司的虚假陈述尚应审查原告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否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依据证券业通常之理解,系统风险系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经审查,本案中原告自买入并持有上峰水泥股票至揭露日止,该段期间内以综合反映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的股价的深证成指,以及以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全部股票为计算范围并以发行量为权数的上证指数,均未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现象;可以判断,该段期间内证券市场个股价格并未出现整体性下跌,故现有情形无法表明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上峰水泥公司的相应抗辩事由缺乏依据,其应当对原告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当事人
案件事实
原告因与被告甘肃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水泥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招良、被告上峰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峰水泥公司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19196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峰水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峰水泥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业经中国证监会查实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在上峰水泥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并因此受到了损失。根据《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上峰水泥公司应对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向本院起诉。
被告上峰水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峰水泥公司虽然被处以行政处罚,但是该行政处罚所涉及的环保违规行为并不属于《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中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2017年4月12日,上峰水泥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上峰建材四名员工被诸暨市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该四名员工并不属于证券法以及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应该进行信息披露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上峰水泥公司认为此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以公司法规定以及上市公司章程约定的范围为准。上峰水泥公司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四名员工中有一名为生产副总,该生产副总仅是公司内部任命,实际上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同时在上峰建材的公司章程以及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开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当中,也并没有该生产副总的名字。因此上峰水泥公司的环保违规行为并不属于证券法以及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规定所规定的应当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也并不属于《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退一步讲,如果认定上峰水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上峰水泥公司认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以及基准日分别如下:一、实施日为2017年4月14日。根据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上峰水泥公司应当于事件发生两个交易日内进行信息披露。上峰建材的员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上峰水泥公司应当至晚于2017年4月14日进行信息披露。因此上峰水泥公司认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4月14日。二、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年9月22日。该日《上海证券报》于开盘前发表了名为《上峰水泥再融资冲关环保信披“瑕疵”浮现》的报道,报道中引述了2017年4月浙江新闻网《爱耍小聪明?诸暨查处一起干扰在线监测案件!》中关于上峰水泥公司环保违规行为的相关内容,对该环保违规行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报道。在《上海证券报》发布了此篇报道之后,新浪新闻、网易新闻、腾讯证券、和讯网等各网络媒体随即对这篇报道进行了大量转载。上峰水泥公司认为,《上海证券报》作为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是A股市场投资者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具有全国性与权威性的特征。这篇报道对环保违规行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报道,因此上峰水泥公司认为2017年9月22日具备《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所规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特征。三、按照2017年9月22日为揭露日来起算,基准日应当为2017年12月1日,基准价为9.89元。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我国股票市场持续走低,加上宏观经济大幅下滑背景下,房地产、基建规模、投资大幅下降,因此上峰水泥个股的下跌存在被水泥建材以及大盘下跌等各因素影响的情况。因此上峰水泥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应当扣除相应的证券系统性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2018年5月11日上峰水泥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及当日案涉股票的走势图1张、基准日期间的K线图1张、收盘平均价计算单1张、原告股票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上峰水泥公司提交的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俞云灿等四人)、上峰建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峰水泥公司提供的浙江新闻网上客户端发表的《爱耍小聪明?诸暨查处一起干扰在线监测案件!》、上海证券报发表的《上峰水泥再融资冲关环保信披“瑕疵”浮现》、新浪新闻、网易新闻、腾讯证券、和讯网等媒体的转载,对该些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实确认;上峰水泥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22日上峰水泥股价走势图、2017-2018年股市走势图及水泥建材类股市走势图,该些证据均系指向证券市场周知性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峰水泥公司的股票(代码000672)系在1996年12月18日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017年4月11日,诸暨市环保局会同诸暨市公安局对上峰建材进行联合检查,发现上峰建材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诸暨市环保局于2017年4月12日将该案移交诸暨市公安局,诸暨市公安局当日对上峰建材生产副总俞云灿、动力部长丁尔信、动力部工程师孟再峰、设备部长俞志裕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该4人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至4月25日,上峰水泥公司股票停牌。
2017年4月20日,浙江新闻客户端发表题为《爱耍小聪明?诸暨查处一起干扰在线监测案件!》的报道称:4月11日下午,诸暨环保局次坞环保所环境执法人员根据环保信息中心提供的数据异常情况,会同公安局依法对位于次坞镇的上峰建材联合进行突击检查。在检查该企业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控设施时,执法人员发现企业存在采取在在线监测取样管上套装管子并喷吹经石灰中和后的气体的方式使二氧化硫等污染物浓度降低以达到干扰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4月12日,诸暨市环保局已将上峰建材生产副总、工程师、动力部长、设备维修主管、机修工等5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2017年4月26日上峰水泥股票复牌后股价下跌9.96%。
2017年9月22日,《上海证券报》发表题为《上峰水泥再融资冲关环保信披“瑕疵”浮现》的报道称:据记者检索,上峰水泥公司在环保信批上似乎存有“瑕疵”,如其重要子公司涉嫌干扰废气在线监测,该年4月曾有5名相关工作人员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但翻阅上峰水泥公司半年报,其对此事只字未提。同时该报道引述了浙江新闻客户端发表的前述报道内容。同日,证券之星、中国证券网、和讯网、网易新闻、腾讯新闻、新浪新闻等媒体均对《上海证券报》的前述报道进行转载。同日,上峰水泥股票股价下跌3.55%。
2018年4月20日,《华夏时报》发表《浙江通报环境违法典型案例上峰水泥或涉嫌信披隐瞒》的报道称:浙江省环保厅于4月18日向公众通报了2017年查处的12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上峰水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峰建材,因是浙江省环保部门2017年首起查办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造假案件的当事方,而被列为典型案件,此案也被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峰建材有4人被刑拘。但记者查询上峰水泥公司自案发以来至今的全部公告发现,均没有对此案件做过信息披露。根据浙江省环保厅的通报,2017年4月11日下午,诸暨市环保局次坞环保所环境执法人员根据环保信息中心提供的情况,会同诸暨市公安局对位于次坞镇的上峰建材联合进行突击检查,2017年4月12日,诸暨市环保局将该案件移送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人。报道当日,上峰水泥股票股价下跌5.58%,次日下跌4.69%。
2018年4月24日,上峰水泥公司发布《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说明公告》,其中载明:4月20日,有媒体发布“浙江通报环境违法典型案例上峰水泥或涉嫌信披隐瞒”为题的报道,因上述环保检查事宜后,上峰建材认真配合检查,且检查中公司经监测的环保排放数据符合规定要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等未受影响,对于相关涉事人员公安部门当时已采取了拘留措施,相关涉事人员不涉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截止目前公司和上峰建材未就该事宜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也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等重大影响的情形,暂未触及信息披露规定标准。因此上峰水泥公司认为不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信息披露隐瞒的情形。
