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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实控人未及时披露控制权转让,对二级市场是利好还是利空?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2   点击:983

 

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部专业服务于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以及提供投资者维权法律服务的微信公众号。

 

案件背景

        2018年4月26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亿晶光电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编号2018-030),载明:

        一、关于重大仲裁事项。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亿晶光电公司发生三起仲裁事项,累计金额超过亿晶光电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其中第三起仲裁事项单笔金额超过亿晶光电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但亿晶光电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

        二、关于股权转让事项。2016年12月27日,勤诚达集团与荀建华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勤诚达集团将受让荀建华所持占亿晶光电公司总股本20%的股份(235271854)股,成为亿晶光电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分两期,第一期转让股份占总股本的7.59%,第二期转让股份占总股本的12.41%。《合作框架协议》还有亿晶光电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调整变更等其他涉及控制权转移的重大事项安排。2017年1月10日,勤诚达投资公司与荀建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勤诚达集团在《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勤诚达投资公司享有和承担。《合作框架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亿晶光电公司未及时披露,也未在其披露的《简氏权益变动报告书》《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亿晶光电控股股东转让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关于董事长总经理辞职的公告》等公告中披露上述协议相关事项。2017年5月26日,亿晶光电公司在《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股份暨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中首次披露上述协议相关事项。

        2018年5月4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亿晶光电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编号2018-033),查明的违法事实同上,决定对亿晶光电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荀建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刘党旗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孙琛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本案要点

        关于投资人本案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处罚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股权转让信息披露违规事件与投资人本案所主张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亿晶光电公司未完整披露荀建华与勤诚达投资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等事项的全部协议内容,涉及公司总股本的12.41%以及控制权转移的重大事项安排等,已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无疑属于重大事件。但行政机关对此作出行政处罚,系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并非对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因该事件而导致投资人损失作出直接认定,对于后者,仍然需要回归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角度来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本案投资人主张看,系认为该股权转让信息如果完整披露则必然会导致亿晶光电公司股票价格下跌,因此投资人在信息应当披露而未完整如实披露的时点之后至被如实揭露的时点为止,该期间买入的亿晶光电公司股票实际价格高于真实价格,该价格损失应当由亿晶光电公司赔偿。在此情形下的因果关系判断,一是要考察事件本身的性质即该未完整披露的事件如实披露后是不是足以对当时投资人决策产生某种确定性的重大影响,二是要考察该事件被完整披露后的该股票价格在证券市场上的量价变化从客观上印证市场的实际反应。据此分析如下:⑴从该事件性质上看,首先,大股东溢价减持转让股份并转移控制权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并不属于通常认知一定会导致公司股票价格下跌的因素,且本次股权转让及控制权转移的对象勤诚达投资公司本身系资本实力较强的企业,不能当然推定该信息完整公开披露后投资人会对此作出负面评价。其次,该股权转让及转移控制权行为分为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的股权转让行为涉及亿晶光电公司总股本的7.59%,亿晶光电公司对此已如实披露。在披露的报告中提及“勤诚达投资公司因看好我国光伏行业的发展前景,希望以本次受让亿晶光电公司股份交易为契机,进入新能源领域”,并且在后续相关报告中亦提及“勤诚达投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勤诚达集团均未曾入股中国A股上市公司,本次投资入股亿晶光电公司是其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重要战略举措,希望借此契机,正式进入A股市场,拓展勤诚达集团的金融投资业务板块,进一步推动集团的业务发展多元化”等。亦即是说,虽然对于股权转让及控制权转移的协议未完整如实披露,但已披露的信息可以表达勤诚达投资公司存在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控制亿晶光电公司的意向,以作为投资决策的考量因素。⑵从该事件被揭露后亿晶光电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变化看,2017年5月26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股份暨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对该信息完整如实予以披露,在该时点前15个交易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日平均收盘价约5.3元/股,该时点后15个交易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日平均收盘价约5.67元/股,综合来看不仅没有跌幅,甚至有约7%的上涨幅度。综合以上分析因素可知,该股权转让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在如实披露的情形下并不必然会导致亿晶光电公司股票价格下跌,与投资人本案所主张的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买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所受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2.关于仲裁反请求信息披露违规事件与投资人本案所主张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具体分析如下:⑴对于该事件未如实披露可能造成的影响,应以杭锦后旗国电、科陆能源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这一时点来予以考察,而不能以该事件之后的发展来回溯在事件发生之初是否应当予以如实披露并评价可能对证券价格导致的影响。⑵亿晶光电公司与科陆电子是不同的市场主体,科陆电子的信息披露行为不能替代亿晶光电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并不因此免除亿晶光电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更不能必然消除亿晶光电公司未如实披露该信息所造成的影响。⑶从事件性质看,亿晶能源系亿晶光电的全资孙公司,杭锦后旗国电、科陆能源在与亿晶能源仲裁案中提出的反请求数额为承包款12450.38万元及违约金4024.77万元,合计16475.15元,已超出亿晶光电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在数额上足以认定为能够对投资人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且系明显减损亿晶光电公司的资产、增加公司负债的信息,属于能够直接导致公司股票价格下跌的要素。⑷从该事件被揭露后亿晶光电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变化看,2017年4月15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关于全资孙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对该信息完整如实予以披露,在该时点前15个交易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日平均收盘价约7.25元/股,该时点后15个交易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日平均收盘价约6.5元/股,存在超过10%的明显跌幅。综合以上分析因素可知,该仲裁反请求信息披露违规事件,与投资人本案所主张的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买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所受损失之间能够建立直接、确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案件当事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初712号

        原告:岳某松

        被告:亿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一、亿晶光电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为600537,股票简称为亿晶光电。亿晶光电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记载,2015年末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2,750,911,825.04元。

        二、2017年1月5日,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电子)发布《关于子公司收到仲裁通知的公告》(编号2017001),载明:其控股子公司杭锦后旗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锦后旗国电)、全资子公司深圳市科陆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能源)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送达的《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等文件,江苏亿晶光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晶能源,系亿晶光电公司的孙公司)与四川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意公司,2017年1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杭锦后旗国电与科陆能源立即支付所欠承包款12450.3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024.77万元。截止目前,科陆能源受让杭锦后旗国电的股权转让款已按约定支付完毕,科陆能源并非相关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所涉发电项目虽已发电,但项目存在建设工期迟延,部分消缺未完成,发电量不达标等纠纷尚未解决,且杭锦后旗国电尚未进行项目结算。公司及子公司将积极应对该仲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利益。

        三、2017年1月12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简氏权益变动报告书》两份,一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荀建华,一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为深圳市勤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诚达投资公司),两份报告载明:出让方荀建华与受让方勤诚达投资公司就本次权益变动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自勤诚达投资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后生效。荀建华本次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其持有的亿晶光电公司89287992股份(占亿晶光电公司总股本的7.59%)。荀建华为亿晶光电公司实际控制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本次减持完成后,荀建华将持有亿晶光电公司267863978股股份,占亿晶光电公司总股本的22.77%,在担任亿晶光电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时,于未来12个月内不减持股份。本次权益变动未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勤诚达投资公司的主要股东为深圳市勤诚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诚达集团,持有勤诚达投资公司100%股份)。勤诚达投资公司因看好我国光伏行业的发展前景,希望以本次受让亿晶光电公司股份交易为契机,进入新能源领域。截至报告书签署日,勤诚达投资公司无继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计划。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1日在江苏省常州市签署协议,协议当事人为出让方荀建华与受让方勤诚达投资公司,转让标的均是A股普通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每股面值1元,转让款总额为15亿元。