2018年5月10日,上峰水泥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其中载明:上峰水泥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甘调查通字2018002号),公司因环保信息披露问题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次日,上峰水泥股票下跌7.94%。
2018年5月29日,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向上峰水泥公司、俞锋、瞿辉、俞小峰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2号),其中载明:上峰水泥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一案,已由该局调查完毕,该局依法拟作出行政处罚。该局经查明上峰水泥公司、俞锋、瞿辉、俞小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7年4月11日,诸暨市环保局会同诸暨市公安局对上峰水泥公司重要子公司上峰建材进行联合检查,发现上峰建材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诸暨市环保局于2017年4月12日将该案移交诸暨市公安局,诸暨市公安局当日对上峰建材副总经理俞云灿等四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俞小峰知悉上述事件后,未及时向上峰水泥董事会报告,俞锋、瞿辉知悉上述事件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上峰水泥公司未以临时报告的方式公告该事件。该局认为,上峰水泥公司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对上峰水泥公司的违法行为,俞锋作为上峰水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瞿辉作为上峰水泥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俞小峰作为上峰水泥公司董事,上峰建材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局拟作出以下决定:一、对上峰水泥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俞锋、瞿辉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俞小峰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罚款。
2018年5月30日,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向上峰水泥公司、俞锋、瞿辉、俞小峰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其中载明: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该局对上峰水泥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与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载的违法事实一致。该局认为上峰水泥公司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对上峰水泥公司的违法行为,俞锋作为上峰水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瞿辉作为上峰水泥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俞小峰作为上峰水泥公司董事,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对上峰水泥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俞锋、瞿辉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俞小峰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罚款。同日,上峰水泥股票下跌5.65%。
2018年9月12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诸检刑不诉[2018]299号、300号、301号、30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俞云灿、丁尔信、俞志裕、孟再峰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该4人相对不起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甘肃证监局作出的[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上峰水泥公司等未及时披露上峰建材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且诸暨市公安局对上峰建材副总经理俞云灿等四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件,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上峰水泥公司在披露信息时发生的上述遗漏,属于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虚假陈述”。
(一)关于上峰水泥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的确定。
虚假陈述实施日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4月12日,上峰水泥公司认为本案构成虚假陈述情形下的实施日为2017年4月14日。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2日对俞云灿等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上峰水泥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该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及时”的定义,上峰水泥公司应于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该事件,故本院确定2017年4月14日为上峰水泥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8年5月11日,上峰水泥公司认为本案构成虚假陈述情形下的揭露日为2017年9月22日。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上海证券报》作为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于刊登信息披露文件的全国性报刊,于2017年9月22日发表了题为《上峰水泥再融资冲关环保信披“瑕疵”浮现》的报道,对上峰建材的案涉环保违法行为以及诸暨市环保局将其生产副总等五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上峰水泥公司对此并未予以披露等事实进行了详细报道,且该报道迅速被证券之星、中国证券网、和讯网等网络媒体大量转载,交易市场对上述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也存在着明显的反应,故将该时点确定为上峰水泥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符合本案现有情形。据此,本院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2017年9月22日为上峰水泥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虚假陈述基准日问题。根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应为自揭露日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经核算,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1日,上峰水泥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故本院确定2017年12月1日为上峰水泥公司虚假陈述的基准日,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每股9.88元。
(二)关于原告的投资损失与上峰水泥公司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买入上峰水泥股票的行为发生于上峰水泥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且其在揭露日因卖出该股票而受有一定经济损失,故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相应投资损失与上峰水泥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确有因果关系。
(三)关于上峰水泥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之内容,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投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归责于上峰水泥公司的虚假陈述尚应审查原告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否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依据证券业通常之理解,系统风险系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经审查,本案中原告自买入并持有上峰水泥股票至揭露日止,该段期间内以综合反映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的股价的深证成指,以及以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全部股票为计算范围并以发行量为权数的上证指数,均未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现象;可以判断,该段期间内证券市场个股价格并未出现整体性下跌,故现有情形无法表明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上峰水泥公司的相应抗辩事由缺乏依据,其应当对原告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先进先出原则,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的上峰水泥股票剔除其在此期间卖出的股票数量后,本院确定其系以四舍五入后每股10.88元的平均价格买入上峰水泥股票27200股,并在揭露日以10.07元的价格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故其实际投资差额损失为22032[(10.88-10.07)*27200]元,该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及印花税分别按总损失差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购买日至卖出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四舍五入后为22077.56元。
法院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甘肃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鹏赔偿款22077.56元。二、驳回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洪鹏律师简介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和资本市场部首席律师
中国证监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并购投资委员会委员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执业领域
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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