        四、2017年1月13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亿晶光电控股股东股权转让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编号2017-005),载明:2017年1月11日,亿晶光电公司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发来的《问询函》,要求就荀建华与勤诚达投资公司本次股权转让的有关事项作进一步补充说明和解释。荀建华、勤诚达投资公司就《问询函》中提及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核查,并分别回复如下:问题一,公司股票停牌前价格为7.43元/股,本次转让每股价格为16.8元,存在较高溢价,请交易双方补充披露本次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结合公司股价说明本次交易作价的依据及合理性。(一)本次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1.荀建华回复,根据利润补偿方案及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亿晶光电公司作出的相关承诺,截至本次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日,其对上市公司负有约69523.3万元的现金补偿义务,其希望在此次股权转让中获取资金支付对公司的现金补偿,同时公司获取上述补偿专款后也可以增加资金实力、降低财务成本,有利于上市公司经营发展。2.勤诚达投资公司回复,基于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的对新能源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以及近年来新能源企业、尤其是光伏企业的良好发展趋势,勤诚达投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勤诚达集团对我国新能源行业未来发展颇为看好,亿晶光电公司主营业务为光伏电池片组件制造及光伏电站运营,同时也在蓝宝石晶体材料领域进行有效业务拓展,近三年业务发展情况良好,希望以本次受让为契机进入新能源领域,同时勤诚达投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勤诚达集团均未曾入股中国A股上市公司,本次投资入股亿晶光电公司是其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重要战略举措,希望借此契机,正式进入A股市场,拓展勤诚达集团的金融投资业务板块,进一步推动集团的业务发展多元化。(二)本次交易作价的依据及合理性。1.荀建华回复,系双方协商谈判后的结果。其希望在此次转让中获取资金支付对公司的现金补偿,同时希望在二级市场股价基础上给予一定的溢价。2.勤诚达投资公司回复,本次交易作价考虑了亿晶光电公司所处行业发展情况及自身发展情况,并考虑了荀建华对公司的69523.3万元补偿款因素,转让价款是包含该补偿款的,由于该补偿款亦将用于公司,有利于公司发展,故给予一定的溢价。问题二,本次权益变动后,荀建华持股比例降至22.77%,勤诚达投资公司将持有7.59%,成为公司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勤诚达投资公司补充披露自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是否存在计划对公司进行并购重组、业务重组、资产剥离和资产注入等重大事项。勤诚达投资公司回复,截至目前,暂无重大事项计划。由于勤诚达投资公司与勤诚达集团此前均未曾入股A股上市公司,且目前在光伏行业的行业资源及管理经验方面积累不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勤诚达投资公司具体参与上市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支持上市公司发展的行为效果,可能与其初衷存在一定偏差,并不能保证一定会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积极影响,因此建议上市公司充分提示投资者需关注投资风险。

        五、2017年1月27日至2月2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因节假日闭市,2017年2月3日开市。

        六、勤诚达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勤诚达集团(持股80%)、廖新源(持股20%),于2017年1月6日变更为勤诚达集团(持股100%);法定代表人为廖新源(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为罗向民、林静文、梁燕春,监事为蓝何小玲。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保险及其他金融业务);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房地产开发(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勤诚达集团于1997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6亿元;股东为勤诚达控股有限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廖新源(董事长),董事为梁燕春、梁定革(兼总经理),监事为蓝何小玲。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企业形象策划;房地产开发、经营;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建设材料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业务,技术进出口。

        七、2017年4月15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关于全资孙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编号2017-012),载明:2014年10月,亿晶光电公司的全资孙公司亿晶能源与科陆能源签订《关于杭锦后旗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亿晶能源将其持有的杭锦后旗国电80%的股权转让给科陆能源。科陆能源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科陆电子的子公司。2014年10月,亿晶能源与杭锦后旗国电进一步签订了《关于国电电力内蒙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杭锦后旗30MWp+20MWp设施农业与光伏一体化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亿晶能源组成联合体以EPC总承包方式承担杭锦后旗30MWp+20MWp设施农业与光伏电站一体化项目(以下简称50MWp一体化项目)。此后,亿晶能源与瑞意公司组成联合体与杭锦后旗国电签订总承包协议,共同承建杭锦后旗国电的电站项目,总承包固定总价43500万元。协议生效后,亿晶能源与瑞意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实际承建了杭锦后旗国电前述电站项目。杭锦后旗国电以及科陆能源支付了部分总承包款31049.62万元后未支付剩余承包款。鉴于杭锦后旗国电欠付承包款,2016年11月,亿晶能源、瑞意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杭锦后旗国电、科陆能源作为被申请人,向贸仲委提起仲裁,具体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欠申请人的承包款12450.3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024.77万元;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前述仲裁请求的涉案金额未超过亿晶光电公司截至2015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0%。前述仲裁审理过程中,杭锦后旗国电作为反请求申请人以亿晶能源、瑞意公司作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提起了反请求,并向贸仲委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杭锦后旗国电认为亿晶能源、瑞意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工期严重迟延的违约情形。2.项目发电量严重不达标,反请求申请人存在损失。3.因违约行为,反请求申请人委托律师代为提出反请求须支付的律师费。杭锦后旗国电并提出了如下具体仲裁反请求:1.支付逾期并网违约金243.44万元;2.赔偿因发电量不达标而造成的损失26922.54万元。3.承担律师费2716.6万元;4.承担本案的反请求仲裁费用。基于科陆能源现已提交的证据,公司认为杭锦后旗国电提起的仲裁反请求事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该仲裁目前尚处于举证阶段,尚未开庭审理,因此目前暂时无法预计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该事项具体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八、2017年5月26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股份暨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编号2017-031),载明:本次协议转让股份事项分两期交割,其中第一期标的股份已经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第二期股份过户相关手续需要在2017年11月9日后能办理。本次协议转让完成后,勤诚达投资公司将直接持有235271854股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0%,勤诚达投资公司将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古耀明将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荀建华持有公司股份比例将降至10.36%。本次协议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0日,荀建华、勤诚达投资公司、勤诚达集团(担保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荀建华将其持有的亿晶光电公司235271854股股份(占亿晶光电公司总股本20%,全部为A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转让予勤诚达投资公司,转让总对价为30亿元;由于荀建华现任亿晶光电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根据规定其所持有的亿晶光电公司股份受每年转让不得超过25%的限制,本次交易标的无法一次全部转让,双方同意标的股份按约定分两期转让交割;第一期标的(89287992股股份,占亿晶光电公司总股本的7.59%)的转让款为15亿元,第二期标的(145983862股股份,占亿晶光电公司总股本的12.41%)的转让款为15亿元。2017年3月17日,勤诚达投资公司与荀建华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转让总价由30亿元调整为29亿元,第一期价格为15亿元,第二期价格为14亿元。根据勤诚达投资公司说明,截至2017年4月5日,勤诚达投资公司已支付完毕第一期转让款15亿元,2017年4月5日,公司收到荀建华支付的补偿专款69523.3万元。2017年5月2日,公司收到荀建华发来的《过户登记确认书》,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将其持有的89287992股无限售流通股转让给勤诚达投资公司,过户登记手续已于2017年4月28日办理完毕。本次协议转让完成后,勤诚达投资公司将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古耀明将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结构为勤诚达集团100%控股勤诚达投资公司,勤诚达控股有限公司100%控股勤诚达集团,古耀明99%控股勤诚达控股有限公司。

        九、2017年6月22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编号2017-040),载明:2017年6月21日,亿晶光电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公司将全面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目前公司的经营情况正常。

        十、2017年6月28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荀建华关于未如实披露股权转让事项的说明及道歉》,载明:本次股权转让的初衷是尽快筹集资金向上市公司支付利润补偿款。2016年12月,经介绍,勤诚达投资实际控制人有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双方接洽协商后,勤诚达投资实际控制人有意收购公司控制权,并最终商定以30亿元收购荀建华持有的20%上市公司股份,荀建华保留10.36%的股份。选择勤诚达投资及其实际控制人作为上市公司受让方的原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可以以股权转让价款向上市公司偿还利润补偿承诺涉及的69523.3万元现金;二是基于初步沟通,荀建华判断勤诚达投资及其实际控制人资金实力雄厚,可以为上市公司的后续融资提供支持,也可以为上市公司注入新的活力;三是荀建华仍持有10%股份可以作为大股东继续协助和关注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保证上市公司稳定。由于荀建华当时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任职期间不能立即执行本次转让涉及的全部股份,因此双方同意分两期进行本次转让,即第一期转让上市公司7.59%的股份,第二期在荀建华辞职后满6个月,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转让条件时转让上市公司12.41%的股份。双方在交易之初曾考虑过全面披露本次交易,因此在达成初步意向后立即通知上市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停牌,但后来经双方咨询,虽然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判例中支持了股份远期交易,但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层面可能不会支持这类股权转让安排。最终由于本次交易时间比较长(至少6个月以上),而且资金规模较大,程序比较复杂,为避免对市场造成影响,双方在2017年1月10日正式签约时决定仅披露第一期转让上市公司7.59%股份的安排。鉴于勤诚达投资拟重新谈判商业条件、降低本次交易的交易价格,荀建华尚无意接受,本次股权转让是否继续履行存在不确定性。

        十一、2017年8月17日,科陆电子发布《关于子公司仲裁事项调解结果公告》(编号2017114),载明:贸仲委对亿晶能源、瑞意公司与杭锦后旗国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作出调解,经各方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43500万元(其中含股权转让价款4320万元),截止到签订《和解协议》时,杭锦后旗国电尚欠亿晶能源、瑞意公司工程款合计12450.38万元。杭锦后旗国电同意亿晶能源、瑞意公司支付800万元作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造成经营损失的一次性补偿。以上款项相抵后,杭锦后旗国电还应向亿晶能源、瑞意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0.38万元。杭锦后旗国电已按约定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了10950.38万元,还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

        十二、2018年4月26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亿晶光电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编号2018-030),载明:一、关于重大仲裁事项。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亿晶光电公司发生三起仲裁事项,累计金额超过亿晶光电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其中第三起仲裁事项单笔金额超过亿晶光电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但亿晶光电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1.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亿晶,系亿晶光电公司的子公司)与FastThinkerLimited的仲裁事项。2016年4月1日,常州亿晶向贸仲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FastThinkerLimited支付货款554.4万欧元。贸仲委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依据2016年6月22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管局中间价,554.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107.38万元。2017年4月25日,亿晶光电公司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首次披露该仲裁事项。2.亿晶能源与杭锦后旗国电等的仲裁事项。2016年11月1日,亿晶能源、瑞意公司向贸仲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杭锦后旗国电、科陆能源支付项目承包款及违约金合计16475.15万元。贸仲委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2017年4月15日,亿晶光电公司在《关于全资孙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中首次披露该仲裁事项。3.亿晶能源与杭锦后旗国电等的仲裁反请求事项。2017年1月11日,杭锦后旗国电向贸仲委提起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裁决亿晶能源、瑞意公司承担逾期并网违约金、因发电量不达标而造成的损失、律师费合计29882.57万元。贸仲委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2017年4月15日,亿晶光电公司在《关于全资孙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中首次披露该仲裁事项。亿晶光电公司在上述重大仲裁事项信息披露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二、关于股权转让事项。2016年12月27日,勤诚达集团与荀建华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勤诚达集团将受让荀建华所持占亿晶光电公司总股本20%的股份(235271854)股,成为亿晶光电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分两期,第一期转让股份占总股本的7.59%,第二期转让股份占总股本的12.41%。《合作框架协议》还有亿晶光电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调整变更等其他涉及控制权转移的重大事项安排。2017年1月10日,勤诚达投资公司与荀建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勤诚达集团在《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勤诚达投资公司享有和承担。《合作框架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亿晶光电公司未及时披露,也未在其披露的《简氏权益变动报告书》《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亿晶光电控股股东转让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关于董事长总经理辞职的公告》等公告中披露上述协议相关事项。2017年5月26日,亿晶光电公司在《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股份暨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中首次披露上述协议相关事项。亿晶光电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信息披露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对亿晶光电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荀建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党旗、孙琛华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拟作出处罚。

        十三、2018年5月4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亿晶光电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编号2018-033),查明的违法事实同上,决定对亿晶光电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荀建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刘党旗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孙琛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十四、在本案及关联案件审理中,投资人认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6年6月24日,揭露日为2017年5月26日,基准日为2017年5月26日。投资人对于基准价未做明确陈述。

        十五、岳某松提交其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丹棱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22×××75的账户对账单,显示其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买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11400股。

        十六、亿晶光电公司为证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经营风险等情况,提交了媒体新闻报道、上证指数历史交易数据、中证内地新能源主题指数、亿晶光电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亿晶光电公司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证据。岳某松对亿晶光电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新闻报道并非专业认定,亦无官方对2017年股市定性,不能成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存在的作证。此外,亿晶光电公司在2017年股票价格下跌,正是由于其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揭露所导致,与行业风险、自身经营风险无关。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投资人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包括⑴被处罚的两起信息披露违规事件是否均系足以导致本案投资人所主张损失的重大事件;⑵亿晶光电公司关于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2.如上述因果关系确立,则投资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包括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以及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的计算方式等。

        本院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人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人进行赔偿。

        一、关于投资人本案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处罚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本案中,亿晶光电公司被证监会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包括两个事件,即股权转让信息披露违规事件与仲裁反请求信息披露违规事件,从性质上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事件,故对该两个事件分别予以评析。

1.关于股权转让信息披露违规事件与投资人本案所主张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亿晶光电公司未完整披露荀建华与勤诚达投资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等事项的全部协议内容,涉及公司总股本的12.41%以及控制权转移的重大事项安排等,已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无疑属于重大事件。但行政机关对此作出行政处罚,系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并非对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因该事件而导致投资人损失作出直接认定,对于后者,仍然需要回归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角度来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本案投资人主张看,系认为该股权转让信息如果完整披露则必然会导致亿晶光电公司股票价格下跌,因此投资人在信息应当披露而未完整如实披露的时点之后至被如实揭露的时点为止,该期间买入的亿晶光电公司股票实际价格高于真实价格,该价格损失应当由亿晶光电公司赔偿。在此情形下的因果关系判断,一是要考察事件本身的性质即该未完整披露的事件如实披露后是不是足以对当时投资人决策产生某种确定性的重大影响,二是要考察该事件被完整披露后的该股票价格在证券市场上的量价变化从客观上印证市场的实际反应。据此分析如下:⑴从该事件性质上看,首先,大股东溢价减持转让股份并转移控制权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并不属于通常认知一定会导致公司股票价格下跌的因素,且本次股权转让及控制权转移的对象勤诚达投资公司本身系资本实力较强的企业,不能当然推定该信息完整公开披露后投资人会对此作出负面评价。其次,该股权转让及转移控制权行为分为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的股权转让行为涉及亿晶光电公司总股本的7.59%,亿晶光电公司对此已如实披露。在披露的报告中提及“勤诚达投资公司因看好我国光伏行业的发展前景,希望以本次受让亿晶光电公司股份交易为契机,进入新能源领域”,并且在后续相关报告中亦提及“勤诚达投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勤诚达集团均未曾入股中国A股上市公司,本次投资入股亿晶光电公司是其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重要战略举措,希望借此契机,正式进入A股市场,拓展勤诚达集团的金融投资业务板块,进一步推动集团的业务发展多元化”等。亦即是说,虽然对于股权转让及控制权转移的协议未完整如实披露,但已披露的信息可以表达勤诚达投资公司存在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控制亿晶光电公司的意向,以作为投资决策的考量因素。⑵从该事件被揭露后亿晶光电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变化看,2017年5月26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股份暨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对该信息完整如实予以披露,在该时点前15个交易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日平均收盘价约5.3元/股,该时点后15个交易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日平均收盘价约5.67元/股,综合来看不仅没有跌幅,甚至有约7%的上涨幅度。综合以上分析因素可知,该股权转让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在如实披露的情形下并不必然会导致亿晶光电公司股票价格下跌,与投资人本案所主张的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买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所受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2.关于仲裁反请求信息披露违规事件与投资人本案所主张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具体分析如下:⑴对于该事件未如实披露可能造成的影响,应以杭锦后旗国电、科陆能源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这一时点来予以考察,而不能以该事件之后的发展来回溯在事件发生之初是否应当予以如实披露并评价可能对证券价格导致的影响。⑵亿晶光电公司与科陆电子是不同的市场主体,科陆电子的信息披露行为不能替代亿晶光电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并不因此免除亿晶光电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更不能必然消除亿晶光电公司未如实披露该信息所造成的影响。⑶从事件性质看,亿晶能源系亿晶光电的全资孙公司,杭锦后旗国电、科陆能源在与亿晶能源仲裁案中提出的反请求数额为承包款12450.38万元及违约金4024.77万元,合计16475.15元,已超出亿晶光电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在数额上足以认定为能够对投资人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且系明显减损亿晶光电公司的资产、增加公司负债的信息,属于能够直接导致公司股票价格下跌的要素。⑷从该事件被揭露后亿晶光电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变化看,2017年4月15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关于全资孙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对该信息完整如实予以披露,在该时点前15个交易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日平均收盘价约7.25元/股,该时点后15个交易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日平均收盘价约6.5元/股,存在超过10%的明显跌幅。综合以上分析因素可知,该仲裁反请求信息披露违规事件,与投资人本案所主张的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买入亿晶光电公司股票所受损失之间能够建立直接、确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二、关于投资人损失如何计算问题。

        (一)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

        1.实施日的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在本案中,即指亿晶光电公司对仲裁反请求信息应当予以完整、如实披露而未披露的时点。具体分析如下:⑴尽管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涉及三起仲裁事项,但2016年6月22日贸仲委受理的第一起仲裁事项所涉款项数额为4107.38万元,仅占亿晶光电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49%,并未达到亿晶光电公司应立即作出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标准,且系亿晶光电公司的子公司对外主张债权,故不能以此事项所涉时点来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⑵2016年12月23日贸仲委受理的第二起仲裁事项,所涉款项数额为16475.15万元,约占亿晶光电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6%,与第一起仲裁事项所涉数额累计相加约占亿晶光电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7.48%,尚未达到10%,不符合亿晶光电公司应立即作出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标准,且同样系亿晶光电公司的孙公司对外主张债权,并非增加公司债务负担、减损公司资产的行为,故亦不能以此事项所涉时点来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⑶2017年1月25日贸仲委受理的第三起仲裁反请求事项,所涉款项数额29882.57万元,约占亿晶光电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86%,单笔即已超过10%,系亿晶光电公司应立即作出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故应以此事项所涉时点来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该项仲裁反请求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当时证券市场因假期休市,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2017年2月3日,推定该日之前亿晶光电公司收到反请求申请,应于该日予以披露,且亿晶光电公司亦确认2017年2月3日为应当即时披露之日,故本院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7年2月3日。

        2.揭露日的认定。《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第三款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据此,2017年4月15日,亿晶光电公司发布《关于全资孙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对该仲裁反请求事项所涉信息完整如实予以披露,即2017年4月15日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3.基准日的认定。《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据此,以2017年4月15日为揭露日推算,2017年9月5日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基准日。

        4.基准价的认定。《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据此,以2017年4月15日为揭露日、2017年9月5日为基准日进行推算,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计为5.23元/股,即本案计算投资人损失的基准价。

        (二)投资人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

        依据上述分析可知,原告岳某松于本案中提出赔偿主张所涉的亿晶光电公司股票,均系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后买入,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损失计算不作认定。

        综上,投资人未能证明亿晶光电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其本案主张的投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亿晶光电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岳某松的诉讼请求。

法条索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11.1.1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11.1.2 上市公司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第11.1.1条所述标准的,适用该条规定。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洪鹏律师简介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和资本市场部首席律师

中国证监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并购投资委员会委员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执业领域

 

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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